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继承类 > 取同居老伴的钱,其子女要得回吗?

同居现象不仅在年轻人之间较为普遍,在老年人之间也广为流行。由于子女反对、对婚姻不信任以及婚姻关系带来更为严苛的权利义务等诸多原因,老年人在单身后(或丧偶或离婚或未婚),更容易通过同居关系与伴侣建立联系。在同居期间,双方之间财产混淆、赠与或借贷的现象时常发生。那么在同居伴侣去世后,受“惠”更多的另一方老人会被要求返回钱财吗?法院又会怎么处理?



【案件来源】(2019)川01民终4298号


【关键词】同居关系、不当得利、侵权纠纷、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邹某(去世老人)的存款从法律属性上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邹某于2018年2月去世之前,其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其合法财产,邹某有权自行处分;2018年2月(含去世当日)之后,邹某已经死亡,邹某账户内的资金属于遗产,该资金归其合法继承人所有


案件简述

邹某(男)与廖某(女)系恋爱关系,两人自2011年起共同生活,未登记结婚。邹某(男)去世前,廖某(女)从其银行卡转账65.2万元,取现5.9万元。邹某(男)去世后,廖某(女)通过邹某(男)银行卡共取现69100元。邹某共有邹某1、邹某2、邹某3三个女儿(以下简称邹氏三姐妹),均为邹某的法定继承人。邹某生前未留下遗嘱。邹氏三姐妹认为廖某从自己父亲那获得的78万余元为不当得利,故起诉法院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

廖某(女)在与邹某(男)共同生活居住期间及邹某(男)去世后从邹某银行账户将款项转入其名下账户及取款,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是邹某对廖某的赠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廖某称转账或取款邹某均知晓并同意,且口头表示赠与,但该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即使款项的支取是邹某陪同廖某一起进行的转账或取款,但该陪同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是邹某将其财产明确赠与给廖某的意思表示,故廖某关于转账或取款系其接受的赠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邹某去世后,其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廖某非邹某的法定继承人其继续占有邹某的财产不具有正当性,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考虑到廖某与邹某共同生活了7年时间,共同生活期间相互赠与一定数量的财产也符合常理,而生活中会产生一些共同消费、开支,故应酌情予以扣除,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每一笔转账及取款的用途、支出情况举证证明,故法院酌定扣除350200元,余下430000元应作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替代)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廖某应当向邹氏三姐妹返回。

廖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案涉邹某(男)的存款从法律属性上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邹某于2018年2月去世之前,其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其合法财产,邹某有权自行处分;2018年2月(含去世之日)之后,邹某已经死亡,邹某账户内的资金属于遗产,该资金归其合法继承人所有


就第一个阶段而言,廖某自2011年起与邹某共同生活,自2014年开始,邹某三个银行账户内的部分资金转入廖某的账户,其中,两张银行卡(该阶段从这两张卡转走金额占比该阶段全部转款与取款的90%)均设置有电话短信提醒;同时,邹某将案涉银行账户的密码告知给廖某,廖某有独自取款的行为。自被上诉人邹氏三姐妹主张的2014年起至邹某章死亡之日,从邹某账户转入廖某账户的资金转账次数多,持续时间长,部分款项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修改后无变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可以确认邹某知晓其账户内资金转入廖某账户的事实,廖某取得该款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邹氏三姐妹主张廖某是私自转款,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修改后无变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廖某在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取走案涉款项,应由邹氏三姐妹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邹某死亡之前从邹某账户转入廖某账户的资金属于其不当得利,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就第二个阶段而言,廖某在邹某去世当日及之后取款69200元,廖某明知邹某已经去世,邹某的银行账户内款项属于遗产继承人所有,其支取以上款项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害了邹某遗产继承人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被民法典吸收),“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替代),“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廖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向邹氏三姐妹返还其侵占的款项69200元。邹氏三姐妹按照不当得利主张廖某返还案涉款项,其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有误,但一、二审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为提高诉讼效率,本院将案件性质由不当得利纠纷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此部分款项直接认定由廖某予以返还。


邹氏三姐妹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再审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

最终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8173号民事判决;

二、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氏三姐妹)返还69200元

三、驳回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氏三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一般来说,当被继承者死亡后,其财产才能作为被继承的财产。本案成都中院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将去世老人的同居伴侣取钱的阶段分为两个阶段依次判断。但是有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若被继承者死亡前已经丧失意识进入重症监护,且生命维持了一段时间后抢救无效不幸离世,在此期间该财产被大量转移是否影响了继承人的利益?


相关法条

(由于本案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采用的法律部分被替代或吸收,以下展示涉及知识点的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之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的构成及除外情况】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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