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忽视法官释明的后果

在离婚纠纷中,尤其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对于尚未取得产权的不动产,法院常常无法直接处理所有权,那么此时当事人忽视法官释明一意孤行希望能将不动产进行分割,究竟会带来哪些后果呢?和小编看看今天这个西安的案例吧!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2021)陕01民终13557号

【关键词】 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

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所有权为前提条件,而我国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登记公示主义。结合本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E项目商铺的所有权登记在庄某名下故原审法院对于刘某主张分割上述商铺一半所有权的主张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且,刘某关于其在一审变更诉请,即请求判令其享有E项目商铺使用权的问题,虽然刘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及其应享有案涉商铺的使用权,但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官的释明下刘某仍主张分割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并对一审庭审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刘某一审并未作出变更诉请的明确意思表示,但刘某可就其对案涉商铺的使用权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简述

刘某(女)、庄某(男)曾系夫妻。2020年4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住房三套,分别为:

1」登记于刘某名下的A房屋(建筑面积92.16㎡);

2」登记于庄某名下B房屋(建筑面积84.83㎡);

3」登记于庄某名下C房屋(建筑面积170.96㎡)。

在2013年,庄某(甲方)与陕西D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及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1、乙方从甲方处借款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甲方购买乙方开发项目临街商铺共2000㎡,其中600㎡售价为2000元/㎡,其余1400㎡售价为5265元/㎡……3、甲方所购2000㎡商铺为E项目……”。

就房屋及商铺分割男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刘某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

刘某(女)诉求

分割其与庄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不动产:

1」A房屋、B房屋归刘某;C房屋归庄某。

2」E项目商铺所有权一半。


庄某辩称

1」不同意按照刘某诉请进行分割,因为商铺目前未办理产权登记;三套房屋也不同意分割,因为两人离婚时期已支付刘某1756万元。

2」双方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曾协商其给刘某500万元,刘某放弃对其他财产的主张。后因刘某反悔导致协商未果。

3」刘某1985年就离家出走了,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独自打拼积攒,刘某无权分割。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首先,关于刘某主张的三套房产的分割,因双方认可三套房屋单价相同,故依据三套房屋面积大小不同,法院认为A房屋(建筑面积84.83㎡)和B房屋(建筑面积92.16㎡)归刘某所有;C房屋(建筑面积170.96㎡)归庄某所有,刘某共享有房屋面积与庄某享有房屋面积基本一致


关于刘某主张分割E项目商铺所有权的诉请,庄某辩称该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刘某仍坚持认为庄某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并主张商铺一半的所有权,但刘某并未出示有关商铺所有权的证据,故对于刘某主张商铺所有权分割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庄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刘某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供有关商铺所有权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一审开庭时,其向法庭提供了案涉商铺的购房协议和D公司向庄某出具的交房通知书。这充分说明案涉房产是庄某与其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从D公司处合法购买而取得,同时D公司也已将商铺交付给了庄某。

2)一审庄某也向法庭陈述:目前案涉商铺正在由庄某占有,用于经营并获取收益,这一点也说明了涉案商铺交付后一直由庄某占有、使用、获益。

3)从庄某占有涉案商铺并出租经营开始,至今也从未有案外人主张过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以上三点足以说明,尽管涉案商铺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并不能否认其与庄某对商铺享有所有权,只是在办理产权登记前,该商铺不能对外转让,完全可以内部分割。

2」一审法院对涉案商铺的使用权没有分割,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其与庄某尚未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那么也应当依职权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商铺由其与庄某使用。

2)一审其多次向法庭要求“如果所有权不能分割,请求分割涉案商铺使用权。”一审判决对其的多次诉请置之不理,错误的认为其在一审中仅要求分割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且以此为由对涉案商铺不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3)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对涉案商铺使用权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违反上述司法解释,依法应予纠正。

3」一审判决与法律原则规定相悖,判决内容与民法典规定背道相驰。

4」如果涉案商铺使用权不能在本案中分割,必然会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诉累。

综上,请求: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3、对其与庄某共有的E项目2000平米商铺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分割;

4、一、二审诉讼费由庄某承担。


庄某辩称案涉商铺没有所有权只有经营权,一审中刘某并没有提交案涉商铺有所有权的证据。交房通知不是所有权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有所有权。刘某一审辩论终结前的诉请一直是要求分割商铺所有权,并未提出分割使用权。一审卷宗2020年12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刘某明确表示其认为有所有权的,要求平均分割所有权,整个庭审笔录中刘某一直坚持分割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综上,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庄某上诉称,刘某对孩子没有尽到照顾以及做母亲的义务,已经把其的资产划走了一千八百多万。其创业的时候刘某一直没有尽到妻子与母亲的义务。综上,请求:判决E项目商铺归庄某,两套小房子也归庄某。


刘某辩称,不同意庄某的上诉请求。关于案涉三套住宅的分割,是经过其与庄某协商一致同意的,并且在一审笔录已经签字同意了。请求驳回庄某的上诉请求。


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所有权为前提条件,而我国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登记公示主义。结合本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E项目商铺的所有权登记在庄某名下故原审法院对于刘某主张分割上述商铺一半所有权的主张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且,刘某关于其在一审变更诉请,即请求判令其享有E项目商铺使用权的问题,虽然刘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及其应享有案涉商铺的使用权,但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笔录,在一审法官的释明下,刘某仍主张分割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并对一审庭审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刘某一审并未作出变更诉请的明确意思表示,但刘某可就其对案涉商铺的使用权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另,关于庄某请求重新分割三套夫妻共有房屋的问题。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三套房屋的分割已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亦是依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判决A、B的两套住房归刘某所有,C套房归庄某所有。因此,庄某的本案上诉请求与其在一审中与对方达成的协商一致之明确意思表示相悖,违反诚信原则,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A房屋(建筑面积84.83㎡)和B房屋(建筑面积92.16㎡)归刘某所有;C房屋(建筑面积170.96㎡)归庄某所有;

二、驳回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对于离婚财产相关纠纷,不动产常常是双方矛盾的核心。对于尚未取得产权的不动产,法院不宜对其的所有权进行判决。如果是离婚纠纷,法院常常会因为保护当事人权益对使用权进行安排,但是针对离婚后财产纠纷,由于几乎完全脱离身份关系,更多是纯财产问题纠纷,此时常常需要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当事人在法官释明后仍然要求对相关商铺的所有权进行判决,故导致最终生效判决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驳回,当事人若想要对商铺的使用权进行主张则需再次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增加了其诉讼成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