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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写到双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处房产在双方离婚以后赠与给孩子(未成年),房屋的产权待孩子完全独立以后再办理过户。后由于女方反悔,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孩子的赠与条款。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赠与条款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既然房产并未实际过户至孩子名下,那么赠与人即男女双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据此支持了女方请求。被告即男方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也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①]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看似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却常常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特别是在财产分割这一块,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在现实中离婚夫妻以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共同所有或者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但事后反悔,以至诉争至法院的也不在少数,然而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这一问题,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仍然没有形成统一观点,导致司法实务上裁判结果的巨大差异。这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同时也影响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安定,因此对该问题进行探讨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关键在于对离婚协议的法律性质、司法适用,以及法律后果如何认定,目前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可以撤销的主要持以下观点[②]:

    第一、离婚协议是集人身关系、抚养关系、财产关系等为一体的综合书面约定,法律性质属于混合型民事合同。

    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包括三项主要内容,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因此,离婚协议应属混合型的民事法律合同。

    第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协议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既然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属于夫妻财产关系性质,那么作为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之一的赠与条款,即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人一定要做出书面的意思表示。若赠与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人表示接受。然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为动产,那么财产交付时权利即转移;如果赠与财产为不动产,则需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才能完成权利转移,如未办理,则赠与人随时可撤销赠与,受赠人就算保有诉权,也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协议。

    第三、如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撤销很有可能产生不利于除受赠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其主要表现在为恶意串通、假离婚真逃债的当事人提供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乘之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观点固然有其法理依据以及道德考量,但从法律性质、法律适用以及法律后果三方面来看,仍有欠妥之处,若一律认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可撤销,不仅严重偏离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而且也会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可轻易撤销,理由如下:

      第一、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协议,条件成就即生效,不可轻易撤销。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就离婚协议本身而言,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除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其余内容如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条款都是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定的,因此如果说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达成的附条件的民事协议,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包括赠与条款也应是一项民事协议,而且应该是附条件的,这一条件就是双方解除婚姻,既然附条件,那么自条件成就时协议就应生效,并对双方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这就如同《婚姻法》中关于彩礼的规定。如果从《合同法》角度来看,彩礼无疑是一种赠与行为,并且也是附带着一定目的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而发生的,但法律允许赠与彩礼的一方随意撤销赠与行为吗?答案是否定的,《婚姻法》对此撤销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可见我国婚姻法对于这种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赠与行为早有规定,就算没有明确表述,其立法精神也是不承认诸如此类的行为系《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

    第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对夫妻共同所有以及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虽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也属于夫妻财产分割范畴,但基于前面的论述,其不能一概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首先,《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既然离婚协议中的所有条款都是基于解除身份关系这一目的而达成的,那么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也不可避免地沾染着浓重的身份色彩,因此从《合同法》第二条来看,此类条款至少不宜适用《合同法》。

     其次,《婚姻法》与《合同法》都属于同一位阶的民事部门法,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效力。而婚姻法调整的正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以及财产关系,从法律冲突适用角度分析,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也应首先适用《婚姻法》,若《婚姻法》无相关规定,再适用与之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如《合同法》。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八条已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此条款来看,夫妻间的财产协议并不排斥将第三方设定为受益方,因为就算夫妻协商将双方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方,这也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属于夫妻财产协议的一种,因此协议一经双方签署,即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该解释中的第九条也明确到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有所规定,因此应当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在此,笔者还想指出当赠与人为子女这一情况的特殊之处,作为一部调整身份关系的《婚姻法》其总的指导原则便是区别对待,优先保护子女和女方的利益,这是因为《婚姻法》不同于其他追求公平公正的法律,其涉及到更多的道德义务,比如夫妻间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义务,这些义务不是书面约定的,也不是对等的,并且义务的受益方往往是家庭成员中的弱势群体,因此离婚时,一方将财产赠与给子女,可以视此种赠与为附道德义务的赠与,而《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到附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是不能随意撤销的。笔者于此只想说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并不是简单的财产性协议,若一律适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那“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不在少数,是否在离婚后都可依据《合同法》的原则予以撤销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若法院轻易支持离婚当事人撤销赠与的请求,虽保护了赠与人对财产的所有权,但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确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撤销赠与的一方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视国家行政权力为儿戏;三是恶意利用赠与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以及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四是增加了人民法院诉累。

   当然,若法院在没有对离婚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前,就支持受赠人继续履行赠与条款的请求,也可能产生前文所述的后果,但法制本身就是一个日臻完善的过程,在其未完善之前,司法实践便是评判司法适用的重要标准。后果孰轻孰重,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这一争议上也是一目了然,因为毕竟笔者的观点并没有否定第三人对因离婚发生的赠与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可能拥有的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承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在夫妻离婚后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为尽量减少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方面需要法院的谨慎审查,另一方面也需要立法者对此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另外本文所论及的离婚协议特指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登记的离婚协议,至于未及离婚登记,双方便诉至法院,此时一方拿出双方曾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关于这个问题,新近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此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可允许当事人反悔,毕竟允许事前反悔比事后反悔得到支持更能体现法律的庄重与严肃。

 



[①] 笔者代理案件总结

[②]李洪祥,当代法学(双月刊)[J],,2010年4期(总第142期)

  李华、杨慧文,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1日004版

  张翊雯,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28日00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