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快讯 > 怎样理解补办结婚登记 ——张承凤 罗骏

案情介绍:原告汪平与被告张静1996年开始同居,1998年,被告张静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遂生离婚诉讼,这套1998年购买的房屋的产权问题法院另案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1996年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1996年即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只是2004年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在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尽管1998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双方1996年即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此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接受被告委托后,我们发现这种试图以补办结婚登记为由把婚姻关系效力前推,以此扩大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做法具有普遍性,我们已经不是第一次碰到这种案件了。离婚诉讼中,每当一方发现婚后财产无可分割,而重要财产是婚前取得的,“黔驴技穷”之际,这方就会援引补办结婚登记的相关规定,试图分割婚前财产。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深入阐述补办结婚登记的含义,以准确理解补办结婚登记。我们在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即阐释了这一问题。该案最终调解结案。


附一:张静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汪平诉被告张静所有权纠纷一案,我接受被告张静的委托,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告据此认为,虽然双方2004年才办理结婚登记,但1996年就开始同居,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追溯至1996年,所以1998年购买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原告引用这两个规定,试图把1998年购买的房屋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没有理解婚姻法上“补办”结婚登记的含义的,引用的规定和本案并不相关。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后,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不承认的态度,但2001年的《婚姻法》新增了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对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作了说明,2001年的《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改变了我国之前对事实婚姻一律不予承认的态度,而变为有条件的承认,其条件就是“补办”,即如果“补办”,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既往,实际上对正式登记之前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如果不“补办”,那么事实婚姻始终不予承认。
    原告据此认为其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可以溯及既往,实际上,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来,其与被告办理的是一般的结婚登记,和我们普通大众办理的结婚登记并没有两样,是一种“初始”登记,而非婚姻法上的“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法上的“补办”结婚登记是具有特定含义的。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其第八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分析该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规定,说明补办结婚登记和普通的结婚登记是有区别的,是作为一种单独的登记程序而存在的。民政部在《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后,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制定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其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3),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附件3列出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式样。可见,补办结婚登记需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补办结婚登记是作为一种专门程序而存在的,与普通的结婚登记程序显然有区别。2004年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由于双方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主观想法,所以本案原被告并没有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并没有进行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而只是按普通的结婚办理的登记,何来“补办”?
    实际上,本案原被告的情况和当今社会大多数人的结婚过程并无二致,即先同居后结婚。补办结婚登记是完成补办程序之后,即可把婚姻的效力提前;先同居后结婚是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之后再正式登记结婚。补办结婚登记绝不等于先同居后结婚,判断到底是补办结婚登记还是先同居后结婚,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判断,即不能以当事人主观上是“补办”还是“新办”来判断,必须看当事人是否进行过专门的补办结婚登记程序。 
    二、从以上引用的规定足以看出,本案原被告只是进行了普通的结婚登记,根本谈不上补办结婚登记。抛开原被告没有进行补办结婚登记不谈,从立法本意来考量,本案原被告也是不符合补办结婚登记条件的。
    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法上既然作为一种特别的程序而存在,当然有其特别的适用条件,不是任何公民想补办就能补办的,否则补办所有的溯及既往的效力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之所以某些男女当初没有“新办”,而事后以“补办”方式来弥补,是因为产生了一定的障碍。障碍分为客观障碍、主观障碍。客观障碍,比如交通不便。某些青年男女生活在边远山区,由于交通原因无法轻易到达婚姻登记机构,实际上又早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此种情况可以补办;主观障碍,比如认为已经“办”了。我国实行登记婚,但在文化落后的地区还有相当一部分群众认为只要举行过结婚仪式,就算“办”了,男女双方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此种情况可以补办。本案原被告结婚以前均生活在成都市,成都市交通便利,文化发达,人们的思想观念超前,原被告既没有结婚登记的客观障碍,也没有结婚登记的主观障碍,原告却以“补办”为由试图把被告的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实在是滑天下之大稽!更何况原被告根本就没有进行过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
    三、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无论是普通的结婚登记还是特殊的补办结婚登记,都是由民政部门办理,且只能由民政部门办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五条第二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此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也是到民政部门办理,而非由法院来代替行政机关用判决的方式予以“补办结婚登记”,而将婚姻时间的效力倒推回本案的同居时间开始起算。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张承凤律师  


附二:张承凤律师点评
    案例点评:
    代理张静案件的同时,有一位类似案件的当事人黄某找到了我,希望我启动她的案件的申诉程序,她的案情是这样的:她婚前怀上了孩子,婚前怀孕期间自己个人出资购买了房屋,并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在孩子出生之前办理了结婚手续。其丈夫利用她怀孕的事实而证明其双方符合《婚姻法》第八条和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的婚姻时间从同居期间开始计算,因此,他们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认可了她丈夫的观点,丈夫最后实际分得了该套房屋一半的现有价值。很巧合的是,这个案件的一审法院就是张静案件所在的法院。张静的案件在第一次开庭时,法官和双方的律师在场的时候,对于对方的律师所提出的婚姻时间应从同居时间开始计算的观点,法官并不认同。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官的观点在开始发生变化。基于我所了解的以上申诉案件的判决情况以及张静想急于解决自己的案件,也愿意支付一定金额补偿款的心理,在法官两面做工作的时候,张静答应了法官的建议,同意支付对方二十二万元的人民币现金。张静案调解解决。
    事隔一个月,类似的案件再次出现在我的眼前,何某和丈夫的离婚案件已经经过了一次开庭审理,何某感到案件的进展对自己非常不利,想委托我代理此案。这个案件的案情是:何某婚前怀孕,期间丈夫以他个人的名义购买了按揭房,何某在忙着装修该房准备结婚时,3个月的孩子胎死腹中。几个月后,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维系了三年的婚姻走到了尽头。丈夫起诉离婚,何某坚持认为该房屋是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共同财产。我审查了案件的资料,发现该案和前面的两案有许多的相视之处,在向何某分析了该案的风险以后(案件已经过了举证时限、以上观点并不一定被本案法官所认同、是否还会开第二次庭等),何某仍然坚持聘请我代理本案。接受委托以后,根据经验我知道离婚案件开第二次庭的可能性并不大,我着手写了代理词并提交给了法庭,同时将何某同居期间怀孕和流产的证据提交给了法院。另外还叫何某准备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双方的同居事实和对外以“老公、老婆”相称的事实。
    法院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在开庭前我将黄某的两审判决书作为参考案例提交给了承办法官。同时,我积极做手庭上调解本案,力争为何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很不幸,双方由于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在法庭上发生了争执,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下去。而何某也没有带上我所期望的证人出庭证明他们的同居和对外以“老公、老婆”相称的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何某丈夫的婚前财产,对我方提出的婚姻关系从同居时间开始计算的请求法院没有支持,理由是我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在财产上是共同开支的。
    何某没有认可该判决,执意委托我代理二审打上诉官司,事实上我对本案的未来判决也并不乐观,知道风险很大,但看看何某的困境---何某离婚后将一个人带着三岁的孩子租房生活,且放弃上诉就认可了目前的结局,这样改变的可能性就完全没有,在左右权衡之后,何某和家人还是想再搏一搏。
    目前,本案正在上诉之中。
    前后三个案例,都是围绕《婚姻法》第八条和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来展开,那么它们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
    《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就我个人对以上两条文的理解而言,对于张静案和请求申诉案,我有足够的法律根据支持这两案(见张静案代理词),相反何某案,我前后都持对何某不利的观点,只是何某看了申诉案的材料,执意要我代理(我反复告诉了何某风险),而我也想看看法官们到底如何理解这两条法律条文。虽然,何某案的一审已经判决,但法院的法律分析确实不敢认同,以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和是否财产共同开支来认可是否同居关系应适用以上二条款,这样的标准,这样的理解以上二条款,会导致大量的现实同居关系可以适用以上条款;而申诉案用怀孕这一事实来认定“同居”后,将婚姻关系的效力倒推回双方同居时开始起算。这两份判决理由得出的结论是法院在替代着民政局的行政职能,法院在具体操办着“补办结婚登记”,事实上申诉案已经完成了替代民政局的职能。而我认为,这样的判决是有问题的。无论什么样的结婚登记都应该是由民政部门来实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完成结婚登记,而实施“结婚登记”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只能是由行政机关---民政局来完成。其实,纵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四条、五条,条文已经很清楚的表明了,“补办结婚登记”不是由法院来完成的。
    在写本篇评论的时候,我先后向几个民政局电话咨询:“补办结婚证”事宜,而答复是,他们近几年基本没有碰到这样的情况,都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前几年倒是有补办结婚 登记的。
    鉴于生活中存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房、买车、投资的行为,而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以及之后民政部据此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都提到了补办结婚登记的具体操作办法。所以,建议生活中有以上行为的同居者,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请求民政机关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办理,以便于确定双方的共同投资事实。

备注:以上姓名和姓氏都是虚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