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离婚案件中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保险应予明确处

【案例要旨】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和人们保险理财意识的增强,寿险保单越来越成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婚姻发生变故时,就难免涉及到夫妻各自以及为子女投保的寿险保单的归属与处理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没有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会产生意见分歧。本案中,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问题,在离婚判决的处理中,考虑到这类商业保险并非子女的生活必需品,而是作为父母为子女所作的一种教育储蓄,同时购买保险应视为一种单方面的赠与行为,投保一方可选择继续缴纳保险费抑或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由此认为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需继续分担保险费。本案的处理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王东青与彭虹于2002年10月相识,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名王赟杰。王赟杰出生后主要由彭虹母亲照看。婚后彭虹、王东青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05年11月11日彭虹离家居住,双方分居至起诉。彭虹、王东青于2005年1月向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阳光宝宝”两全保险1份,投保人为彭虹,被保险人为双方之子,缴费期限为15年,每年缴费4,3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彭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王东青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保险,由于为儿子投保系经彭虹、王东青双方协商同意,故在离婚后,每年的保险费用应由彭虹、王东青共同负担。
判决后,王东青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15,000元。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准予彭虹与王东青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王赟杰随彭虹共同生活,王东青自2006年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400元,至王赟杰18周岁时止;
三、关于投保人为彭虹,被保险人为王赟杰的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阳光宝宝”两全保险1份,自2006年起每年保险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
四、市闵行区罗秀路1651弄16号701室房屋产权归王东青所有。王东青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徐汇支行申请的购房借款余额由王东青负担清偿。王东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彭虹共同偿付银行贷款的补偿费7,000元;
五、在本市闵行区罗秀路1651弄16号701室住房内彭虹个人衣物用品归彭虹所有;王东青婚前购买的索尼牌29寸彩电1台归王东青所有;上广电牌34寸彩电1台、上广电牌DVD影碟机1台、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儿童家具1套(包括小床1只、床头柜1只、小衣柜1只、写字台1张)归彭虹所有;其余在该处的财产归王东青所有。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89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89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评析意见】
    这起离婚纠纷上诉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对外共同债务15,000元存在与否以及被保险人为双方之子王赟杰的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阳光宝宝”两全保险1份应作何处理。就共同债务一节已从举证期限角度确认上诉人的证据失权而不予采纳。关于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阳光宝宝”两全险今后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两级法院的意见则大相径庭。
第一,关于该份以被上诉人即女方为投保人,双方之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是否系单方购买。上诉人称为儿子购买保险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份保险的投保人是被上诉人,但当时夫妻关系尚可,且保险受益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以可以推定系经过夫妻协商共同所作之行为,故对于上诉人称其不知晓,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该份保险的财产属性如何进行界定。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为儿子购买的中宏“阳光宝宝”两全保险是一种带有分红性质的教育、医疗、生命的综合险,这份保单具有储蓄投资性质,在未来一定期限后将陆续获得现金利益给付。从这一特点来看,购买该份保险的行为不属于消费,亦并非出于孩子生活必需。
第三,从购买保险这一行为的性质来看,这是一种单方面的赠与行为。赠与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赠人系双方的儿子。这种赠与是出于自愿,并不是一种强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自愿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缴费期为15年,根据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年要履行一次赠与义务,即为儿子缴纳保险费。但在每年实际缴纳保险费之前,均可以撤销赠与。现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缴纳保险费,即视为其撤销了对其儿子今后的赠与。
第四,从保险原理上看,男方既不是保单的投保人,又非被保险人,不享有保单上的权利。而女方则是保单的投保人,因此作为被上诉人的女方,可以选择独自为其子继续缴纳保险费,也可以选择提前解除保险合同,其对该份保单有完全的处分权。当然,对于实际缴纳的保费则因已交付发生了财产权利转移而不可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负担自2006年起每年的保险费显属不当,二审对此作出前述改判。
 
【附录】
编写人:敖颖婕
裁判文书案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07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刘言浩(审判长)、蒋克勤、王茜(主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