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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904号

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死亡,原告李某某系其女儿,被告唐某某系其丈夫。原告、被告及被继承人王某某三人共同共有一套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房屋,面积为98.34㎡。但被告欲将该房屋占为己有,原告遂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房屋

法院查明:该房屋为安置住房,尚未办理产权证;原告、被告及王某某各拥有25㎡,原告和王某某共同拥有20㎡,另外3.34㎡为原告、被告及王某某三人共同共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因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无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王某某的遗产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即由李某某和唐某某继承。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对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房屋享有36.12㎡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终判决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房屋,原告李某某拥有54.17㎡的份额,被告唐某某拥有44.17㎡的份额。

 

案例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5945号

杨某系熊某某的配偶,二人共生育了三位子女,即熊某1、熊某2及熊3。熊32019年1月因病死亡,李某1与熊3原系夫妻,并生育一子李某2。熊某某于2018年1月因病死亡,生前遗留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一套。各继承人对该房屋的继承事宜产生争执,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某与熊某1、熊某2、李某1、李某2依法继承熊某某遗留于成都市锦江区的住房一套

法院查明:2013年3月,熊某某与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置两套房,其中之一是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安置给熊某某。

庭审中,杨某陈述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系因拆迁所得,其向拆迁单位询问该套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房屋登记的名字为准。案涉房屋目前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证,现由熊某2占有使用。

法院认为:熊某某生前与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约定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安置给熊某某,因该房屋截至庭审终结时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熊某某享有该协议项下权益,熊某某死亡后,相应合同项下权益应作为熊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熊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熊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熊某1、熊某2、熊3自继承四分之一权属份额。最终法院判决确认熊某某与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中安置在熊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由原告杨某享有四分之一权属份额、被告熊某1享有四分之一权属份额、被告熊某2享有四分之一权属份额、被告李某1享有八分之一权属份额、被告李某2享有八分之一权属份额。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但并不影响其作为遗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