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婚姻走到尽头,婚姻双方走向法庭的时候,这时候的焦点有三: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归谁抚养,抚养费的支付;3、财产如何分割。而《婚姻法》47条所涉及到的就是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富积累越来越多,国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从法制方面越来越加强;加上人们对物质财富的追求逐日增长,物质享受刺激使一部分人甚至不择手段的去达到目的,存在于生活中的“婚姻”主体也无法回避会遇到如此的问题,这就是《婚姻法》47条存在之意义。
事实上,在修正的《婚姻法》颁发之前,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中,就有与47条规定相似的内容,即:“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修改后的47条增加了伪造债务的问题,裁减了具体的处理方法以及对上述行为在离婚时未发现,之后发现的法律救济途径。司法解释和47条的规定,对于在离婚诉讼中缺乏诚信的一方起到了制裁的作用,对弱者起到了救济作用,较之以前的法律、法规,进步是显而易见的。但笔者在实际操作中,也发现47条还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一、婚姻双方在走向诉讼之前,矛盾早已存在,特别是对有离婚想法的一方,早已开始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待一切准备就绪才启动程序。47条所规定的“离婚时”往往被人们理解为:诉讼程序开始时。显然对这样的事实,47条就显得无能为力。
二、越来越多的家庭将财产进行投资开公司、办企业,而实际经营、掌控企业的老板往往只有一方(生活中常常因为女方要照顾家庭和孩子而没有精力去经营企业),当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不能协议离婚,走上法庭时,由于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大量的民营企业在财务制度方面很不规范,工商登记资料不真实,偷税、漏税情况严重,因此没有控制企业的一方此时非常被动,企业的经营情况根本无从知晓,是否存在47条规定的行为也无力证明,常常对方的答辩是经营不善,早已资不抵债。
三、为避免47条的发生,一部分当事人会在的律师的指点下进行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而保全中对于担保财产问题也是一个棘手的事。
四、关于伪造债务的问题,在实践中,笔者遇到过伪造的债务,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了一大堆单方签字的欠条,法院对双方的债务都未予以认可。但另有一案,丈夫在新加坡打工6年,期间妻子在国内购买房屋资金不足,丈夫打电话建议妻子向妻的姐、妹借支,因丈夫不在家,所有的借条都由妻子一个人签写,丈夫回国后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借支购买的房屋,对其妻向姐、妹所借的债完全否认,丈夫还指责妻子在伪造债务……
提出了以上的问题,那么就需要大家去面对解决这些问题,除了立法方面以后的修正完善外,作为律师—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的人,应该多进行思考,进行正反抗辩的思维准备;同时作为中国离婚网的律师,大家也可以通过网络这个窗口来对广大的网民进行普法,给他们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告诉他们在生活中如何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写于2007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