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离婚时约定按份共有的房屋被强制执行, 应先涤除抵押权后再按份分配!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了房屋份额,但该房屋存在抵押权且男方对外存在多笔债务未还,当该房屋被申请强制执行,女方还能按协议约定拿到自己约定的份额吗?

 

裁判要旨:

 

汪某在向法院提起对案涉房屋的确权诉讼之时,案涉房屋已被设置了抵押权,并已处于法院的查封过程中,且生效的确权判决也载明,该确权判决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即使有生效的判决确认汪某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享有案涉房屋的五分之二产权,执行法院在拍卖案涉房屋后,也应在涤除房屋抵押权即在拍卖款中扣除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金额后,再将剩余金额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按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划分。汪某主张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对案涉房屋拍卖的剩余款项442093.16元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2021)0191民初1205号

2021)川01民终16076号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014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2014)高新民初字第5781号曾某诉易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判决:易某向曾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2015)高新民初字第973号杨某诉易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判决:易某、吴某归还杨某借款本金558000元及利息。

 

2015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受理(2015)高新民初字第5428号中信银行诉易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8月18日达成调解:易某、吴某向中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53702.15元、律师费50000元;中信银行对易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5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受理(2015)高新民初字第7318号汪某诉易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属于汪某、易某共有,其中汪某占共有份额的五分之二,易某占共有份额的五分之三。确权判决书中载明:“但讼争房屋现进行了抵押,同时处于法院查封过程中,本院的确权判决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及本院对查封房屋的处置。”

 

2019年11月8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受理(2019)川1421民初4852号唐某诉易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9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易某向唐某支付借款本金355000元及违约金。

 

2020年3月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2020)川0105民初2050号汪某诉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汪某对一审法院的执行人员陈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其对案涉房屋的整个拍卖程序和拍卖标的物均无异议,仅申请对拍卖款剩余款项当中的“60万元(基于离婚协议所获得的五分之二的对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优于一般的金钱债权。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判决:易某向汪某支付房屋作价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由易某负担。

 

2020年8月25日,汪某就(2015)高新民初字第7318号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川0191执4984号。

 

上述案件债权人均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信银行申请执行案中,委托拍卖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产,已拍卖成交。2020年8月24日,一审法院就上述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对各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核实:中信银行申报债权2395285.84元(系拍卖房屋抵押权人,2089210.8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杨某申报债权944948.41元、唐某申报债权388956.04元、汪某申报物权期待权享有优先权。

 

2020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91执恢8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拍卖得款2745000元,扣除执行费15570元、税费82350元、易某唯一住房保障金115776元,可供分配执行款为2531304元,中信银行优先受偿2089210.84元,退还按份共有人汪某442093.16元,债权人杨某曾某唐某无可分配金额。杨某不同意此分配方案,并提出执行异议,因中信银行、曾某唐某不同意杨某的异议请求,杨某遂提起本次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审诉讼请求:

 

一、不予向汪某分配款项442093.16元;

二、不予预留易某及家属唯一住房保障金115776元;

三、就(2020)川0191执恢89号案件重新制定分配方案。

 

审确认争议焦点:

 

一、汪某对案涉房屋拍卖款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

二、易某及家属唯一住房保障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观点:

 

一、汪某对案涉房屋拍卖款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

 

物权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债权,“债务”的对称,是指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具备的能够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和债务一起共同构成债的内容。与物权相比较,债权具有下列特征:(1)债权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履行义务的一定行为;而物权的客体只有物;(2)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人,而物权只是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确定的。本案查明的事实,汪某通过诉讼取得案涉房产五分之二份额的所有权,此时,汪某取得了案涉房屋物权,后汪某通过诉讼获得案涉房屋份额对价款,意味着汪某的权利由物权转为债权,即汪某系易某的债权人。故对杨某主张汪某应作为债权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而不享有物权优先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易某及家属唯一住房保障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结合上述规定,如被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进行拍卖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本案中,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易某及其家人有其他住房,故对杨某要求不予预留易某及家属唯一住房保障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91执恢8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汪某2006年9月18日对案涉房屋已经获得按份共有所有权,在案涉房屋因易某个人债务被法院查封之后,为维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权益,汪某才提起确权之诉,汪某基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7318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享有五分之二份额产权。该所有权形成时间远早于其余被上诉人的金钱债权形成时间。

 

汪某易某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安排,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汪某易某之间不存在普通之债的法律关系和事实。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为一审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318号民事判决的案涉房屋五分之二按份所有权实现方式的体现。该两份判决均为既判力存续并等同的生效判决,并未催生新的权利或权力转化。汪某2020年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案涉房屋已被一审法院拍卖,该房屋拍卖变现所得2745000元系易某唯一财产。汪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对案涉房屋拍卖的剩余款项理应享有所有权,该权利是依债权意思主义下物权变动所取得的,汪某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就案涉房屋的拍卖款对其按份所有权进行平移变现,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按份共有所有权,相对其余被上诉人的金钱债权具有优先权。

 

被上诉人主张:

 

汪某取得物权的时间并未早于本案任何债权形成时间。一审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318号民事判决系在2016年2月13日生效,其取得物权份额的时间晚于杨某债权形成的时间。

 

上述判决生效后,汪某再次于2017年与易某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方式,将上述判决确认的房屋份额转化为了债权性质的房屋作价款。此后,又于2020年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房屋作价款,并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将汪某主张的房屋份额所有权转化为了一般债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汪某易某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作价款认定为债权性质的意思表示进行了确认。

 

现并无法律规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即便按照特别法和一般法的概念,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和涉及婚姻实现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夫妻之间的约定只对内部有效,对外的物权效力仍以登记生效为准。因此,汪某对房屋作价款的权利并不优于任何债权,不应向其留存任何分配款项。

 

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汪某在向法院提起对案涉房屋的确权诉讼之时,案涉房屋已被设置了抵押权,并已处于法院的查封过程中,且生效的确权判决也载明,该确权判决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即使有生效的判决确认汪某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享有案涉房屋的五分之二产权,执行法院在拍卖案涉房屋后,也应在涤除房屋抵押权即在拍卖款中扣除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金额后,再将剩余金额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按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划分。汪某主张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对案涉房屋拍卖的剩余款项442093.16元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执行过程中,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因此,对于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税费,以及预留的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唯一住房保障金均应在易某的个人财产范围内予以扣划。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0191执恢8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有不当,应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杨某主张撤销(2020)川0191执恢8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制定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汪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本案离婚协议中的男方对外负有4份债务判决,其中的中信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当男方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的时候,中信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中信银行从房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2089210.84元,剩余442093.16元应由男女双方再按离婚协议约定份额来分配,即汪某从442093.16里受偿五分之二,剩余的五分之三再由男方的其他债权人来重新分配。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394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406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