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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伴侣同居购房,房子写在一方名下,分手究竟该如何处理?本周小编为您带来一个来自成都的案例,一对同性伴侣,同居近4年。二人在同居期间,曾购买两套房屋,并写在一方名下,分手后,二人对这两套房无法协商一致,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法院的判决。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

(2020)川0116民初573号

(2020)川0116民初578号

【关键词】同性伴侣,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摘要】

【2901号房】

关于邹某对2901号房屋是否应当享有所有权份额的问题。2901号房屋确系邹某与贺某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但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房屋,邹某要求分割的理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2901号房屋是在2016年9月购置,但邹某转款给贺某的时间均在2015年,且转款时未说明用途,就现有证据难以显示邹某与贺某之间就购买案涉房屋达成过合意,并且邹某说自己让贺某出面购房是因为有限购政策,这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是贺某未就2901号房屋的处置同意过与邹某进行分割;三是从买房的过程来看,邹某基本没有参与,所有事项均由贺某处理


【1201号房】

关于邹某对1201号房屋是否应当享有所有权份额的问题。1201号房屋确系邹某与贺某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且邹某支付了大量款项,并直接参与了与开发商的合同订立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就购置案涉房屋达成过合意,贺某对于邹某转款给自己也予以了承认,虽然贺某认为款项的性质是邹某赠与自己,而非购房款,但贺某未就其与邹某之间就款项系赠与性质达成过合意进行举证,同时也无法证明购置案涉房屋的款项与邹某转给自己的款项无关,再加之贺某与邹某在商讨案涉房屋处置时也曾经同意过分割,本院认为贺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确认邹某与贺某对案涉房屋形成共有关系


说明:由于基本事实相关,虽然涉及两份判决,但以一份案例进行展示,对部分内容重复内容进行省略。且对部分其他当事人诉求进行了省略。


案件简述

邹某与贺某曾系同性恋人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同居生活。双方于2016年、2018年以贺某的名义在成都购买分别购买了2901号和1201号房屋。后二人分手,对两套房屋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故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将2901号和1201号房屋判决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

1.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含案由的认定)是什么的问题。

邹某主张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但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同居关系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系在双方当事人恋爱同居期间购买,但由于不符合男女主体要件,所以不能认为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参照朋友之间对共有物的确认、分割发生的纠纷来处理,案由宜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


另外,对于1201号房子,贺某主张本案应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登记于贺某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现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邹某以证据举示其对于1201号房屋的购置付出过金钱,进而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并分割,应予支持,对于贺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邹某对案涉房屋是否应当享有所有权份额的问题。

【2901号房】

关于邹某对2901号房屋是否应当享有所有权份额的问题。2901号房屋确系邹某与贺某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但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房屋,邹某要求分割的理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2901号房屋是在2016年9月购置,但邹某转款给贺某的时间均在2015年,且转款时未说明用途,就现有证据难以显示邹某与贺某之间就购买案涉房屋达成过合意,并且邹某说自己让贺某出面购房是因为有限购政策,这也实际情况不符

二、贺某未就2901号房屋的处置同意过与邹某进行分割;

三、从买房的过程来看,邹某基本没有参与,所有事项均由贺某处理


综上所述,邹某关于2901号房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


【1201号房】

关于邹某对1201号房屋是否应当享有所有权份额的问题。1201号房屋确系邹某与贺某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且邹某支付了大量款项,并直接参与了与开发商的合同订立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就购置案涉房屋达成过合意,贺某对于邹某转款给自己也予以了承认,虽然贺某认为款项的性质是邹某赠与自己,而非购房款,但贺某未就其与邹某之间就款项系赠与性质达成过合意进行举证,同时也无法证明购置案涉房屋的款项与邹某转给自己的款项无关,再加之贺某与邹某在商讨案涉房屋处置时也曾经同意过分割,本院认为贺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确认邹某与贺某对案涉房屋形成共有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及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现在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和第三百零九条),本案中,贺某与邹某之间不具备家庭成员关系,且对于1201号房屋事前没有约定份额,应视为按份共有,并以出资额来确定份额。1201号房屋总价款为763337元,其中查明系邹某出资的款项为548300元+70741元=619041元,约占到1201号房屋出资额的81%,故本院认为邹某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为81%,剩余份额19%由贺某享有。对于邹某主张自己对1201号房屋有全部的所有权,由于邹某所举示的证据未达到优势证明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

额外说明:本次案件,两份判决均是在邹某第一次起诉一审判决后,邹某不服上诉中院,再由中院裁定撤销最先判决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已生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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