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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民法典实施前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丈夫与妻子共同在公证处留下公证遗嘱一份,约定一方去世后,任意一方不得变更该遗嘱。后丈夫离世,因实际的赡养情况,妻子想变更该遗嘱,故前往公证处撤销该公证遗嘱中自己所有份额部分,后请人重新代书遗嘱。法院是否认可后续的变更行为呢?和小编一起来看看本周案例吧!



案情概览

Summary

(2022)苏0922民初1159号

   继承纠纷,公证遗嘱


孙某与周某于1992年5月所立遗嘱【滨证(1992)民内字第183号遗嘱证明书】系共同公证遗嘱,我国法律未明确排除夫妻两人共同定立遗嘱,孙某、周某两人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共同定立遗嘱,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共同遗嘱的内容相互制约、相互关联,一方变更、撤销遗嘱,不得违背共同遗嘱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中,周某、孙某对该共同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方式明确约定为“一方先去世,另一方无权变更或撤销本遗嘱”...... 周某去世后,孙某先后两次欲变更该共同公证遗嘱中的房产继承份额,显然有背周某的共同意愿,该两份文书即便真实反映了孙某有变更其遗产的继承方式的意思,也不能推翻之前所立的共同公证遗嘱对案涉房产的处置,故涉案房屋仍应依照该共同公证遗嘱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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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情介绍

周某(男)、孙某(女)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周某1、长女周某2、次子周某3、三子周某4,周某于2014年12月去世、孙某于2021年5月去世。周某、孙某于1977年左右在滨海县建坐北朝南瓦住房三间、坐西朝东瓦住房两间。

 

1992年5月,周某、孙某至滨海县公证处立遗嘱【滨证(1992)民内字第183号遗嘱】,该遗嘱载明:“我们夫妻二人均已年老,决定在我们去世以后,将座落在滨海县东某西坎新村六号,座北朝南瓦住房三间、座西朝东瓦住房两间,交由我们三子周XX(名字有误,应指代三子周某4)继承,我们生前所欠债务由周XX(名字有误,应指代三子周某4)承担如我们夫妻有一方先去世,另一方无权变更或撤销本遗嘱”。

 

2020年6月,孙某至滨海县公证处要求撤销上述遗嘱,该声明书【(2020)苏滨证字第1048号公证书】载明:“……由于我的丈夫周某已经死亡,其所立遗嘱已经生效,但是现在四个子女中只有女儿周某2照顾我、赡养我,所以我要求撤销我原来在滨海县公证处所公证的遗嘱【滨证(1992)民内字第183号遗嘱证明书】该遗嘱中所处理的我的财产份额,我将另行处置”。

 

后陈某为孙某代书《自书遗嘱》,陈某、寥某见证,该遗嘱载明:“本人愿将和周某共建并拥有的座落在滨海县东某坎西新村44-1号(原六号)座北朝南瓦房三间、座西朝东瓦房两间房屋的产权对应一半的份额归女儿周某2继承以及其他个人的所有合法财产全归周某2所有”。

 

孙某去世后,三子周某4同姐姐周某2因继承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家庭关系图

图标来源网络,侵权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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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求/案件补充

原告三子周某4诉讼请求

1. 确认滨证(1992)民内字第183号遗嘱合法有效;

2. 判令坐落在滨海县瓦住房由原告周某4继承;

3. 判令原告周某4继承母亲遗产中的20000元;

4.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2系原告周某4姐姐,第三人周某1、周某3系原告周某4的哥哥。


1992年5月,父母在滨海县公证处立遗嘱,该遗嘱载明将坐落在原东某西坎新村六号坐北朝南瓦住房三间、坐西朝东瓦住房两间,交由原告周某4继承。2014年12月,父亲去世,母亲孙某于2015年11月因“突发行走不稳、言语不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于2019年10月左右再次因脑梗死导致瘫痪、生活不能自理。


原告周某4夫妻在盐城上班,为照顾孙某,原告周某4将孙某每月2600元的工资给被告周某2。被告周某2提出房屋由原告周某4继承,就应由原告周某4抚养母亲。经孙某娘家人调解,由周某2照顾母亲,每月从孙某80000元存款中拿1400元,加上退休金2600元,合计每月4000元,待80000元用完后,由原告周某4及其余子女负担该笔金额。2021年3月份,被告周某2以照顾母亲为由,将家中物品全部放在涉案房屋主屋内。

2021年5月,母亲去世。原告周某4才从邻居处得知,被告周某2未尽照顾义务,让母亲独自居住,为打麻将经常将母亲独自留在家中,导致母亲几次跌倒,最终死亡。母亲去世后,被告周某2不仅未将80000元分割,还私自领取了母亲的殡葬费、并突然拿出母亲于2020年6月在滨海县公证处的声明书,要求撤销原先的公证遗嘱,遗嘱中的份额将另行处置。

【滨证(1992)民内字第183号遗嘱】附条件将房屋交由原告周某4继承,所附条件为父母的债务由原告周某4承担,同时该遗嘱还特别约定夫妻一方去世,另一方无权变更或撤销遗嘱,现该遗嘱所附条件已成就,涉案房屋应由原告周某4继承。

被告周某2辩称:

原告周某4诉状中所说的子女情况属实,案件争议的五间房屋确系父母所建;【滨证(1992)民内字第183号遗嘱】已被孙某撤销,该遗嘱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周某2夫妻自2019年10月一直赡养母亲至去世,孙某撤销了遗嘱中个人财产的份额,并留给了被告周某2,相关遗产应该由周某2继承;父母的债务,母亲和四个兄妹都还的。公证遗嘱中的“周XX”与本案原告周某4名字不一致,本案原告不是遗嘱中的周某4,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次子周某3陈述:

一切按母亲遗嘱来;父母的债务,四个兄妹都还的,第三人周某3还的最多;原告周某4在盐城,母亲一直都是被告周某2和第三人周某3、周某1照顾的,这些年母亲一直住在厨房,没有水电,母亲住的房屋漏雨、修路都是第三人周某3处理的。

第三人长子周某1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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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法官说理

庭审中原告周某4陈述,其替父母归还了债务,第一笔就拿了5000元。被告周某2、第三人周某3认可兄妹四人均归还了父母的债务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定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民法典已经修改,见下文相关法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周某、孙某共建涉案房屋、孙某生前曾有过80000元存款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80000元存款由谁继承


一、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

孙某与周某于1992年5月所立遗嘱【滨证(1992)民内字第183号遗嘱证明书】系共同公证遗嘱,我国法律未明确排除夫妻两人共同定立遗嘱,孙某、周某两人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共同定立遗嘱,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共同遗嘱的内容相互制约、相互关联,一方变更、撤销遗嘱,不得违背共同遗嘱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中,周某、孙某对该共同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方式明确约定为“一方先去世,另一方无权变更或撤销本遗嘱”。周某于2014年12月去世,在此之前,周某、孙某二人均未作出变更、撤销原公证遗嘱或订立新的遗嘱的行为。周某去世后,孙某先后两次欲变更该共同公证遗嘱中的房产继承份额,显然有背周某的共同意愿,该两份文书即便真实反映了孙某有变更其遗产的继承方式的意思,也不能推翻之前所立的共同公证遗嘱对案涉房产的处置,故涉案房屋仍应依照该共同公证遗嘱处置,由原告周某4继承。


该公证书中的“周XX”三字,虽书写有笔误,但可确认孙某、周某三子即本案原告周某4,对事实认定并没有影响,故对被告周某2关于本案原告周某4不是遗嘱中的“周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2、第三人次子周某3均陈述为周某、孙某归还过部分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要求撤销该共同公证遗嘱时,也未提及债务清偿问题,且原告周某4确实为周某、孙某归还过债务,故被告周某2、第三人次子周某3以代周某、孙某归还债务为由,要求否认共同公证遗嘱效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80000元存款的继承问题

原告周某4主张,孙某有退休工资、有医保报销,日常开销都是从孙某每月2600元工资中支付,孙某有80000元存款在被告周某2处。被告周某2认可孙某有80000元在其处,但该款均被用于孙某的看病、吃药、生活。第三人次子周某3认为,孙某以前有存款,但是生病用了,而且孙某已将遗产全部给了周某2。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于2020年6月所立遗嘱系代书遗嘱,该遗嘱由陈某代书,陈某、寥某见证,系孙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中孙某对自己的个人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分,均由被告周某2继承。除涉案争议房屋外,该遗嘱中的其他财产继承与上述共同公证遗嘱并不冲突,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孙某此后有其他遗嘱对其财产作了新的处分,故孙某所有的除涉案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处置应依照该代书遗嘱,原告周某4要求按份继承孙某的80000元存款并无依据。


第三人长子周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周某、孙某于1992年5月所立共同公证遗嘱明确约定了该遗嘱的变更、撤销方式,孙某于2020年6月要求撤销该遗嘱,显然违背了周某的意愿,且原告周某4确实履行了该遗嘱中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周某4依据该遗嘱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某4要求按份继承孙某的80000元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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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法官判决

一、确认周某、孙某于1992年5月所立遗嘱【滨证(1992)民内字第183号遗嘱证明书】有效;


二、周某、孙某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坐北朝南瓦住房三间、坐西朝东瓦住房两间,由原告周某4继承;


三、驳回原告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明:文章发表前未查到二审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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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 /友情提示

本案中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且约定任一一方不可变更该遗嘱。法院认可该共同遗嘱效力,且认为依据约定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改变遗嘱是对共同遗嘱订立人意愿的违背。不过这种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可参考林莉 郝梦柯《浅析共同遗嘱 ——论共同遗嘱的生效、变更和撤回》)尽管共同订立遗嘱不得违背共同遗嘱订立人意愿,但也应该尊重在世一方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己可处分部分财产重新做出处分权利。故当夫妻双方愿意订立遗嘱时,尽量避免共同处分,应针对各自份额进行处分为好。

 

同时应当注意,民法典实施后,公证遗嘱已经失去其最高效力。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中的规定即“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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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