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事件中往往伴随着夫妻对外债务清偿问题,不管是离婚当事人,还是债权人,明白哪些夫妻财产可以用于偿还债务是大家都应该厘清的一个重要问题,希望下面的案例可以给大家提供一个思考。
裁判要旨:
萨某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商铺中白某所有的部分权利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物权期待性,且相对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而言,1.王某申请执行的债权形成于萨某、白某离婚登记以后,属于白某在与萨某离婚后形成的个人债务;2.萨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案涉商铺中白某所有的部分权利享有的权利虽为债权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来源于萨某作为案涉商铺共有人的共有权,从权利来源上优先于依据其它一般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王某。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尚且能够阻却金钱债权的执行,萨某作为不动产共有权人依据《离婚协议书》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更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
案情介绍:
一审:(2020)川0104民初7148号
二审:(2021)川01民终3747号
1997年11月19日,萨某与白某登记结婚。2002年2月3日,白某登记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
2007年11月27日,萨某与白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商铺归萨某所有,离婚协议生效后,双方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同日,萨某与白某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取得离婚证。双方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6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对王某与白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6)川0104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白某欠王某借款9600000元及利息未付,遂判令白某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9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白某提出上诉。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川01民终7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白某等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2月2日,一审法院以(2018)川0104执720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18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4执7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白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街××号楼××号××层1-2层商业用房(房屋证号332100)。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川0104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萨某的异议请求。萨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案涉商铺归萨某所有,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
一审确认争议焦点:
萨某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房产购买于萨某与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萨某与白某虽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萨某所有,但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案涉房产仍属于萨某与白某共同所有。萨某基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产中属于白某的部分享有变更登记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系债权,并非物权。双方约定协议生效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但此后10多年的时间,萨某并未要求白某办理过户手续,亦未举证证明未办理案涉商铺过户手续,非因萨某自身原因,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萨某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案涉房产性质为商铺,并非为了居住所需,萨某对此并无获得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故萨某对案涉房产中属于白某的部分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王某对白某所享有的债权,萨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案涉房产属于萨某与白某共同所有,一审法院可对属于案涉房产中属于白某的部分予以执行。
一审判决:
一、驳回萨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萨某承担。
萨某上诉意见:
萨某与白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错误;法律没有对萨某过户的权利设置时间限制,无论何时过户不存在过错;萨某与白某在2007年离婚时确定了位于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街××号楼××号××层1-2层商业用房(房屋证号:332100)(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的归属,并在民政局进行了备案,白某与王某之间的债务产生于离婚之后很多年,王某的债权不是基于案涉商铺的公示;萨某的权利是物权期待权,具有特定的指向性,王某的债权只是普通债权。
被上诉人王某主张:
萨某与白某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故萨某不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萨某与白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协议生效后双方立即办理产权过户”,至今已近13年,案涉房产仍登记在白某名下。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一、萨某是否享有案涉商铺的所有权?
二、一审法院应否在(2018)川0104执720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案涉商铺?
二审法院观点:
案涉商铺系萨某、白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在无其它法定情形或者特别约定情况下,案涉商铺属于萨某、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7年11月27日,萨某、白某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方式对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经得到大部分的履行;《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债权合同,萨某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商铺中白某所有的部分权利享有债权请求权。因萨某、白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并非按照约定办理案涉商铺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商铺的约定不能产生案涉商铺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萨某关于案涉商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司法解释虽非是对共有物分割协议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规定,但其立法意图是基于我国不动产登记相对滞后的国情,对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的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特殊保护。本案中,萨某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商铺中白某所有的部分权利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物权期待性,且相对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而言,1.王某申请执行的债权形成于萨某、白某离婚登记以后,属于白某在与萨某离婚后形成的个人债务;2.萨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案涉商铺中白某所有的部分权利享有的权利虽为债权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来源于萨某作为案涉商铺共有人的共有权,从权利来源上优先于依据其它一般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王某。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尚且能够阻却金钱债权的执行,萨某作为不动产共有权人依据《离婚协议书》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更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
二审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街××号楼××号××层1-2层商业用房(房屋证号:332100);
三、驳回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后,千万不要觉得房子就是你的了,离婚协议只是赋予了你要求对方配合过户的权利,并不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现实中因离婚后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而被强制执行的案例也是颇多,此案例除了提供一个诉讼路径,更多是提醒大家在离婚后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这样才能从源头上避免房产被执行的可能。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