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伴侣同居购房,房子写在一方名下,分手究竟该如何处理?本周继续上周的案例,为读者带来该对伴侣分房的后续进展。对于1201号房,法院明确了双方的共有份额;而2901号房,法院认为并非共有,那么出资一方又如何保护自己权益呢?让我们继续看看今天的案例(点击这里,查看之前案例详情)!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 (2020)川0191民初10634号 【关键词】同性伴侣,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摘要】 贺某未提交邹某转账时双方形成赠与合意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或者其他书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40万元款项,不属于赠与款项,经生效判决认定,也非共同购房的出资款,也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本院推定该笔款项属于借款,贺某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另外的22万元,因为邹某与贺某在同居期间财产存在一定的混同,贺某也举证证明向邹某有多笔资金转账,双方同居期间除购买案涉两套房屋之外,还有购买房屋、装修房屋等大额资金支出,双方相互的资金往来多、金额较大,故邹某主张上述的22万元属于向贺某出借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说明: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多套房屋及财产,为了便于阅读,不影响案情的基础上,仅选取一套房屋,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删减。
案件简述 邹某与贺某曾系同性恋人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同居生活。双方于2016年以贺某的名义在成都购买2901号房屋。邹某在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以贺某名义购买并代持的2901房屋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尽管邹某累计转款74万(其中12万为贺某卖车的钱)给贺某,但由于均没有注明转款用途,法定双方对案涉房屋形成共有关系并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邹某主张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双方的金钱债务纠纷应另案处理。故邹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贺某返款欠款及相应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 贺某辩称: 1)虽邹某变更诉讼请求和案由起诉,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故邹某的起诉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2)邹某诉称与事实不符,2015年期间邹某给贺某转款实际上是由于邹某多次出轨,邹某为了挽回贺某才给贺某转款,这些款项是邹某赠与贺某的,不需要返还。 诉讼过程中,邹某明确给贺某转账,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系借款。 法院认为,邹某主张贺某返还2015期间转账款项,贺某提出属于重复起诉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邹某于2019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2020年5月26日,法院驳回了邹某对29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双方的金钱债务另案处理。现邹某另案主张贺某返还款项,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邹某主张贺某返还款项,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5月27日起算,故邹某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贺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期间,邹某向贺某转账74万元,邹某认可其中12万元属于贺某卖车的款项,转账给贺某属于返还款项,另外的62万元经生效判决认定,并未物化为共有房产,现邹某主张贺某返还该款项,贺某认为邹某转款是因为邹某多次出轨,邹某为了挽回才给贺某转款,其中40万元是邹某赠与贺某的款项。对于邹某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贺某申请了证人刘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贺某主张的事实,但两证人与贺某系朋友关系,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贺某所主张的事实;贺某未提交邹某转账时双方形成赠与合意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或者其他书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40万元款项,不属于赠与款项,经生效判决认定,也非共同购房的出资款,也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本院推定该笔款项属于借款,贺某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另外的22万元,因为邹某与贺某在同居期间财产存在一定的混同,贺某也举证证明向邹某有多笔资金转账,双方同居期间除购买案涉两套房屋之外,还有购买房屋、装修房屋等大额资金支出,双方相互的资金往来多、金额较大,故邹某主张上述的22万元属于向贺某出借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另外,邹某诉请贺某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通过转账推定形成了借款关系,未约定利息支付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故邹某的主张没有依据,但贺某应当支付自邹某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后贺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邹某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予,并撤销一审判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