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快讯 > 张承凤律师接受《四川日报》采访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引发热议


       四川日报记者  尹勇
      8月12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8月13日起该解释生效实施。
      这部司法解释共19条。记者发现,除最后一条为涉及法律效力的说明性条款外,其余18条中有15条涉及同一个话题——婚姻家庭纠纷中的财产关系问 题。婚前贷款(父母出资)买房,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内财产又该如何分割?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引发了社会热议。
       8月15日,记者就大家关注的涉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热点话题,采访了长期办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承凤。


      婚前贷款买房离婚后归个人
      李某与刘某于2006年1月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两年。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婚前,刘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同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刘某用自己的工资按期偿还按揭款。经评估,该住房现已增值为购买时的1倍,刘某主张该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点评] 张承凤:这条可能对人们的观念影响很大。许多人往往认为,共同还贷的按揭房是夫妻共有财产。从法律关系上说,房屋买卖合同已于婚前履行,合同签订人支付了首付款,余下的购房款已通过向银行借款,支付给了房地产商,婚后共同支付的按揭款属于偿还银行的债务。离婚时,能分的只能是共同偿还给银行的按揭款。考虑公平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同时也规定了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考虑。
尊重父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


       刘某与杨某于2000年结婚。2002年,两人决定购买一套商品房,杨某的父母给二人10万元帮助买房,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后两人决定离婚时,对婚后购买的商品房的分割产生了争议:刘某认为,房产是婚后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则认为,当初其父母资助的10万元应先扣除才能平分房价款。最终法院判决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折价后的总价款由刘某和杨某平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点评] 张承凤:此条首先尊重了父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利,因父母已用实际行为表明自己的赠与对象。随着目前离婚率走高,父母赠与的财产若被另一半分走,而分走财产一方又无法定赡养义务,对赠与者来说,这显然不公平。具体操作上,目前房管部门是否要求,另一半去公证放弃自己不成为共有人?如果这样,还有多少人敢冒损害感情的风险去公证。
      其次,这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明显不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而在上述案例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未出台,因此法院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判决的。这其中的演变,人们一定要注意。


       婚内财产分割设定两个前提
       2008年6月,李某起诉其丈夫王某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因当初买房时,房产证上只写了丈夫王某的名字。两个月后,李某再次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他们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李夫妻二人居住的房产虽登记在王的名下,但实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李某将房屋登记到双方名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点评] 张承凤:现实中存在着第(一)款所列举的大量案例。以前,受损方往往通过离婚诉讼来解决。原因在于从情感因素考虑,人们不会轻易启动此条款。而第(二)款则和前不久社会上讨论的,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女婿、儿媳作为赡养对方老人的法定义务人的内容有相似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如此规定,就解决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想要解决的问题,又避免了与《婚姻法》、《继承法》相冲突。
       上述案例的当事人在当时没有以上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如此诉讼维护了自己的权益,避免了财产被转移的风险,但现实中也存在着许多主张分割方败诉的例子。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此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另一方面可以及时救济受损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