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夫妻一方对外转让股权,需要配偶同意吗?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获得的股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男方将其转让需要经过女方同意吗?若女方主张无权转让和恶意串通能够得到支持吗?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在双方均未举示充分事实证据证明第一次离婚时明确分割夫妻财产以及复婚后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邓某在非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案涉股权的出资款系其与闫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双方共有资金通过投资转化为股权形式登记于一方名下后,即使用于股权出资的出资款系夫妻共有,所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不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由登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依法对股权进行处置,除另有约定外,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不必须征得配偶同意。

 

关于邓某及蔡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认定是否恶意串通需要比高度盖然性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就本案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蔡某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受让登记在邓某名下的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价款、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就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蔡某受让股权存在与邓某的通谋、虚假交易行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充分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2020)川0191民初4722号

2021)川01民终1817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邓某与闫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8月18日协议离婚,但在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仍共同居住生活,并有经济往来。2017年4月24日,邓某与闫某某复婚,随后在2019年4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越溪水泥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杨某、康某及杨某1,康某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9日,康某与毛某、邓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康某将越溪水泥公司现有相关手续折算入股,与毛某、邓某共同投资组建新的越溪水泥公司。2017年4月11日,越溪水泥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邓某成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康某变更为邓某。后该公司通过系列股权转让,邓某最终持有越溪水泥公司70%的股权。

 

2017年7月起,邓某、毛某等人在“温馨家人”微信群中就越溪水泥公司的经营事宜进行沟通,“温馨家人”微信群中的沟通记录显示,闫某某对公司经营有所了解并参与讨论。邓某与闫某某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闫某某参与了越溪水泥公司的经营决策。

 

 

2018年1月15日,雷某、邓某、毛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越溪水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邓某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占股比例为70%;股东毛某占股比例为30%;二、现邓某将其所持有越溪水泥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雷某,价款为2400万元......2018年1月22日,再次变更为邓某出资75万元、雷某出资75万元。两次变更后,该公司由邓某持有70%股权、毛某持有30%股权,变更为雷某持有50%股权、邓某持有50%股权。

 

2018年6月6日,邓某通过微信向闫某某发送文件“离婚协议书1”“麓山家庭开支”及“水泥厂现金流工作表”,要求闫某某查看有无遗漏,其中“离婚协议书1”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列明:“......2、双方共同股权(越溪水泥公司),邓某名下实际持股50%,其中25%为他人代持,余下25%为夫妻共同拥有,分配下:男方分配13%,女方分配12%……”后二人并未就该协议达成一致。

 

 

2018年7月31日,越溪水泥公司经批准再次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即由雷某出资75万元、邓某出资75万元变更为雷某出资75万元(持股50%)、邓某出资36.75万元(持股24.5%)、毛某出资38.25万元(持股25.5%)。

 

2019年3月19日,内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内采矿区审字2019-002号),期间,四川标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评估公司)受越溪水泥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拟进行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于2019年3月3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川标准资评报字(2019)第028号],载明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28日,评估范围是越溪水泥公司账面上列示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评估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方法为资产基础法,评估结论为:截止基准日,越溪水泥公司的总资产为3366.61万元,总负债为2928.47万元,净资产为438.14万元;评估后的股东全部权益为504.45万元,增值66.31万元,增值率15.13%。该报告同时列明,纳入评估范围的采矿权有效期为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对于该“无形资产-矿业权”的评估方法为,以核实后的原始入账价值为基础,再按评估确认的收益年限确认评估值,对确有减值迹象的无形资产,按可收回金额以确定评估值。据此《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载明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为“-”,评估价值为19.58万元。2019年4月1日,雷某、毛某、邓某作为股权持有人与作为股权收购人的田某、蔡某签订《股权并购协议》,主要约定:越溪水泥公司系于2007年4月26日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邓某,雷某持有公司50%股权、邓某持有公司24.5%股权、毛某持有公司25.5%股权。现三人均一致同意将所持有的共100%股权转让给股权收购人,且田某收购雷某持有的50%股权,蔡某收购毛某的25.5%股权、邓某的24.5%股权。评估公司评估越溪水泥公司净资产即股东权益为506.92万元。因越溪水泥公司的采矿权(证号:××)将于2019年7月11日到期,若到期未及时或不能办理续期将会导致越溪水泥公司的资产使用价值严重缩水,净资产变现具有严重不确定性,故各方一致同意,股权并购价格以评估公司评估的净资产506.92万元为基础,按照80%计算后确定为400万元。具体并购价格为:田某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向雷某支付200万元;蔡某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向毛某支付102万元、向邓某支付98万元。协议还对公司债权债务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并附注“特别说明”:为了最大限度保证采矿权的续期能顺利完成,采矿权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能随意改变,邓某同意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代表越溪水泥公司对外的所有实质性行为必须事先获得田某、蔡某的同意,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越溪水泥公司按照聘请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4月3日,邓某收到蔡某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98万元。

 

2019年4月10日,邓某与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越溪水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主要达成协议如下:1、邓某将其持有越溪水泥公司的36.75万元股权转让给蔡某,蔡某同意购买该份额股权;2、邓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不再享有原股权36.75万元在越溪水泥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相应义务,以上转让36.75万元股权在越溪水泥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蔡某承担。同日,毛某、雷某与蔡某、田某也分别签署相应《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于2019年4月12日完成登记。

 

一审诉讼请求:

确认被告邓某与被告蔡某签订的《股权并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观点:

邓某与蔡某订的《股权并购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两次转让后持有的剩余越溪水泥公司24.5%股权转让给蔡某,闫某某主张该擅自转让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且邓某、蔡某二人存有恶意串通情形,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越溪水泥公司股权是否为闫某某与邓某的共有财产;2.邓某与蔡某是否存有恶意串通情形,相应协议是否归于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越溪水泥公司股权是否为闫某某与邓某的共有财产。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邓某于2017年4月11日取得越溪水泥公司70%股权,此时闫某某与邓某已经解除第一段婚姻关系数月,邓某据此主张上述股权系其与闫某某复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因婚姻法律关系的解除,双方均失去继续共同生活的法定条件,各自独立生活期间的财产关系性质亦由法律确定的共有关系性质转为一般财产关系性质,即除有另行约定外,各自的收入及支出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但本案中,经查明,首先,闫某某与邓某自2016年8月18日离婚至2017年4月24日复婚期间,并未各自独立生活或支配财产,在身份关系上实际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财产关系上相互发生多笔转款、各自以自己名义支配家庭生活开支,并存有多笔对外收入、支出。由于双方对以上款项的性质均未作明确约定,相互支付的款项、各自的收入支出、对外投资等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及收入产生高度混同,即同居期间二人仍是按照夫妻关系混同支配财产,其在前述期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复婚后,则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自然转化为夫妻共有性质。邓某辩称其在此期间取得的1644285元均为闫某某依照首次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对其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与前述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就股权收购本身而言,邓某取得越溪水泥公司股权距离双方复婚仅十余日,除闫某某本人实际参与外,期间双方还在家庭成员间建立微信群,相关人员在微信群中多次谈及股权转让款、股权收益分红分配等事宜,均未明确提出股权系邓某个人所有;再次,二人于2017年4月24日复婚后,相互继续发生多笔转款,并存有多笔对外收入、支出,双方既无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亦未对前述款项的性质作出明确,而基于越溪水泥公司的生产销售情况、纳税情况及后续向雷某转让股权等事实,邓某取得股权后对公司的实际经营必然存在投入,在夫妻财产共有的基础上,邓某辩称闫某某复婚后未共同投资经营第三人越溪水泥公司亦与事实不符。故就越溪水泥公司股权收购与经营事项,二人于复婚前后均有共同参与,而所需款项亦出自双方共有财产。邓某于2018年6月6日通过微信与闫某某协商第二次离婚时,即明确提出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归双方各自所有的分配意见,对此亦能予以印证。综上,邓某虽然在双方离婚期间出资购买越溪水泥公司股权,但基于出资款系双方共同共有的事实,相应股权就财产属性和价值收益而言,应为二人共同共有,邓某仅以股权购买发生在双方离婚期间为由主张该股权为其婚前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某与蔡某是否存有恶意串通情形。循前所述,邓某与闫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复婚后,婚前形成的共有财产关系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自然转化为夫妻共有性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明确,以共同财产出资登记于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未经另一方同意对外转让是否应属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据此,以共同财产出资取得股权的配偶一方,对外独立享有股权,除前述转让限制外,其股权转让自由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亦即,闫某某与邓某作为共同共有人,虽对其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不能当然限制共有股权之转让,因此,邓某未经闫某某同意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一审法院对闫某某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但同时,若股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另一共有人利益的,该转让行为即使已经依法成立并在股东间发生效力,利益受损一方仍可请求撤销。但若无证据证明存在该恶意串通之行为,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不受影响,并且主张者对此亦应负举证之责任。关于闫某某主张的恶意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实际予以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毛某、邓某取得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后实际投资生产,参照雷某、毛某与邓某首次股权转让价款,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明显较低。对此,邓某辩称价格变化系因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而其不能办理续期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采矿许可证是相关主体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对采矿企业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确有重要影响,但即便案涉股权交易发生于权证原期限行将届满之际,邓某、蔡某二人的股权交易过程仍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首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续期的流程、要件有明确规定,根据邓某的陈述,其于2017年缴纳采矿权价款、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后即取得续期,却未能就因何原因不能于2019年继续办理续期作出合理说明;

 

其次,如《股权并购协议》以专门条款列明,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及时或不能办理续期对越溪水泥公司的资产使用价值会产生严重影响,此乃交易风险所在,但就相应价款的核算,除评估报告及《股权并购协议》的签订外,毛某、雷某、邓某三人之间及交易双方之间均无其他磋商细节;再次,根据查明事实,越溪水泥公司已于2019年3月19日就划定矿区范围取得行政机关的批复,可据此办理登记手续,而各方又于2019年4月以原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剩余三月期限作为评估基准折算股权转让价款,明显违背商业规律,蔡某辩称前述批复系其一方申请取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股权交易完成后,蔡某实际并未参与越溪水泥公司经营,经询问其对股权交易前后越溪水泥公司的生产销售情况概不知情,而邓某至今仍继续担任越溪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虽《股权并购协议》对于因采矿权证办理需要聘请邓某继续任职作出明确,但截至目前采矿权证续期事项早已办理完毕,邓某等人仍以管理者身份负责公司生产经营事项,与股权转让后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加之,蔡某在取得涉案股权后不足三月又转让给他人。综合前述情形,难以认定其交易行为出于善意。综上,邓某、蔡某对案涉股权交易价款形成的辩解均不能成立,考虑到交易行为发生时,邓某正处于与闫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在此背景之下,其上述行为之恶意明显。因此,邓某在未征得闫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蔡某就涉案股权进行低价交易,违反共有财产交易规则,损害了共有人即闫某某的利益,故二人签署的股权转让相关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闫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确认2019年4月1日《股权并购协议》中被告邓某将第三人威远县越溪水泥有限公司24.5%股权转让给被告蔡某的相关约定无效;

二、确认被告邓某与被告蔡某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威远县越溪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邓某、蔡某负担。

 

邓某上诉请求/被告上诉:

一、邓某获得案涉股权的时间早于与闫某某复婚,故该股权依法应当认定为邓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二、邓某与闫某某在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24日离婚期间的经济往来清晰,并未产生财务混同,一审认定两人在该期间共同收支混同、共同投资水泥公司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法院忽略越溪水泥公司股权转让是全体股东一致决议的关键事实,错误认定邓某与蔡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恶意串通;

四、一审法院忽略关键证据《评估报告》,在无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份报告的情况下,仅以猜测推定交易价格过低错误,蔡某已依约支付股权对价,交易真实发生并完成工商登记;

五、案涉股权交易不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一审认定低价交易错误;

邓某所处分的股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人身属性,股权具有可分割性,邓某至少可以处分一半,且蔡某对此并不知晓,转让越溪水泥公司股权系公司股东共同决定也进行了价值评估,即使认定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判决转让协议无效,闫某某只能另案向邓某索赔。

 

蔡某上诉请求/被告上诉:

一、法律并未规定股权转让需经配偶同意,邓某有权利单独处置案涉股权,蔡某基于工商登记公司的股权所有者情况购买股权,且购买前对股权价值进行有效评估。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和低价转让,蔡某购股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径行推测邓某低价转让和蔡某低价受让股权错误;

三、一审“推定”双方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

四、蔡某于2019年4月10日受让股权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转让,并非在持股不足三月转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五、蔡某已出让股权,即使法院认定邓某出让股权损害闫某某权益,也与蔡某无关,闫某某无权对蔡某与邓某之间的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六、案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股权不需经配偶同意,夫妻对股权并不像婚姻共同财产一样享有平等处理权。

 

闫某某辩称/原告意见:

一、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投资,共同共有,邓某串通邓某、毛某、雷某等人弄虚作假,恶意侵占其财产;

二、案涉股权的公司已取得采矿证续期的行政批复后仍以原期限作为评估基准,评估价值大幅缩水,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并非真实股权价值;

三、蔡某受让股权后对公司情况一无所知,以上不合理之处均能证明邓某及蔡某属于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闫某某共有财产权益。

 

二审法院观点:

经审查,一审判决关于“蔡某在取得涉案股权后不足三月又转让给他人”认定有误,二审予以更正:蔡某受让邓某股权于2019年4月12日取得股权登记;2020年6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6月30日,蔡某将案涉股权让予案外人姚某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审查要点在于邓某及蔡某签订《股权并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转让24.5%越溪水泥公司股权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闫某某合法权益。对此,本院就案涉股权是否属于闫某某及邓某的共同财产以及邓某及蔡某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予以分别评述。

 

关于案涉股权是否属于闫某某及邓某的共同财产的关系。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邓某在与闫某某解除第一段婚姻关系后复婚前的单身期间取得越溪水泥公司股权,但双方在第一次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并财产收支高度混同,双方复婚后亦有多笔经济往来;结合闫某某、邓某在越溪水泥公司相关人员微信群中关于公司经营、利益分配等对话以及邓某就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向闫某某作出夫妻共有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未举示充分事实证据证明第一次离婚时明确分割夫妻财产以及复婚后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邓某在非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案涉股权的出资款系其与闫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双方共有资金通过投资转化为股权形式登记于一方名下后,即使用于股权出资的出资款系夫妻共有,所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不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由登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依法对股权进行处置,除另有约定外,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不必须征得配偶同意。

 

关于邓某及蔡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认定是否恶意串通需要比高度盖然性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就本案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蔡某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受让登记在邓某名下的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价款、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就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蔡某受让股权存在与邓某的通谋、虚假交易行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充分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某出让股权的行为,由于其在与闫某某离婚前交涉财产分配的微信对话中自述“双方共同股权(越溪水泥公司)……余下25%为夫妻共同拥有,分配……”,而其在与闫某某第二次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前,将其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股权进行流转,虽其作为股东享有股权处分权利,但闫某某如认为邓某出让股权的行为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经营收益等合法权益,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邓某及蔡某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闫某某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判决:

一、撤销法院2020)川0191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邓某预交13600元、蔡某预交13600元,共计34000元,由闫某某负担。

 

律师提醒:

本案二审法院驳回了闫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股权出资的出资款系夫妻共有,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所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不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中闫某某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认定是否恶意串通需要比高度盖然性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因此该股权转让被认定为有效。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四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则已经发生改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已于2024年4月7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8条“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相信等到新法实施后,此类股权转让纠纷将逐渐减少。

 

股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原告闫某某虽然在本案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败诉,可从股权财产性角度出发,对邓某出售股权的行为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经营收益等合法权益,可依法另案主张。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7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84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73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