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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为了规避房产限购、取得贷款或者增加贷款额度等事宜,一些人不惜用“假离婚”的方式来规避相关规定,当婚姻真正出现问题时就会产生各种纠纷。我们来看看实践中,“假离婚”中对财产分割协议的反悔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再52号

案情简介:

张某1(男)、常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四川省南部县登记结婚。2018年6月15日,双方在新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成都市新都区******楼房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购房时以女方为主贷人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男方所交,登记在女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第五条注明: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2019年1月21日,张某1以双方系假离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产为张某1、常某的共同财产,重新依法进行分割。经一审法院判决后,驳回了张某1的诉讼请求,张某1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张某1申请再审称,其与常某离婚及财分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张某1因为征信问题不能贷款,故通过离婚的方式将房屋登记在常某名下获得贷款,开办食堂。双方约定获得贷款后复婚,现常某拒不复婚,系恶意侵占财产。因此《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公,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查明:

张某1、常某确认2018年6月15日在新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以离婚为名将房屋登记在常某名下系为办理贷款而特意为之,此约定系双方共同认可的。离婚后通过案涉房屋获得的贷款已由常某的个人财产全部清偿。办理离婚、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均在双方的合意下完成,因此张某1、常某在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双方合意要通过离婚达到取得贷款的目的,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自由的、真实的。张某1亦未举证证明当时受到胁迫或欺骗致使其作出了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张某1、常某在婚姻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关于财产分割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的内容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张某1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和胁迫等情形,故张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张某1现请求对房产重新进行分割的诉请,故其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再审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此外,张某1名下尚有股权未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故张某1认为《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假离婚”不仅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对婚姻的亵渎,其隐含的法律风险亦不可小觑。法律上并没有“假离婚”的概念,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所以“假离婚”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与真离婚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