彼此信任,相互坦诚往往是一段婚姻的基石。毕竟人生路漫漫,与最亲密的人坦诚相待,才能陪伴彼此共度坎坷与磨难,共迎幸福与美满。但是实际上,人们对另一个人的认知并不一定是全面的,里面总还充斥着“自以为是”和“选择呈现”。这次分享的案例,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了自己所购商铺、房屋等事实,在与妻子协议离婚时更未能坦诚相告,以期可以侵占本该属于妻子的财产。终被察觉端倪,被妻子诉至法院。和小编一起看看吧!
案情概览
(2021)川01民终5220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隐瞒财产
吴某(男)在离婚时,并未对赵某(女)坦诚相待,如实告知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为了达到侵占赵某财产的目的,向赵某虚构背负大量债务,并采取故意拖延案件审理、延期提供证据的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条件(现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代替)。
综合考虑吴某的过错大小和案件审理情况,并结合赵某与吴某婚生女吴某1由赵某抚养的事实,为保护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原则,法院酌情确认吴某应向赵某支付财产分割款4822601.44元(7419386.83元×65%=4822601.44元)即赵某分得65%的财产,吴某分得35%的财产。
说明:在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为了便于阅读对表达进行了简化。
1基本案情 /案情介绍
赵某(女)与吴某(男)曾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吴某1。2016年,赵某与吴某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女儿吴某1由赵某抚养,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吴某承担70%,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存款为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房屋为夫妻双方婚内无共同房产,婚前房产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为婚内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吴某于2010年4月11日起至今向外所借债务由吴某自行承担)。
实际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如下房屋和车辆:
1.金牛区商铺1套;
2.成都市高新区商铺2套 ;
3.成都市锦江区房屋1套;
4.成都市双流区房屋1套;
5.小型汽车1辆;
上述房屋均为吴某购买还贷,赵某并不知情。后赵某有所查觉,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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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补充调查/案情补充
一审庭审中,吴某与赵某一致认可结婚后购买房屋和车辆的价值情况:
1.金牛区商铺1套,评估价为1172100元,无贷款;
2.成都市高新区商铺2套,评估总价为5081900元,该两套商铺均系按揭贷款购买,抵押期限10年,离婚后吴某共计应还款1958000元,吴某在离婚后支付了两套商铺的契税111191.54元、登记费1100元、物业管理费2322.64元;
3.成都市锦江区房屋1套,房屋价值2300000元,抵押期限10年,离婚后吴某1应还款1264998.99元,该套房屋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价值为1035001.01元;
4.成都市双流区房屋1套,房屋价值为9070000元,抵押期限20年,离婚后吴某1共计应还款6430000元,且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及补交物业费等费用还需交纳437000元,该套房屋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价值为2203000元;
上述房屋在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总价值为:1172100元+3009285.82元+1035001.01元+2203000元=7419386.83元。
5.小型汽车1辆,价值为135000元,现该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吴某。
吴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房屋的买卖、贷款、还款都是由其一人在处理,赵某不知道其中的事项。赵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另查明:
吴某共计向外投资4家企业的情况:
1.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持股比例为100%;
2.B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持股比例99%;
3.C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持股比例为70%;
4.D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持股比例为80%。
吴某离婚后购置房产:
1.贷款购买龙泉驿区房屋1套,建筑面积133.23平方米;
2.购买了高新区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66.4平方米。
3一审法院/法官说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吴某与赵某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协议离婚,都应本着坦诚相待原则,处理好相关事项,只有这样才能处理好双方的矛盾,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在本案中,吴某与赵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赵某认为吴某刻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而吴某辩称其与赵某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做出了分割,赵某提起诉讼系是对《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的反悔。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与吴某是否已对诉争标的物进行了分割,吴某是否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况。
现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赵某与吴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汽车进行了分割处理的问题。
《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内容为:“房屋:双方婚内无共同房产。婚前房产归各自所有”。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与吴某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并未进行处理。故吴某辩称其与赵某已对房屋进行分割处理,赵某提起该项诉讼请求系对《离婚协议书》的反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而对汽车分割的问题,因《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内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案所诉争的小型汽车的分割应归属于其他财产的约定。而该汽车现登记在吴某名下,故对该辆汽车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进行了分割处理,赵某不能再就该车辆提起诉讼进行再次分割处理。因此,赵某要求分割该车辆,并由吴某补偿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1是否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现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代替)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而在该案审理中,吴某、赵某均认可所诉争的房屋的买卖、贷款、还款都由吴某一人处理,赵某不知情。赵某只有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的方式,了解到赵某与吴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大量房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吴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认为其为了购买上述房产背负了大量的债务,不存在故意隐瞒财产的情况。而判定吴某是否有隐瞒财产的问题,应当从吴某是否如实告知了赵某房产的全部相关信息以及所负债务的情况进行判定。
首先吴某在该案整个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拖延案件审理的目的,谎称其住院无法配合评估机构对其所控制的房屋进行评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吴某在已得到文家街某社区厂房、办公楼拆迁费5999800元后,在与赵某通过电话短信聊天时,还故意谎称其要受到国家处罚,不提已得到拆迁费一事。
再次,吴某一方面称其为了购买上述诉争房屋而背负了大量的债务,另一方面却在离婚后购置房产。
最后,吴某称其完全是以贷还新的方式购买诉争房屋,没有收入来源,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吴某持有四家公司大量的股权,该案所诉争的商铺一直由吴某管理并出租,并且该案所涉及的诉争房屋在离婚时净资产共计7419386.83元,并非如吴某所称诉争房屋债务大于其资产价值。
因此,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吴某在离婚时,并未对赵某坦诚相待,如实告知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为了达到侵占赵某财产的目的,向赵某虚构背负大量债务,并采取故意拖延案件审理、延期提供证据的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条件。
对于吴某隐瞒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
法院综合考虑吴某的过错大小和案件审理情况,并结合赵某与吴某婚生女吴某1由赵某抚养的事实,为保护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原则,法院酌情确认吴某应向赵某支付财产分割款4822601.44元(7419386.83元×65%=4822601.44元)即赵某分得65%的财产,吴某分得35%的财产。对于赵某要求按照70%的比例分割财产,其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鉴于上述诉争房屋均登记在吴某名下,且由吴某管理使用,并且有多套房屋设置抵押的情况,上述房屋归吴某所有更利于房屋保值、增值和减少赵某与吴某之间的矛盾。
4上诉理由/被告上诉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吴某上诉请求:
1.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因而各自名下的房产应归各自所有,吴某并未有隐瞒财产的行为;
2.一审法院未减扣成都市双流区房屋首付款借款及贷款174705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3.成都市金牛区商铺购房款系吴某1个人贷款而来,故吴某不应向赵某支付该商铺的补偿款。
5二审法院/法官说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是否存在隐瞒财产的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购置了数套诉争房屋,而该数套房屋的买卖、贷款、还款等手续都由吴某一人办理,赵某并不知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赵某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查明了诉争房屋的相关信息,其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作处理的财产于法有据。
吴某称其与赵某在婚内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现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代替)的规定,分别财产制约定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审中,上诉人吴某仍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在婚内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一审法院根据离婚时吴某未向赵某如实告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购置房屋的情况及其在《离婚协议书》中签署双方婚内无共同房产的条款的行为已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现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代替)的情形,因而,对上诉人吴某提出其并未有隐瞒财产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其离婚后偿还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的首付款借款及贷款1747050元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吴某离婚后于2016年7月1日为该房屋还款74705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双方对该诉争房屋的价值及应偿还款项进行核实,吴某1、赵某均一致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9070000元,离婚后吴某1共应还款6430000元,为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及补交物业费等费用还需交纳437000元,在减扣上述费用后,该套房屋在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价值为2203000元。
上诉人吴某偿还贷款747050元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应还款6430000元的时间在其后,且上诉人吴某并未举证证实该1747050元未包含于其应还款的6430000元之中,因而,对上诉人吴某提出减扣17470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1主张应在向赵某支付财产分割款内减扣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商铺贷款的问题。
根据吴某提供的其在2012年11月12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吴某向中国民生银行借款3780000元的用途为用于吴某所经营的企业日常经营周转,其并未举证证实吴某直接用该贷款支付了上述商铺的购房款,而该商铺款系吴某婚内一次性购买,无贷款,因而其要求减扣该商铺贷款的主张因无直接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6二审判决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金牛区商铺1套、成都市高新区商铺2套 、成都市锦江区房屋1套;成都市双流区房屋1套及小型汽车所有权归吴某所有;
二、吴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财产分割款4822601.44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7律师提醒 /友情提示
现行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故在无书面形式约定的其他夫妻财产制情况下,依据当时及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财产,均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故本案中丈夫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商铺并因此背负一定债务,但其所购得房屋、商铺在无明确证据证明相关资金来源于个人财产时,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其在离婚时对财产的不告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隐藏,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8法律法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
第六十七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