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同居期间无法证明出资来源,写在一方名下的房如何分割?

今天我们的话题又回到同居买房这个问题上,以前小编已经为大家梳理过不少同居关系下不动产分割案例(想要回顾其他案例,请拉至文章尾部,查看往期推荐),但有时候难免存在公说公,婆说婆,且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的情况,那么此时写在一方名下的房子,且在分手后被该方出售,另一方是否有权利救济的可能?和小编看看北京这个案例吧!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2022)京01民终7334号

【关键词】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动产纠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本案中,804号房屋系石某、刘某同居期间购买,双方虽对首付款及贷款出资来源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还款及支付首付款行为发生在同居期间,将款项视为双方共同对房屋的出资并无明显不当。



案件简述

石某(女)、刘某(男)1995年至2001年期间同居生活。2001年3月,刘某(买受人)与A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向A公司购买804号房屋,房价款600218元。2001年5月,刘某与B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80000元。合同约定,从放款之日起,全部贷款分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2970.6元。之后石某、刘某共同居住于804号房屋。为购买该房屋,二人交付首付款60000元,并于2001年8月至12月期间还贷15000元。石某(女)称双方同居关系结束于2001年年末,刘某(男)搬离房屋;刘某主张其于2011年10月搬离804号房屋。


2011年11月,刘某取得804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9.81平方米。之后刘某将该房屋以153万元出售与案外人张某。2011年12月,804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2017年,石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刘某、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法院做出驳回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经上诉维持原判后生效。


关于购买房屋出资情况,在石某(女)诉刘某、张某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某陈述:石某拿着6万元现金去开发商指定的银行缴纳了首付款6万元,基于贷款的需要,用的是刘某的名义,而这6万元是石某个人财产,之后石某和刘某一起去办理了贷款手续。刘某陈述:首付款6万元是刘某支付的,之后办理了贷款手续,刘某在偿还贷款。2001年底、2002年初二人要分手,刘某表示石某可以住,但不同意再偿还贷款了……2011年开发商找到刘某,刘某补缴了房款、滞纳金、办证的费用共计80余万元,并办理了房产证。


撤销合同失败后,石某(女)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刘某买房后所剩款项。


一审法院

石某诉求:

1.刘某给付石某365000元;

2.刘某支付石某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刘某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3.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本案中,804号房屋系石某、刘某同居期间为双方共同生活目的而购置,双方在2001年为804房屋支付首付款60000元并偿还贷款15000元,虽双方均主张为个人出资,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到上述还款及支付首付款行为发生在同居期间,法院将款项视为双方共同对房屋的出资。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石某有权依据其出资情况取得房屋的相应增值补偿。现刘某已将804号房屋出售,关于石某应取得房屋补偿款的数额,法院综合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的出资情况、贷款偿还情况及房屋增值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刘某给付石某折价款95000元。刘某辩称开发商后续将房屋回购,房屋已与石某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刘某上诉理由:

1.804号房屋首付款6万元及贷款1.5万元,均由刘某单方支付,石某没有任何出资,不能认定804号房屋为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该房屋与石某无关。

2.根据证据显示付款人均是刘某,石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过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3.一审法院推定804号房屋为共同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804号房屋2003年被开发商回购,之后刘某交的首付款和贷款均被没收,2011年刘某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了合同,交纳了迟延履行的滞纳金,因此再次回购后的房屋与石某无关。


石某辩称:

1.石某与刘某是同居期间购买的804号房屋,购买房产之前已经同居六年,并且刘某另案中自述过双方为了结婚购买涉案房屋,在一审中刘某也自认过同居期间双方财产高度混同。因此涉案房屋是同居期间购买,石某有财产利益。

2.刘某主张的涉案房屋已经被回购,2011年重新签订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刘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只是因石某长期未居住在该房屋,开发商才找到房屋的登记人,并且要求其继续履行2001年签订的合同。刘某在一审中通过法院调取了2011年的相关手续材料,可以看出该套房屋是2001年购买的延续,刘某主张的回购不能成立。


刘某申请向B银行信贷部调取A公司回购804号房屋的付款凭证及其他回购资料。申请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804号房屋的所有房屋登记档案材料。申请向A公司调取刘某于2011年7月与该公司就804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刘某向该公司支付房款的凭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应当符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基本要求经查,一审卷宗中已经有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供的804号房屋相关购买资料,刘某二审申请再次调取,本院不予准许,刘某申请调取的其他事项,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一审卷宗材料补充查明:2001年5月,刘某作为甲方,B银行作为乙方,A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经过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用于甲方购买自住商品房。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本案中,804号房屋系石某、刘某同居期间购买,双方虽对首付款及贷款出资来源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还款及支付首付款行为发生在同居期间,将款项视为双方共同对房屋的出资并无明显不当。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石某有权依据其出资情况取得房屋的相应增值补偿。


刘某上诉认为其于2011年重新购买该房屋,故该房屋与石某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

1.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开发商在2011年有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

2.根据刘某一审提交的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804号房屋登记档案材料,该档案中仅有2001年房屋买卖合同,并在该合同后,有2011年7月28日的《房款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上写明“鉴于乙方(刘某)于2001年3月28日购买804号房屋……”。据此,本院认为,刘某后续给付房款、滞纳金、物业费等行为系基于2001年买房行为的延续。最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丙方(A公司)对甲方(刘某)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刘某主张2003年A公司偿还房屋贷款的行为性质上为“回购”该房屋,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出资、贷款偿还及房屋增值等情况,酌情确定刘某给付石某折价款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某支付折价补偿95000元;

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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