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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越来越繁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投资、夫妻共同设立公司、夫妻作为隐名股东的情况也逐渐增多。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财产,已成为审理离婚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今天我们先来看看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情况: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591号

案情简介:

任某(女)与吴某(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任某与吴某的婚姻关系经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后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以下公司股权:1.吴某名下陇南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昌房地产公司)85.75%的股权;2.吴某名下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95.38%的股权;3.吴某名下陇南成昌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农贸公司)名下16.5%的股权。

上诉人任某、上诉人吴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吴某上诉请求之一为:吴某所持公司股份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不宜进行分割,且吴某与任某并未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应对公司股权折价补偿,在任某不同意折价的情况下,一审不应判决分割股权,而是应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任某辩称,相关公司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购买相关股份,但在规定时间内其他股东并未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分割股权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天祥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8日,吴某占该公司股权95.38%,出资额9538120元;徐某占该公司股权4.62%,出资额461880元。

案外人徐某、范某、唐某1认为其系天祥公司的隐名股东,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徐某、范某、唐某1享有天祥公司股权,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徐某、范某、唐某1的诉讼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成昌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7日,成立时,吴某占该公司股权71.677948%,四川科技经济研究院占14.250089%,王某占14.071963%;2013年1月30日,投资者名称及出资比例变更为,吴某占85.75%,出资额8575000元;唐某214.25%,出资额1425000元。

案外人冷某、唐某1、范某认为其系成昌房地产公司的隐名股东,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冷某、唐某1、范某占成昌房地产公司股权,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冷某、唐某1、范某的诉讼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成昌农贸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任某占该公司5%的股权份额;吴某占55%股权份额;唐某130%股权份额;范某占10%的股权份额。2015年6月,吴某占16.5%的股权份额,出资额165万元;唐某149%的股权份额,出资额490万元;徐某占34.5%的股权份额,出资额345万元。

作为天祥公司和成昌农贸公司的股东徐某、成昌房地产公司股东唐某2、成昌农贸公司股东唐某1在限期内既未向一审法院明确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又未主张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任某要求对上述公司股权进行份额分割,不主张以补偿性分割,吴某不同意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割,双方均不同意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

吴某持有的成昌房地产公司、天祥公司、成昌农贸公司的股权,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均等分割。吴某辩称其系代案外人持有股权,但已有生效判决驳回了案外人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吴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公司的其他登记股东未在限期内作出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吴某持有的三家公司股权中的50%应当分割给任某所有。

关于任某主张将吴某名下成昌农贸公司16.5%全部分割归其所有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吴某、任某名下股权的流转过程,故无法认定吴某恶意转移了双方名下的股权份额,并且,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成昌农贸公司的财务状况,该公司股权价值不明,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一审法院认为,现登记于吴某名下成昌农贸公司的股权以平均分割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

登记在吴某名下陇南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5.75%的股权份额(出资额8575000元),由任某与吴某各享有42.875%的股权份额(各自享有的出资额4287500元);登记在吴某名下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5.38%的股权份额(出资额9538000元),由任某与吴某各享有47.69%的股权份额(各自享有的出资额4769000元);登记在吴某名下陇南成昌农贸有限责任公司16.5%的股权份额(出资额1650000元),由任某与吴某各享有8.25%的股权份额(各自享有的出资额82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关于吴某持有案涉公司股份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成昌房地产公司、天祥公司、成昌农贸公司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主张其系代案外人持有相关公司股份、存在隐名股东等问题,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案涉公司股权分割方式的问题

吴某所持案涉公司股权中包括任某合法财产,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某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分割案涉公司股权。虽然吴某主张根据公司“人合性”原则不应分割案涉公司股权而应折价补偿,并认为在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股权作出分割处理但法院认为,在双方并未就案涉公司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折价补偿需要通过审计、评估等方式确认案涉公司股权实际价值,且吴某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采用“双方并未对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对公司股权折价补偿”裁判规则,则需要由其明确提出折价补偿的主张以及提出审计、评估申请并承担相应费用。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某、任某均不申请审计,且本案一审中吴某明确表示拒绝任某以包括折价在内的任何方式分割股权,以及经一审法院询问,作为天祥公司和成昌农贸公司的股东徐某、成昌房地产公司股东唐某2、成昌农贸公司股东唐某1在限期内既未向一审法院明确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又未主张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故在存在由案涉公司股东补偿任某从而维持案涉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因吴某拒绝折价以及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人合性”受损之风险,且不应因公司“人合性”而损害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均分割股权份额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既涉及到《婚姻法》又涉及到《公司法》的相关内容。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在处理时不能简单与其他财产一样,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考虑,既要考虑双方的婚姻家庭,又要考虑公司的法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