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定性个人房产在婚后产生的租金收益,将决定着夫妻双方离婚时非房屋所有权一方能否主张分割。在这一问题上,审判实务中存在几个不同的观点。
01 租金系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分割。 (1)(2017)川民申3693号 涉案房屋的出租收益属孳息,应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李某要求分割40000元的房屋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2018)鄂0606民初2836号 本案所涉房屋系章某的婚前财产,该房屋婚后产生的租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某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租金78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2015)年海民初字第27327号 关于房屋租金,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期间的房屋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董某支付彭某一半。 (2)(2018)京02民终5072号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505号房屋的租金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故1505号房屋的租金属于张某与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要求分割,法院予以支持。 03 租金收益系夫妻双方经营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有权主张分割。 (1)(2019)吉24民终510号 房屋出租方对于出租房屋负有相应的管理、维修等义务,租金的获得需要投入一定劳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租金应认定为经营性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金某个人所有的房屋在婚后所产生的租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金某主张为个人财产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2019)鲁1091民初1286号 丛某、柳某1婚后对外出租产生租金收益,该租金收益系丛某、柳某1双方共同经营的收益,丛某的房屋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丛某个人婚前财产。 (3)(2018)浙1081民初7490号 购房时间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徐某1登记结婚前,故被告徐某1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系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房屋在其婚后对外出租所获取的租金并非自然增值或传统意义上的孳息,需要投入时间、精力等进行经营,应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徐某2和徐某1认为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份额,且对该房屋双方均共同进行管理,故对租金收益被告徐某1亦享有的50%份额,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原告与被告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1享有的50%租金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实对于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定性,在理论界也存在多个学说。 如孳息从属原物理论,这一理论引导下的司法审判规则便是租金作为法定孳息,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 又如命运共同体理论,这一理论不去考虑收益产生的具体情况,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将这一理论作为判案的法理基础,倒是“多快好省”。但该理论太过强调夫妻的统一性,忽略了个人意志的独立性。 再如夫妻协力理论、贡献理论等等。在这些理论下,以一方在房屋租赁期间付出的劳动、贡献与生产经营行为挂钩。同时根据《婚姻法》第17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租金收益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非房屋所有权一方也有权要求分割。 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之所以在这一问题上出现这种冲突,实际上是个人本位与家庭本位的冲突。 相较于孳息从属原物理论与夫妻命运共同体理论,将一方或双方对租金收益所付出的努力或劳动纳入到租金收益的性质认定中,一定程度上能够使得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付出得到认同,维护夫妻双方总体上的势均力敌,体现一定公平原则。但是,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没有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夫妻一方或双方也不可能实施出租行为,也更不可能为获取租金而投入劳动。因此在收益的具体分配上,也要注意比例原则,除了考虑经营、管理、劳务等因素外,也不能忽视房屋所有权人因提供房屋资本本身所做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