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仅凭孙子的借条,前孙儿媳要承担对爷爷的还款责任吗?

买房要掏空家里“6个钱包”(6个钱包是指:父母、爷爷奶奶和外公外婆三代人的钱包),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说法了。当代年轻人买房常常需要家里资助,除了父母外,爷爷奶奶或者外公外婆也会拿出自己的积蓄在这件“人生大事”上帮扶孙子孙女一把。那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买房,一方给自己爷爷出具借条,但在流水上无法完全对应的情况下,究竟另一方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呢?和小编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2022)川01民终2550号

【关键词】离婚;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摘要】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某(男)借款主要用于在成都购房付首付款及提前结清按揭款,杨某对借款来源、金额、用途均有合理说明,而唐某(女)对支付首付款及提前结清按揭款仅表示系自己的钱和向其母亲所借,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来源结合杨某、唐某的收入等实际情况杨某为此向其爷爷杨某1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借款金额问题,因杨某1与杨某有直系亲属关系,而杨某因与唐某离婚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其中9万元为借款系综合各方的证据,并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作出,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简述

唐某(女)与杨某(男)曾系夫妻,2015年8月购买房屋A。杨某给自己的爷爷杨某1出具过3张《借条》,分别载明在2015年8月、10月以及2018年2月分别借到爷爷杨某1现金8万元、18万、8万,其中第一笔用于成都购房首付款,后两笔用于成都购房提前归还按揭。其中2015年10月款项由爷爷杨某1让案外人吕某(即是后面购房方吕某)转给杨某,剩余钱款为现金(但流水无法全部对应)。实际上,2015年10月杨某、唐某作为转让方,将房屋B(2011年杨某曾与爷爷杨某1签订房屋代持协议,约定房屋B由爷爷杨某1出资,由杨某代持。)以20万转让给案外人李某、吕某吕某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杨某支付了18万购房款。2020年11月,法院判决唐某与杨某离婚。后杨某的爷爷杨某1向法院起诉杨某及其前妻唐某,要求二人归还之前借款及利息,借款本金共计34万。


说明:为了便于阅读,有关银行卡流水相关证据未进行展示。


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孙)子女离婚、家庭共有财产纠纷引发的借款纠纷,据此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杨某1向杨某是否支付款项,如有支付,具体金额?二、杨某1是否因支付相应款项与杨某、唐某成立借款关系。


一、关于杨某1支付款项问题。

1」杨某1主张其于2015年8月借给其孙子杨某8万元,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取款凭证仅能证明与该笔借款取款时间相近的大额取款记录总额金额仅为3万元;

2」唐某(女),杨某(男)均确认2018年2月房屋A归还贷款25万元。杨某1主张其于2018年2月借给孙子杨某8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2018年1月底及2月取款记录能够证明其取款60000元的事实。

3」杨某主张其于2015年10月给其孙子借款18万元。该笔款项系因房屋B出售所得,故房屋B权利人享有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吕某(购房人)到庭陈述其购买房屋时系案外人康某居中介绍,购买的是杨某1的房屋,因为考虑杨某1年龄等问题,才由杨某、唐某签订协议。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与证人康某之间关系,案涉房屋系以杨某、唐某作为权利人与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款项支付给杨某,杨某1仅以其与杨某代持协议主张系案涉房屋权利人该证据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故杨某1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其主张支付款项18万元,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对于杨某1主张向杨某、唐某支付款项34万元,法院在9万元范围内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述支付9万元款项性质。

根据案件认定事实,杨某、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A或提前归还贷款而用款的事实,上述款项系杨某1出资,用于杨某、唐某支付购房首付款、按揭贷款。杨某1为杨某、唐某购房出资款项是否属于借贷抑或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该条款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替代)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杨某向其祖父出具《借条》,虽然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与《借条》不符无论该借条出具时间如何均能证明上述9万元属于杨某1向杨某、唐某支付款项用于清偿杨某、唐某共同债务不属于赠与,应当认定为杨某、唐某的共同债务,故杨某1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取款9万元支付给杨某属于借款。

综上,杨某1与杨某、唐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杨某、唐某应当依法返还借款9万元,鉴于杨某、唐某已就房屋A总价值进行平均分割,故上述9万元债务亦应当由杨某、唐某均分担


杨某1主张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杨某1主张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杨某1是否将案涉9万元借款交付给杨某,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能否认定杨某1已将9万元现金支付给杨某。杨某1主张案涉借款系以杨某向其出具的3张共计34万元借条提起诉讼,并主张将其中1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杨某,杨某1提交自己的银行明细主要系为证明自己具备出借现金的能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某(男)借款主要用于在成都购房付首付款及提前结清按揭款,杨某对借款来源、金额、用途均有合理说明,而唐某(女)对支付首付款及提前结清按揭款仅表示系自己的钱和向其母亲所借,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来源结合杨某、唐某的收入等实际情况杨某为此向其爷爷杨某1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借款金额问题,因杨某1与杨某有直系亲属关系,而杨某因与唐某离婚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其中9万元为借款系综合各方的证据,并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作出,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案涉借款用于了杨某、唐某共同购买房屋,系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杨某、唐某离婚时,唐某分得了该房屋的应得部分及增值部分4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案涉借款的一半即4.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1借款本金45000元;

二、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1借款本金45000元;

三、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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