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14号案由,从这个案由开始,笔者依据法律结合案例和实践经验,谈谈个人对此类案件的看法:
第一部分:同居关系析产问题:
首先,明确一下什么叫同居。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构成有效的事实婚姻的两性结合。
现实生活中,同居的人们越来越多,而同居后分手时的财产分割问题,也常常会困扰一部分人,特别是不掌握财产的一方,往往处于被动,如果启动诉讼程序解决,却会因为自己的举证不力面临巨大的风险。
笔者曾接触一案例,分析一下这个案件,就不难发现风险存在的地方。当事人是一男性,这儿简称张某,是一位退休医生,丧妻,有一成年女儿。张某在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是一位离异之人,有一女儿,在学校读高中。两人相识没有多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张某利用自己的技术开了一个成人用品小店兼治性病,二人便依赖这个小店和张某的微薄退休工资生活。2000年1月,二人出资和李某某的妹妹共同修建了400多平方米的房屋,但所办的手续全是李某某妹妹的名字,没有房产证,是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修建的合同房屋。为明确自己的份额,李某某叫自己的女儿和妹妹签定了一份协议(当时李某某的女儿还在上大学,没有收入)。
2001年12月,二人又出资在一大商场购得一商业铺位(有房屋产权证),户名是李某某。2002年2月,二人正式办理结婚登记。4月,二人再次出资以李某某及其女儿的名义购得一77平方米的商品房。到2006年的8月,李某某想再购买一套大的商品房,张某的女儿提意见,要求写上父亲的名字,或者只写李某某个人的名字也行,但不能写李某某女儿的名字,这个建议李某某和其女儿没有接受;张某就提出,或者写双方女儿的名字,没有通过;最后,双方开始发生正面冲突,李某某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共同财产,李某某只承认婚后购买的77平方米商品房,在自己名下的50%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前同居期间购买的两处房产,都是属于婚前财产,是用自己以前的财产购买的;结婚前,双方没有同居过。
张某有两位证人在法庭上出庭作证,证明张某与李某某的同居生活,但当李某某的律师和法官问到细节问题时,由于证人并非与他们共同生活,也就无法证明过分细节的东西。
案件由于张某的举证不力,对于同居关系,法院没有认可,三处房产,两处因为涉及第三人利益而未判决,一处被认定为婚前财产。
对于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首先面对的就是同居关系的认定,而证明同居关系的证据大部分是人证,与当事人过近关系的人作证,证明效力是有限的,而过远关系的,往往又不了解细节;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与自己利益无关的事,常常也是即使知道也拒绝出庭作证,所以,人证的问题,不能奢望。在同居之时,双方关系很好,以为以后彼此会长久,会有婚姻的结果;或者认为彼此是因爱情相聚,谈财产太俗,有意识留证据,是少量的人会想到的,不过这部分人,往往会将同居期间的财产掌握在自己的手中。没有法律意识,没有“理财”意识的人,法律有时也无法帮助他。正如上面的案例。
其次,哪些财产是同居期间可以分的财产?
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非常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根据这两条规定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共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同居关系并非社会认可的关系(所以,法律名词是非法同居关系),许多审判人员在审案时的思维和婚姻关系的离婚财产分割是完全不一样的,他们会认为如果财产在一方的名下,另一方主张是共同财产的,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即使在认可同居事实的情形下;而离婚案件却是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没有双方的约定,即使是在一人的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当然除遗嘱、赠与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作为法律规定:一般共有财产,这个术语本身是有问题的,共有财产只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没有“一般共有”这样的基本法律术语。不管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属于共有性质,应该说,同居关系析产和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的规定上并没有原则性的区别,但在执法中却确实感受到了不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还要考虑到无过错第三方的利益。曾经在报纸上反映过类似的案例,于某某因与妻子关系不好,二人长期分居,于某某在外打工期间,认识了夏某,二人有好感,于是开始同居生活,生活期间,添置了一套房屋在于某某的名下,后于某某生病住院,夏某侍奉左右,于某某在去世之前留下一遗嘱,表达了在自己死后自己名下的财产归夏某的遗愿。于某某去世后,其妻子因与夏某产生遗产纠纷,诉讼到法院,当时,媒体对该案的反响非常大,对于夏某的身份普通民众是很难接受的。案件最后的判决结果是:于某某的遗嘱无效,夏某没有得到任何财产。本案如此判决的重要理由是;违背了公序良俗。事实上,从法律的角度看,如此的判决是欠妥的。第一,由于于某某和夏某有同居的事实,根据同居期间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法律规定,夏某是可以分得部分财产的;第二,夏某在于某某生病期间照顾了于某某,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夏某也是可以分得一定遗产的。
根据同居时间的长短,法律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于事实婚姻,它和登记婚姻在处理财产问题方面是相同的。
第二部分,子女抚养纠纷
就本部分而言,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所以,在处理同居关系生育的子女问题上,审判实践中,和婚生子女没有任何不同。
但是,需要提出的风险是,关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即非婚生子女,可能会面临身份确认的难题,如果父亲不认可。在有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对于结婚后生育的子女,法律推定亲子关系是当然成立的。而同居生育的子女,当父亲不认可孩子的身份,不支付抚养费时,子女抚养纠纷发生。在母亲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亲子鉴定”是唯一的出路。
所谓“亲子鉴定”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有亲子关系。当前DNA亲子鉴定主要是利用人类基因组中的重复碱基序列(STR)和PCR技术进行个体识别,需要在被鉴定人身上提取素材。
此类案件,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配合做亲子鉴定,从诉讼程序上考虑,都应当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因为亲子鉴定,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法院才会考虑是否启动这一鉴定程序,通常法院是不会依职权委托鉴定的。
“亲子鉴定”由于涉及当事人的基本人身健康权利,需要采集对方当事人的血液样本,而民事诉讼中通常又不能采取强制鉴定的方法取得证据,所以,如果对方当事人不配合,鉴定将陷入困境。
三、对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的几点思考
虽然,我们的社会并不提倡同居关系,但毕竟“存在的,就有它的合理性”,我们无法回避现实生活中大量同居关系的存在,并有发展的趋势,如何处理这一类问题纠纷,作为法律人士,我们必须面对。
一、作为立法方面,虽然法律对此问题是有所规定的,但综观所有婚姻法法律条款,这一部分的内容是奇少的,这就留下极大的空白,让法官们“自由裁量”,同样的案件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在这样的立法体系下,并不是一件奇怪的事,但是,法律所希望的公平、正义,法律的尊严,恐怕在人们的心中也就会大打折扣。所以,加强对此部分的立法,,从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应该是我们立法者们考虑的问题。
二、媒体宣传。利用媒体的优势,向人们灌输正确的婚恋观,普及法律常识,让人们学会保护自己的权利。
三、强化执法者对法律的尊重、理解,让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执法者对法律的阐释得以体现。
四、作为律师的我们,除了生存找钱,也应该担负起社会人的责任,提出立法建议,向社会免费法律宣传等。
二0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