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婚前获得的股权在离婚时女方要求分割该股权的增值部分,法院是如果认定的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一,罗某1在公司所持有股权的增值是否为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应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罗某1作为利致公司的原始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在利致公司所持有的90%的股权,婚后的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股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双方离婚时股权的价值与结婚时股权价值的差额。关于结婚时股权价值,双方争议在于是以利致公司201×年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期末数”还是“资产合计期末数”作为认定依据。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是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它是企业资产扣除债权人权益后应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因此双方结婚时的股权价值应以利致公司××××年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作为认定依据,即661125.59元。
......
案情介绍:
(2022)粤0111民初6454号
(2023)粤01民终29096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沈某、罗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4,××××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5。
沈某于2018年12月13日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8)粤0111民初1614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沈某于2020年7月6日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1681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沈某与罗某1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书已于2022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利致公司是2008年12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罗某1,股东为罗某2和罗某3,罗某1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罗某2是罗某1的弟弟、罗某3是罗某1的姐姐。
一审诉讼中,沈某申请对利致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及2021年度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包括但不限于对利致公司的会计账本资料、资产、负债、损益等情况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规性进行审计),并申请对罗某1所持有的利致公司90%股权在××××年××月××日、2019年3月31日以及2022年1月7日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审计、评估。
2023年7月4日,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无法对利致公司出具该公司2018年至2021年度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的回复》,
2023年7月21日,广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于利致公司无法进行评估的说明》,2023年8月6日,广东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不能接受司法审计委托的说明函》,均表示由于目标公司未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基础资料,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完成审计目的,不能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发表适当的审计意见。
罗某1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无法提供利致公司在审计基准日以及相应年度的科目余额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其表示其已提供了支付凭证明单,足以代表公司的具体支出情况。
沈某认为应当以利致公司××××年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计期末数1417139.77元作为利致公司××××年××月××日股权价值的认定依据。罗某1及利致公司、罗某2、罗某3认为应以该表中所有者权益期末数合计661125.59元作为认定依据。
沈某委托审计时向审计机构提交了利致公司2021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第四季度企业会计制资产负债表,该表显示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1204853.21元。沈某主张应以其在(2019)粤0111民初20059号案中第一次提出要分割利致公司股权价值之日即2019年3月30日作为股权价值增值的基准日。罗某1及利致公司、罗某2、罗某3认为应以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前利致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认定股权价值,根据沈某于2022年8月3日提交《沈某参考〈企业股权评估所需材料〉提供股权评估所需材料的清单》中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第四季度企业会计制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1204853.21元。
沈某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利致公司银行账户36×××55(以下简称4255账户)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6月4日利致公司公账转给罗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30账户(以下简称建设银行0930账户)两笔共计25万元奖金,同年9月1日转至上述账户6万元、备注为分红,2021年1月18日转入上述账户20万元,摘要为奖金,同年12月27日转入上述账户5万元,备注分红;并主张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利致公司转账罗某2 26笔款项共计3719000元(其中摘要分别为“还款”2279000元、“业务提成”96万元、“分红”24万元、奖金24万元),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利致公司转账罗某3 4笔款项共计60万元(摘要均为“聘请法人年薪”共计60万元)。
罗某1提交了2020年、2021年部分家庭、子女支出明细表及对应的支出凭证、建设银行0930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账户开户详情截图,拟证明其于2020年、2021年从利致公司领取的56万元奖金、分红已用于家庭支出、子女教育,且离婚案件已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审理、分割,沈某无权再次提出分割请求。
利致公司提交了罗某2 2019年-2021年报销费用支付证明单及费用明细统计表格复印件、业务提成表、罗某3与利致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拟证明利致公司处分有关款项给罗某2、罗某3是合理合法。
罗某1提供 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及签到表、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表决票、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六份议案,拟证明2020年8月20日利致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表决通过罗某1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罗某3为董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表决通过罗某2为总经理等事宜,但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同月17日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备办理变更登记,由于股权被沈某查故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诉讼请求:
一、依法分割罗某1在利致公司持有股权的婚后增值,按70%的比例补偿沈某;
二、分割罗某1就其从利致公司取得奖金和分红56万元,补偿沈某70%即39.2万元;
三、罗某1恶意处分利致利润、资产431.9万元,按照罗某1占90%的股权比例再按70%的分割比例补偿沈某即272097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罗某1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一,罗某1在公司所持有股权的增值是否为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应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罗某1作为利致公司的原始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在利致公司所持有的90%的股权,婚后的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股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双方离婚时股权的价值与结婚时股权价值的差额。关于结婚时股权价值,双方争议在于是以利致公司201×年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期末数”还是“资产合计期末数”作为认定依据。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是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它是企业资产扣除债权人权益后应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因此双方结婚时的股权价值应以利致公司××××年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作为认定依据,即661125.59元。对于沈某提出的以2019年3月31日作为分割股权价值基准日的意见,一则该时点并非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时间;二则沈某主张2019年3月31日的股东价值权益已包含该时点之后分配的分红、奖金等收益,如以该时点作为股权价值分割点将导致重复计算。故应以2022年1月7日作为认定股权价值的基准日。根据沈某提交的利致公司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日利致公司第四季度企业会计制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1204853.21元。因此罗某1需补偿其所持利致公司股权婚后增值为244677.43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罗某1自2019年1月3日至2021年12月27日从利致公司取得的奖金、分红56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进行分割。(2020)粤0111民初16811号民事判决所处理的罗某1存款账户并未包含沈某在案件中所主张的建设银行0930账户内存款,故沈某提出分割罗某1该银行账户所收取的奖金、分红的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对此予以实体处理。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的原则是分割现存的而非曾经存在的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恶意转移或隐瞒财产。根据调取的沈某银行流水,罗某1收取的奖金、分红共56万元均不是离婚时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罗某1所述及罗某1的银行流水,上述奖金、分红已主要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及子女抚养费用。现沈某未证实罗某1对该奖金、分红存在恶意转移或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沈某要求分割上述奖金、分红56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利致公司转账给罗某2、罗某3是否属于罗某1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罗某3虽为利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一审庭审中其对公司的人员构成表示不清楚,其所陈述的工作内容与其所领取的薪酬水平明显不相匹配,其陈述长期在广州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时期的核酸检测证明予以证实,故对于利致公司主张因发放聘请法人年薪故支付给罗某3的理由不予采信。沈某主张罗某1利用股东的身份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该60万元应按照90%的比例折算后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罗某1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使用上述方式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少分,沈某要求按照70%比例分割合理,予以采纳。
关于利致公司转账罗某2的“业务提成”,罗某1在释明后,仍表示无法提供利致公司在审计基准日以及相应年度的科目余额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采纳沈某的主张,即属于罗某1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利致公司转账罗某2的“还款”2279000元、“业务提成”96万元合计共3239000元的90%即2915100元,罗某1应按70%的比例向沈某补偿2040570元(注:此处结论未体现在判决结果上,案例原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引用时未进行修改)。2020年9月1日、2021年12月27日罗某1分红分别为6万元、5万元,而罗某2分红分别为14万元、10万元,明显与股权比例相悖,有违一般公司分配分红的原则,且罗某1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罗某2分红的合理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利致公司转账给罗某2的分红24万元、奖金24万元,其中2020年9月1日、2021年12月27日按照股权所占比例计算,罗某2实得分红分别为6666.67元及5555.55元,因此剩余部分467777.78元属于罗某1恶意处分减损利致公司的财产,即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按90%的股权比例计算为421000元,罗某1应按70%的比例补偿沈某294700元。
一审判决:
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罗某1向沈某补偿所持利致公司股权婚后增值244677.43元;
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罗某1补偿沈某713270元;
三、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1上诉请求/被告上诉:
一、罗某1持有的利致公司股权是罗某1的婚前财产,其经营收益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利致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0日即罗某1与沈某登记结婚前,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罗某1为利致公司的创始股东之一,虽登记持有90%的股权,但其实际持有60%的股权,其余30%股权为代罗某2、罗某3持有。罗某1持有的利致公司股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在第一判项中已对罗某1婚前股权的婚后经营收益进行分割。
二、在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认定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该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罗某1持有的利致公司股权本身就是罗某1的婚前财产,并不属于罗某1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无论是利致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还是各股东的实际持股情况,利致公司都并非是一人公司,故更不能直接认定利致公司的资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对罗某1是否与利致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进行实质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罗某1利用控股股东身份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事实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利致公司向罗某2还款227.9万元,罗某2为利致公司的总经理,一直以来负责利致公司的内部管理及对外经营,罗某2在垫付员工工资、公司场地租金、差旅费等费用后向利致公司统一申请报销,利致公司陆续转账还款给罗某2,是公司的正常报销流程,且均有原始会计凭证。从利致公司的银行流水可看出,利致公司对公账户除与客户交易往来,发放员工奖金、提成,支付股东分红款、法定代表人年薪外,其他费用如员工每月工资、场地月租金、日常经营开销等均未从利致公司对公账户支出,可见一直以来这些款项均是由罗某2垫支后再向利致公司报销。关于利致公司向罗某2转账96万元业务提成,利致公司作为企业有权自主经营并制定符合本公司的业务提成标准。罗某2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为利致公司开创了很多业绩,利致公司为激励业务人员,根据利致公司制定的业务提成标准向罗某2发放业务提成。从利致公司的银行流水来看,利致公司亦有根据业务提成标准向员工张振彬发放业务提成5万元,说明利致公司的业务提成标准并非形同虚设,也并非是单独为罗某2创设的提成制度,更并非是为了损害公司资产而刻意发放给罗某2的。关于发放给罗某2奖金共计24万元,从利致公司的银行账户可以看出,利致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发放奖金14万元给罗某2,同日发放奖金10万元给公司财务人员周某某;利致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发放奖金10万元给罗某2,同日亦发放奖金10万元给公司财务人员周某某。利致公司基于公司员工的贡献程度及工作年限给员工发放奖金,一审法院直接将“奖金”与“分红”等同,认为“奖金”亦需按照利致公司工商登记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情况分配,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发放给罗某2分红24万元,利致公司已于2020年8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此次分红及后续的分红按照罗某1、罗某2 3:7分配,是利致公司各股东基于股东对公司的贡献作出的合理分配,且已按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沈某无权干涉罗某1对其婚前股权的分红权的决定;且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工商登记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情况,罗某2两次应得的分红也应共计为3.5万元,而并非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关于利致公司向罗某3转账60万元,自2018年以来,沈某先后多次对罗某1提起诉讼并多次对罗某1名下的利致公司股权进行冻结,导致利致公司的经营活动深受影响,故利致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聘请罗某3为利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利致公司向罗某3发放法定代表人年薪,属于利致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且罗某3已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转账42080元、于2022年2月9日转账31080元至利致公司账户,并均附言“付代缴税费”,至此,罗某3已按照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完成税费缴纳。因案涉股权长期被查封,导致利致公司未能正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章程变更登记手续,但一审法院忽视相关事实,草率认定罗某3陈述的工作内容与其领取的薪酬水平不相匹配,并据此否认利致公司表决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及案涉60万元的性质。然而,员工是否称职、工资报酬是否合理,均是利致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直接干涉了利致公司的自主经营及用工自主权。
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利致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决策是否进行分配;且沈某并非利致公司的股东,沈某无权请求强行分配利致公司的利润。即使公司利润表上有净利润,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需要弥补以往亏损、提取公积金以及用于投入后续生产等,即公司当下的利润并不代表该公司实际得到的收益,更不等同于股东个人已实际取得的收益。一审判决完全是对利致公司自主经营权的无理干涉,直接强行认定由罗某1给予沈某相应补偿,属于严重的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
沈某辩称/原告意见:
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但仍然体现为及执行自然人股东的意志,本案的诉争正是由于控股股东利用绝对控股股东的身份及便利,实施了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导致公司资产即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减少而引发的。其次,一审法院查明及判定的事项中均是以罗某1占利致公司90%股份的事实为基础而做出的分割,并没有认定利致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罗某1的上诉观点及理由纯属混淆狡辩,完全不能成立。最后,一审判决也并不存在重复判决的内容,从数据和逻辑上均可得知,正是因为公司股东实施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才会在报表中呈现非正常的财务支出,且该支出也直接导致了公司财产的减少,该减少的支出并没有在公司增值部分予以分割,没有出现重复分割的判决。
利致公司、罗某3共同述称/第三人意见:
利致公司从成立至今都是独立运营的企业法人,公司的收支都是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记账核算,与罗某1的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也不存在罗某1作为股东的身份操作公司账户随意控制公司收支情况。如果根据一审判决,公司报销款项有可能属于罗某1个人资产,那公司核算税金也是错误的,全部需要税局重新核算,公司在2019年至2021年都不存在管理费用和营业费用。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租金、水电、员工工资、差旅费及业务费均不存在,公司账面将无法平衡,属于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
罗某2述称/第三人意见:
一、利致公司向罗某2转账还款227.9万元,是罗某2代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后,利致公司应付给罗某2的款项。罗某2为利致公司的总经理,利致公司的内部管理及对外经营,事实上都是罗某2负责,罗某2每月支付员工工资、公司场地租金、差旅费、水电费、停车费等费用后,再向利致公司申请报销,利致公司陆续转账还款给罗某2,该行为是公司的正常报销流程,且均有原始会计凭证。
二、利致公司向罗某2转账96万元业务提成也是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真实发生的,利致公司是一个贸易公司,销售是贸易公司的关键,罗某2付出自己大量精力和资源获得订单,为公司带来收益,因此而获得相应的业务提成,这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从利致公司的银行流水来看,利致公司亦有根据业务提成标准向员工张振彬发放业务提成5万元的记录,发放业务提成在贸易公司的经营中,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一审判决将公司向罗某2发放业务提成也认定为罗某1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是错误的。
三、关于利致公司发放给罗某2奖金24万元,从利致公司的银行账户可以看出,利致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发放奖金14万元给罗某2,同日发放奖金10万元给公司财务人员周某某,利致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发放奖金10万元给罗某2,同日亦发放奖金10万元给公司财务人员周某某。一年365天,罗某2几乎天天在为公司的事情操心,上下游客户都要沟通,既要做销售,也要做管理,还负责售后,一年从公司获得十几万元的奖金,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四、关于利致公司给罗某2发放分红24万元,利致公司已于2020年8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此次分红及后续的分红按照罗某1、罗某2 3:7分配,做出该调整是罗某1和罗某2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而做出的决议,根本原因在于罗某1婚变以来无心经营公司,公司大小事务都是罗某2在负责,为此,罗某1和罗某2之间还闹过矛盾,兄弟之间,也应该讲多劳多得,考虑到罗某2对公司的付出,罗某1才同意上述分红比例。利致公司作为一个贸易公司,根本没有什么实际的资产,注册资本也才50万元,只是用于公司日常运作,公司的真正价值在于客户,一直以来公司客户的维系、订单的采购、售后都是罗某2在操办,罗某2在合作上是吃亏的,基于兄弟情义没有跟罗某1分开经营公司,现在沈某一直揪着工商登记的90%股权来说事,但事实上两个家庭对公司的实际持股情况,沈某从××××年和罗某1结婚时就非常清楚,两人事实上是以双方发展的业务、签订的订单来计算各自的收入和提成的,工商登记情况的股权比例与实际经营分红比例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一审判决无视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认定公司给罗某2发放分红24万元是罗某1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利致公司系罗某1与案外人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罗某1所持有的利致公司90%的股权,依法应属于罗某1的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股权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才属于罗某1与沈某的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一般而言,仅有股权所体现的财产性价值,如因股权获得的股息、红利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相互分离的,公司财产应当归属于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有配偶而发生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利致公司支付给罗某2的业务提成、分红、资金以及发放给罗某3的钱款均视为罗某1恶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其实质是认为上述款项属于罗某1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利致公司的财产等同于罗某1的财产,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将置工商登记外部效力及公司内容的治理规则于不顾,违背了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负有法律责任的现代公司制度,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及维护交易安全,亦与公司法规定精神相悖。更何况,即便罗某1存在利用其控制股东身份恶意损害利致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债权人仍可依据公司财务记载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追究相关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或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另行处理,而非是将利致公司的财产直接等同于罗某1的财产并予以分割,一审判决明显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罗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对其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一、维持(2022)粤0111民初6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22)粤0111民初64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沈某的沈某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公司股权价值评估需要以公司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等资料作为基础依据,本案中因资料缺失无法完成评估,而沈某和罗某1又对股权增值部分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最终在法院的判决下支持了依据所有者权益来进行分割。所谓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它是企业资产扣除债权人权益后应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因此以此来作为分割依据也不失为一种公平公正的分割方式。
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