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首席律师张承凤律师于2013年2月23日晚应邀参加“家事法苑”家事法QQ群举办的以“聚焦李阳离婚案中的热点法律问题”为主题的业务交流沙龙,与会嘉宾主要为全国各地知名婚姻律师、学者等共计60余人。
2013年2月3日,历经四次庭审,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及其外籍妻子Kim的离婚案终于有了结论。北京朝阳区法院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准许离婚。三个混血女儿继续由Kim抚养,李阳需每年支付30万元的抚养费,直到三个孩子18岁成年;Kim另外分得1200万元的财产折价补偿。而分别位于广州、深圳的10套房产及房屋贷款归李阳所有并负责偿还相关债务。
李阳离婚案中虽然暂告一段落,但这一案件,就像一个典型的教科书,从家暴的发生机理,到家暴的应对、处置,再到最终的诉讼,非常典型,有许多相关法律问题发人深思,值得探讨,值得总结。本次沙龙发言嘉宾们主要围绕李阳离婚案中的热点法律问题作了主题发言及讨论。本网首席律师张承凤结合自己办理案件的心得体会,结合法律规定就本案中的家庭暴力及重婚问题作了主题发言,张律师特别指出,就目前的社会现状来讲,家庭暴力因受传统观念影响及涉及隐私,取证难、公权力介入难,家庭暴力的认定及救济依旧困难重重,鉴于李阳的名人身份及社会影响力,本次法院认定李阳构成家庭暴力对推动家暴立法具有积极意义。此外,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杨晓林律师、段凤丽律师、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赵宁宁律师、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杨慧丽律师,北京常鸿律师事务所王东莹律师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张明明律师等也分别就李阳案婚姻效力、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知情权等热点问题作了发言。随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现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魏小军对嘉宾发言作了精彩点评。
本次业务交流沙龙在热烈的讨论中进行,参与嘉宾纷纷表示本次交流让自己受益匪浅。举办方也表示希望大家密切关注李阳案的二审进展,对二审中将会涉及的热点问题继续开展交流讨论。
附张承凤律师发言稿
浅说李阳离婚案中的家暴和重婚问题
2013年2月3日,李阳离婚纠纷在北京某基层法院判决,据新闻报道,法院判决认可了家暴问题,并支持了因家暴问题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对于重婚问题,法院没有提及。针对本案的这两个问题,本人试作如下法律分析:a
· 首先,就家暴而言,根据腾讯新闻报道:法院判决准予李阳和妻子离婚,李阳向妻子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财产折价款1200万。3个女儿由妻子抚养。法院认为,李阳于2011年8月对李金实施的殴打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属于家庭暴力行为。http://url.cn/Ad5kK2
· 法院仅仅根据2011年8月的这次殴打就判决认可了家庭暴力成立,对于这样的结果,我非常认可,因为个人认为对待家庭暴力应该是“零容忍”,就像现实社会生活,一个陌生人不可能容忍另一个陌生人对自己的殴打一样,婚姻生活里,作为以“爱”为粘连剂的家,更不能容忍暴力的存在。但不幸的是,大量的案件,对家暴的认定非常艰难。一是,证据的取得难 :原因在于家暴具有隐私性,往往发生在外人没有看见之时;外人看见的,却往往因为中国人的文化原因并不愿意参与他人的家事而拒绝出庭作证;就连公安机关,也因为是涉及“家庭”因素,往往拒绝介入,或者敷衍了事,常常发现从公安调出的证据内容不全,无法说明问题。二是,法院对于家庭暴力认定要求的证据比较高,偶尔的医院证据、照片、录音,很多法官不会就此判决家暴成立。李阳案件家暴的成立,个人看来有很大的偶然因素,如果不是名人,如果没有媒体如此关注,如果没有涉外因素,如果不是处在当下反家庭暴力立法正在进行等诸多因素汇集在一起,对于取得这样的结果,我并不抱乐观的态度。
2012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研究会的年会内容就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讨论,从各地的学者和律师所提供的素材看,现实人们对此问题的认识并不乐观,特别是执法人员对此问题的态度。这可能和中国的传统文化有关,传统的中国家庭发生问题,就是家规处罚,包括家规中的暴力处罚,典型的“黄金棍下出好人”,人们并不认为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家丑不外扬”更是许多人坚守的态度,多年以来公权并不介入家庭,即使在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的情况下。据统计,刑事案件中的故意杀人类案件,因家庭暴力导致杀人的案件并不在少数;全国妇联的统计调查也反映,中国目前的家庭暴力不少于三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已经到了非常必要的时候,但更重要的是,执法人员们对执法的态度,这将是更重要的一个问题。
对于判决认定的因家暴李阳承担赔偿金额5万元,个人认为偏低,理由是这个金额不足以起到震慑的作用,特别是对于李阳这样拥有巨额财产的人物,5万元不过是毛毛雨,在这个案件已经成为全国人民关注的案件的情形下,对于当下中国大量的城市家庭而言,5万元都不算巨额财产,这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30%的施暴者没有起到震慑作用。当然,就李阳案件而言,判决家暴的成立,李阳不止损失的是5万元,还有他的名誉、形象损失。
其次,说说重婚问题。作为民事案件,在此讨论“重婚”问题的时候,必须讨论与重婚有关的“无效婚姻”问题。
据报道:李阳与第一任妻子办理离婚的时间是2006年11月,Kim和李阳2005年4月22日于美国内华达州注册结婚,后又在2010年7月7日在中国广州登记结婚。2011年10月,Kim起诉离婚。2013年2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离婚,Kim分得财产折价款1200万元。
根据李阳方的观点,双方是2005年在美国内华达州办理的结婚手续,没有办理中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对此就要分析李阳在美国内华达州的注册婚姻是否有效。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李阳和Kim的婚姻在2005年4月时是否有效,取决于美国内华达州的规定(如果不存在重婚问题)。当然,由于李阳在2006年11月前在中国还有婚姻,如果其在美国内华达州的注册婚姻有效,那么李阳和Kim的婚姻时间是应该从2006年11月开始计算?还是从2005年4月开始计算?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没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且在2006年11月后申请的,法院不予支持),那么,依此规定,是否可以认为,李阳和K的婚姻应该是从2005年4月开始计算,不过,就我国法律原理而言,一夫一妻制是基本制度,所以从2005年4月开始计算就有违法律原则,所以,还是应该考虑从2006年11月开始计算。(从法院判决的财产金额看,时间不应该是在2010年7月在广州的登记结婚时间)。
根据K方的观点,在美国办理的结婚手续是经过中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的,所以在2005年4月的登记是有效的。从以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看,无论以那个时间为准,本案2010年7月前的“无效婚姻”观点,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一是没有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二是,即使有人申请,也由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也由于在2006年的11月已经消失,所以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又根据规定,只有在无效的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了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那么,李阳和K的婚姻没有被法院宣告无效,所以李阳和K的婚姻是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的,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能说是“无效”吗? 至于是否涉及重婚犯罪,这是刑事案件的范畴,不是民事案件解决的范围,当然,如果本案刑事认为涉嫌犯罪(从刑事的追诉时间看,李阳案已经过了追诉期5年,重婚罪不能认定了),那么民事问题又该如何解决?从以上两条法律规定看,好像“重婚罪”的认定和“无效婚姻”并不是完全对接的。如果本案K在2011年10月有效期内追究了李阳的重婚行为,李阳被法院判决重婚罪成立;同时,K在2011年10月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我们会发现一个奇怪的结果:K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在2006年11月时消失,K还得按照离婚的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从以上推论得出,《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的婚姻无效,应该是指在重婚关系存在时期,重婚情形消失的,后一个婚姻就是有效的。这就是本案对“重婚问题导致的无效婚姻”没有提及的本人分析的原因。
法律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013年2月3日,李阳离婚纠纷在北京某基层法院判决,据新闻报道,法院判决认可了家暴问题,并支持了因家暴问题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对于重婚问题,法院没有提及。针对本案的这两个问题,本人试作如下法律分析:a
· 首先,就家暴而言,根据腾讯新闻报道:法院判决准予李阳和妻子离婚,李阳向妻子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财产折价款1200万。3个女儿由妻子抚养。法院认为,李阳于2011年8月对李金实施的殴打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属于家庭暴力行为。http://url.cn/Ad5kK2
· 法院仅仅根据2011年8月的这次殴打就判决认可了家庭暴力成立,对于这样的结果,我非常认可,因为个人认为对待家庭暴力应该是“零容忍”,就像现实社会生活,一个陌生人不可能容忍另一个陌生人对自己的殴打一样,婚姻生活里,作为以“爱”为粘连剂的家,更不能容忍暴力的存在。但不幸的是,大量的案件,对家暴的认定非常艰难。一是,证据的取得难 :原因在于家暴具有隐私性,往往发生在外人没有看见之时;外人看见的,却往往因为中国人的文化原因并不愿意参与他人的家事而拒绝出庭作证;就连公安机关,也因为是涉及“家庭”因素,往往拒绝介入,或者敷衍了事,常常发现从公安调出的证据内容不全,无法说明问题。二是,法院对于家庭暴力认定要求的证据比较高,偶尔的医院证据、照片、录音,很多法官不会就此判决家暴成立。李阳案件家暴的成立,个人看来有很大的偶然因素,如果不是名人,如果没有媒体如此关注,如果没有涉外因素,如果不是处在当下反家庭暴力立法正在进行等诸多因素汇集在一起,对于取得这样的结果,我并不抱乐观的态度。
2012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研究会的年会内容就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讨论,从各地的学者和律师所提供的素材看,现实人们对此问题的认识并不乐观,特别是执法人员对此问题的态度。这可能和中国的传统文化有关,传统的中国家庭发生问题,就是家规处罚,包括家规中的暴力处罚,典型的“黄金棍下出好人”,人们并不认为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家丑不外扬”更是许多人坚守的态度,多年以来公权并不介入家庭,即使在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的情况下。据统计,刑事案件中的故意杀人类案件,因家庭暴力导致杀人的案件并不在少数;全国妇联的统计调查也反映,中国目前的家庭暴力不少于三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已经到了非常必要的时候,但更重要的是,执法人员们对执法的态度,这将是更重要的一个问题。
对于判决认定的因家暴李阳承担赔偿金额5万元,个人认为偏低,理由是这个金额不足以起到震慑的作用,特别是对于李阳这样拥有巨额财产的人物,5万元不过是毛毛雨,在这个案件已经成为全国人民关注的案件的情形下,对于当下中国大量的城市家庭而言,5万元都不算巨额财产,这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30%的施暴者没有起到震慑作用。当然,就李阳案件而言,判决家暴的成立,李阳不止损失的是5万元,还有他的名誉、形象损失。
其次,说说重婚问题。作为民事案件,在此讨论“重婚”问题的时候,必须讨论与重婚有关的“无效婚姻”问题。
据报道:李阳与第一任妻子办理离婚的时间是2006年11月,Kim和李阳2005年4月22日于美国内华达州注册结婚,后又在2010年7月7日在中国广州登记结婚。2011年10月,Kim起诉离婚。2013年2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离婚,Kim分得财产折价款1200万元。
根据李阳方的观点,双方是2005年在美国内华达州办理的结婚手续,没有办理中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对此就要分析李阳在美国内华达州的注册婚姻是否有效。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李阳和Kim的婚姻在2005年4月时是否有效,取决于美国内华达州的规定(如果不存在重婚问题)。当然,由于李阳在2006年11月前在中国还有婚姻,如果其在美国内华达州的注册婚姻有效,那么李阳和Kim的婚姻时间是应该从2006年11月开始计算?还是从2005年4月开始计算?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没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且在2006年11月后申请的,法院不予支持),那么,依此规定,是否可以认为,李阳和K的婚姻应该是从2005年4月开始计算,不过,就我国法律原理而言,一夫一妻制是基本制度,所以从2005年4月开始计算就有违法律原则,所以,还是应该考虑从2006年11月开始计算。(从法院判决的财产金额看,时间不应该是在2010年7月在广州的登记结婚时间)。
根据K方的观点,在美国办理的结婚手续是经过中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的,所以在2005年4月的登记是有效的。从以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看,无论以那个时间为准,本案2010年7月前的“无效婚姻”观点,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一是没有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二是,即使有人申请,也由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也由于在2006年的11月已经消失,所以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又根据规定,只有在无效的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了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那么,李阳和K的婚姻没有被法院宣告无效,所以李阳和K的婚姻是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的,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能说是“无效”吗? 至于是否涉及重婚犯罪,这是刑事案件的范畴,不是民事案件解决的范围,当然,如果本案刑事认为涉嫌犯罪(从刑事的追诉时间看,李阳案已经过了追诉期5年,重婚罪不能认定了),那么民事问题又该如何解决?从以上两条法律规定看,好像“重婚罪”的认定和“无效婚姻”并不是完全对接的。如果本案K在2011年10月有效期内追究了李阳的重婚行为,李阳被法院判决重婚罪成立;同时,K在2011年10月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我们会发现一个奇怪的结果:K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在2006年11月时消失,K还得按照离婚的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从以上推论得出,《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的婚姻无效,应该是指在重婚关系存在时期,重婚情形消失的,后一个婚姻就是有效的。这就是本案对“重婚问题导致的无效婚姻”没有提及的本人分析的原因。
法律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