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恋爱同居买房,有约定就万无一失?

【案件来源】(2021)川01民终4885号


【案情介绍】

杜某(女)与邱某(男)恋爱,经双方协商后以男方的名义共同在成都买房。并在购房后签订《购房协议》约定首付双方各出一半,贷款由两人共同归还。协议明确二人首付款一样,但是签订协议时由于实际原因,约定贷款由男方先还26个月,女方再还26个月后再按月一人一半进行还贷。当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成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后,登记为双方共有但事与愿违,在后来的生活中,双方矛盾不断,最终导致分手。但双方对共同购买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杜某(女)起诉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

说明:由于本案较长,本文只节选部分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


一审时:

邱某(男)认为,本案应为共有纠纷或合伙协议纠纷。且购房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


「案件焦点」

1、本案的案由;

2、购房协议的效力及双方各自份额;


「法官认定」

1、被告邱某(男)辩称,本案应为共有纠纷或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管理和支配。双方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最终形成了共有关系该共有关系的形成系基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被告的上述辩称,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购房协议的效力及双方各自份额。被告邱某(男)辩称,购房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购房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购房协议约定,双方各占50%的份额。对杜某提出的其占70%份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但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时:

邱某(男)认为,《购房协议》未解除杜某无权分割房屋。且协议中各一半的条款尚未生效。

杜某(女)认为,《购房协议》系其在被诱导时签订


「案件焦点」

1、杜某(女)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案涉房屋;

2、《购房协议》的效力及内容理解问题;


「法官认定」

1、关于杜某(女)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问题。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案涉房屋为双方一般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双方在恋爱期间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在于婚后共同居住使用,而双方已于2019年9月解除恋爱关系,房屋共有的基础丧失,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杜某可以请求分割因此,邱某(男)关于在《购房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杜某(女)无权要求分割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购房协议》效力及内容理解的问题。杜某(女)上诉称《购房协议》系双方在连续几天进行账目清算的情形下,其意识不清,受邱某(男)诱导蒙蔽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议正文既然系杜某本人手写,其说法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且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上述协议的法律后果,其未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受欺诈情形,亦未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协议予以撤销,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购房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邱某(男)上诉称《购房协议》中关于双方各占案涉房屋50%份额的约定系附条件法律行为且还未生效,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确定了案涉房屋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购买、首付款由双方各出一半、贷款由双方按月归还、产权暂用邱某(男)名义登记,虽然协议约定了“当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成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不动产名字更为邱某和杜某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产权”,但结合协议上下文可知该条款并非附条件生效,而是双方对案涉房屋在产权登记时的一种行为约定,双方对于各占房屋50%份额的意思表示依然是明确的、全文前后呼应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认定双方对房屋各占50%份额,并无不当。此外,虽然协议中有关于双方子女今后分割房屋份额的约定,但在法院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判决后,该条款当然自动失效,邱某(男)上诉称协议未解除且一审法院也未对该条款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该条款易引发后续纠纷,系对协议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指出。因此综上所述,根据《购房协议》约定,双方各自享有案涉房屋50%份额,杜某(女)关于应当按7:3的比例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邱某(男)关于应当按杜某实际出资额结合房屋增值比例计算补偿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审果】

维持一审判决

一、房屋归邱某(男)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邱某偿还。

二、邱某(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女)支付房屋分割款及评估费320XXXX元。

说明:根据《购房协议》,在分割时女方未交完26个月房贷款,法院在判给男方给予女方分割款时将女方未支付完的26个月贷款已经扣除。


【律师建议】

在同居关系中,法院判决会尊重当事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提出自己因胁迫而签署约定,则提出该观点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需要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关于共有的规定,尽管本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失效,但是其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得以延续:“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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