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首付买房,并将房子登记在该方名下,后房屋一直由该方父母居住,这房子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吗?离婚时,这套房子到底该不该分割?今天小编为大家带来一个来自西安的案例,让我们一探究竟吧!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2021)陕01民终8255号
【关键词】
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摘要】
因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主义为准,现该房屋登记于范某1名下,且系在范某1与项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结合范某1提交的交易凭条可以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247007元系范某1之父范某支付,一审认定该部分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平均承担并无不当。
说明:本案还涉及其他房产,股票,本文一并进行展示;但对于涉及与银行相关债务问题因篇幅问题本文不再展示。
案件简述
范某1与项某于2005年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范某2。2018年,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认为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范某1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准予二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小型轿车进行分割。而相关房产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项某未提交股东是否同意转让的证据,故上述房屋及公司股权均未处理。后范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未处理的财产。
一审法院
范某1诉讼请求:
1.依法001房屋,由范某1分得70%,项某分得30%;
2.依法分割001房屋地下室;(就是后续文章中的储藏间)
3.依法平均分割项某出租001房屋所获取收益共计66000元。
项某反诉请求:
1.分割项某、范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002房屋;
2.范某1承担001室房屋自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间产生的物业费、电梯费、垃圾及采暖费总共的一半,合计2192.25元;
3.依法分割项某、范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公司股权:A公司60%的股权、B公司35%的股权;
4.本案诉讼费由范某1承担。
法院查明,
2006年,项某名下购买其原单位的福利房屋即001房屋,房屋总价为508341元,范某1、项某二人支付购房款318341元,剩余19万元由项某原单位垫付。2013年3月,以项某名义交纳10806元,购买001房屋所在小区储物间一套,一直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法院判决离婚后,项某实际控制001房屋,自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共产生物业费、暖气费等4384.5元。2019年10月,范某1、项某协商一致以270万元的总价将该房屋对外出售。后二人以所得房价款偿还银行贷款、支付出售房屋产生的费用、并各支取10.5万元。现房价款共剩余1433757.84元存放于二人的联名账户。经询,项某称001房屋在离婚前一直出租,租金收入用于其生活支出,离婚后该房屋并未承诺出租仅用于存放其朋友物品,为出售该房屋,钥匙一直在中介处存放。范某1、项某均称二人共同使用储物间,要求将该储物间出售后平均分配价款。
2016年4月,范某1与陕西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002房屋,房屋总价款803894.70元,其中,首付款为247007元,由范某1父亲范某通过银行分两次向房地产公司转账197007元、50000元,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剩余56万元整均由范某1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该房屋一直由范某1父母居住使用。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尚欠付银行贷款475344.39元。诉讼中,项某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该房屋现市值为156.38万元。项某表示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要求范某1按照评估价进行折价补偿。
A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公司股东为3人,范某1享有该公司60%的股权。B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公司股东为3人,范某1享有该公司35%的股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均出具书面《声明》及视频表示,放弃对出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同意项某成为新的股东。而范某1称其已经征求B公司其余二股东意见,均不同意项某成为其公司股东。该二股东亦未主张其优先购买权。
此外,项某于2017年11月被评定为精神三级残疾,自2015年一直失业。
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范某1与项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时就部分财产未予分割,现双方均要求处理未分割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财产如何分割,虽双方均提交证据主张对方在婚内有出轨行为,存在过错行为,财产应予以少分,但二人在离婚时并未提出该主张,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对此事实并未进行认定,且二人离婚系感情破裂所致,故范某1、项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而考虑到项某系精神三级残疾,自2015年失业无固定收入亦无住处,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范某1应当对项某予以适当帮助,确定由项某分割共同财产的60%,范某1分割共同财产的40%,对外债务二人平均承担。
因双方均认可为购买001房屋项某仍欠付原单位19万元,该19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平均承担。关于001出售后剩余价款1433757.8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上述比例予以分割,范某1分割573503.14元,项某分割860254.7元。关于该小区内的储物间,双方均同意出售后平均分割,故该地下室由范某1、项某各半所有。
关于002房屋,范某1主张该房屋归其父母所有,但该房屋系范某1、项某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于范某1名下,且范某1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亦不能直接证明贷款均系其父所偿还,故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范某1之父范某支付的首付款247007元,有范某的交易凭条为证,系二人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平均承担。现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由范某1所有,房屋原购买价为803894.70元,现价经评估为156.38万元,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尚欠付银行贷款475344.39元,故该房屋归范某1所有,由范某1在扣除项某承担的债务123503.5元后实际支付项某房屋折价款259969.84元,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范某1负责偿还。
至于股权问题,A公司和B公司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成立,范某1名下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替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出资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现A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同意项某成为公司股东,故范某1理应将该公司60%股权的60%转让于项某。而B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项某成为股东,也未提出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视为其同意转让,故范某1理应将该公司35%股权的60%转让于项某。
另外,范某1主张分割项某在离婚后使用001房屋的收益66000元,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项某将该房屋出租及出租收益,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自离婚后001房屋由项某实际控制使用,该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暖气费等使用费用理应由项某自行承担,故项某主张范某1承担之诉请,不予支持。
范某1和项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
范某1上诉请求:
1.改判002房屋归范某1所有,范某1无需向项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
2.改判范某1将A公司18%的股权及B公司10.5%的股权转让给项某;
3.改判将001房屋剩余转让款范某1分70%,项某分30%;
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项某承担。
项某上诉请求:
1.改判002房屋归范某1所有,范某1向项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539560.4元;
2.放弃B公司的21%的股权转让给项某的诉请,该项诉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3.撤销原判A公司的36%的股权,改判范某1将A公司的股权折抵相应价款60万元支付给项某;
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范某1承担。
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阶段项某申请撤回对A公司及B公司股权分割之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002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二、案涉001房屋的剩余转让款应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范某1上诉主张案涉九鼎城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并偿还按揭贷款,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其父母所有。因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主义为准,现该房屋登记于范某1名下,且系在范某1与项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结合范某1提交的交易凭条可以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247007元系范某1之父范某支付,一审认定该部分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平均承担并无不当。至于范某1上诉主张该房屋若不能认定为范某(范某1爸爸)夫妇财产,也应视为范某(范某1爸爸)夫妇赠与给范某1的个人房产之上诉理由,因该房屋按揭贷款系范某1在与项某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故范某1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一审法院结合房屋购买价、评估价及欠付银行贷款额,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判决房屋归范某1所有,范某1支付项某房屋折价款259969.84元,并判决剩余银行贷款由范某1负担偿还,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范某1上诉主张案涉001房屋中部分房款系其父亲范某支付,但对此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因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已出售,所得价款在双方归还完毕贷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后剩余价款1433757.84元,一审法院酌情按照4\6比例向分割,认定准确,并无不当。范某1上诉主张应以3/7比例予以分割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 最终判决
一、002房屋归范某1所有,范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某该房屋折价补偿259969.84元;
二、001房屋剩余转让款1433757.84元,范某1所有478503.14元,项某所有955254.7元;(此处扣除共同债务)
三、001号房屋所在小区储物间归范某1和项某各半所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