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以个人名义侵权形成之债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除有特别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外,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正确认识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既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又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对于夫妻个人侵权所生之债的定性存在争议,本案二审从维护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陆志鹤与杨美芳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5日16时50分,陆志鹤驾驶属其所有的沪B-9622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西向东行使至申江路口右转弯时,撞及骑自行车沿申江路北向南行驶过川江路口的姜凤,造成姜凤一级伤残。2002年7月4日,姜凤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同年7月22日,陆志鹤与杨美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除棚舍一间归陆志鹤所有外,其余占地5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占地6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及彩电二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套归杨美芳所有。同年8月15日,陆志鹤与杨美芳取得离婚证。2002年12月13日姜凤与陆志鹤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陆志鹤赔偿姜凤医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等人民币450,277.69元(未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0,277.69元)。2003年5月9日,姜凤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2003年11月3日,法院以陆志鹤暂无力支付欠款而中止执行。2003年12月,姜凤提起诉讼,要求杨美芳对陆志鹤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赔偿款为陆志鹤与杨美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应由两人共同对外承担清偿义务。杨美芳与陆志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已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两上诉人没有证明其系个人债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原判。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陆志鹤、杨美芳对陆志鹤所欠姜凤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调解书不能证明系争之债属个人债务
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交通事故赔款是因陆志鹤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且这笔债务已经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由陆志鹤向权利人姜凤赔付,杨美芳未出现在此赔偿诉讼之中。杨美芳基于此抗辩交通事故赔偿乃陆志鹤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因此,系争之债是个人债务还是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侵权之债的认定,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该侵权人得为其实施的加害行为或不作为等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仅限于侵权人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家庭领域共有财产制出现后,该理论有所修正。因为民法中债的承担者针对的是个体,而在后者,夫妻关系是个共同体,不可分割,同时,在这个共同体中,又有着例外的个体行为。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注重行为性,而个人债务的认定侧重于承担责任财产的有限性。两者的区别在执行程序中体现得比较直观,个人债务仅能以个人财产清偿,而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则可能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清偿。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仅从侵权的角度出发,追究行为人陆志鹤的个体责任,并未涉及其最终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来源。因为其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婚姻法的调整范围。在婚姻关系未终结前,共有财产不得分割,夫妻的个人财产难以认定。因此,该裁判不能证明其承担责任债务的性质。在本案未适用婚姻法作出最终裁判前,根据传统民法侵权理论确定的陆志鹤债务,仅能证明是其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

二、系争之债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鉴于维护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婚姻法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况有两种:一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由于引发系争之债的原因行为是陆志鹤的侵权行为,其有别于日常生活中多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合法之债。此种个人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类似的违法行为之债,能否由实施行为的配偶承担清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诸如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这是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持该观点者认为,判断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可以有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由于陆志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是过失,不可能存在与杨美芳的合意,且该交通事故给陆志鹤带来的仅是损失,属于不利益的性质,杨美芳并未从中分享利益,故该交通赔偿款只能是陆志鹤的个人债务。

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对于合意和利益的分享不能仅从单个事件的表象上来分析。虽然评判婚姻家庭关系生活均是从其整体性、共有性出发,但维系该种关系现状的,除有夫妻共同行为,更多的还有以夫或妻个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了家事代理这一特定现象。基于此,许多夫或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或隐瞒对方实施某一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如符合法定条件,亦有可能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而对于夫或妻行为的相对方(第三人)而言,其在追求某种法律后果时的注意义务并不一定包括衡量行为人是否与其配偶有合意或利益共享,因此,不能单一地从债务与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定债务的性质。反之,则可以从债务的基础、本源行为着手,如该行为的实施是债务产生的条件,而该行为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行为人的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使债务所带来的是一种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为人本源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中,夫妻双方仍应对此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负责。

本案的处理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陆志鹤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源是其为家庭生活谋生所需驾驶小客车外出谋生,该经营行为所得将直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系争之债就其发生在此经营过程中,与利益的取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美芳抗辩称此为陆志鹤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缺乏证据证明该债的发生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亦不能证明属婚姻法所列举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系争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不影响债权人向任何一方求偿

陆志鹤与杨美芳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债务的分担,但此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务。因为在我国的婚姻关系审判实践中,在对婚姻关系解除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处理时,一般是排除债权人的加入而单独审理的。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他人利益,如果未经第三人的参与,必然导致利益的失衡,可能造成夫妻以协议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隐患。故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仅解决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并未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中任何一方求偿。

作者:陈敏(民一庭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