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越来越多的人创业,走出了自己的发家致富之路。但往往在家庭关系走到尽头时,这致富之路却着实让人头疼不已,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那未在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配偶离婚时想要分割股权,其他股东的同意是否必要呢?和小编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吧!
说明:由于案涉公司较多且案情较长,在不影响文意的基础上进行简化。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2021)川01民终16644号 【关键词】 离婚后财产纠纷,股权分割 【裁判摘要】 股权系家庭中的一种特殊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的股权,体现为股东间相互的信赖利益,外在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体现为股权是与股东人身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股权,配偶应当享有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即一审判决认定何某享有的股权的份额,仅是股权中的财产利益,而不当然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
案件简述 何某(男)与郭某(女)曾系夫妻,2017年何某起诉离婚,2019年经上诉维持原判,准许二人离婚,并对何某、郭某共有的23套住宅、商业用房及证券账户资金进行了分割。判决仅对婚姻存续期间,郭某(女)因增资而获取的A、B、C、D四家公司相对应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确认,但未予以分割。后何某(男)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A、B、C、D四家公司郭某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应股权(以下简称相应股权)及离婚前的股权收益。 一审法院 法院分别向A、B、C、D四家公司发出征询意见函,就郭某(女)所持股权处置问题征询公司及股东意见,要求明确公司股权每股实际价值、是否同意何某(男)通过分割股权份额成为公司股东以及在郭某不愿给予股权折价款的情况下,股东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后四家公司分别书面复函,表示不同意何某成为公司股东,愿意行使优先受让权,但未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明确。 本案争议焦点: 1、郭某(女)名下所持有的四家公司相应股权份额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的分割比例及分割方式; 2、上述四家公司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收益是否应当分割。 关于郭某(女)名下所持有的四家公司相应股权份额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及分割方式的问题。 法院认为,郭某(女)名下所持有的四家公司相应的股权份额,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何某提出的要求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法院决定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分割比例,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对财产权利的进一步明晰,其处置应当遵循离婚时对于财产分配的原则,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并评判各自在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该案中,法院酌定何某(男)和郭某(女)按照40%:60%的比例进行相应财产分割。关于具体的分割方式问题。该案中双方既不能就其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对应的股权处置方式达成共识,也不能就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实际价值达成一致,而鉴于案涉四家公司皆为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人合兼资合的特性,故在该案双方未能就股权处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对案涉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认定并分配存在现实困难。该案中,案涉四家公司虽然明确表示不同意何某成为公司股东,但也并未明确案涉公司股权对应价值以及在郭某不愿出资购买何某所应分得股权份额情况下具体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股东。结合该案中双方的意思表示,从既要解决何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维护双方合法财产权益,又要保护案涉四家公司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经营秩序、最大限度减少因股东个人婚姻状况变化而对公司正常运转造成损害的角度出发,根据郭某(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享有的案涉四家公司股权份额的实际情况,确定何某(男)可分得上述股权份额中的40%(郭某(女)分得60%)。 关于何某(男)提出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对应收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审理认定的事实以及双方一审当庭陈述,何某(男)与郭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多达23处房产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了分割,郭某(女)所提出的其所持有的案涉四家公司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已全部用于家庭购置房产、日常生活开销等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且何某(男)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收益在双方离婚时尚有能够进行分割的结余以及具体金额,其所提出要求对案涉公司利润进行审计并以此确定其所具体分配收益余额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故对于何某(男)提出的判决分割郭某(女)持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郭某(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 郭某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有关分割股权的判决结果必然会导致四家公司的股东构成和股权架构发生变化,侵害了四家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何某(男)提出要求分割相关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关于何某(男)对郭某(女)名下所持有的四家公司相应股权是否享有份额的问题。 经查,郭某名下所持有的A、B、C、D相应股权份额,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何某(男)提出应分割郭某名下相应股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股权系家庭中的一种特殊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的股权,体现为股东间相互的信赖利益,外在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体现为股权是与股东人身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股权,配偶应当享有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即一审判决认定何某享有的股权的份额,仅是股权中的财产利益,而不当然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A、B、C、D公司其余股东不同意何某(男)成为股东且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故何某(男)如何获得其股份的价值利益,能否成为公司股东,应受公司法法律规范调整,由何某(男)通过与相关公司股东协商,或者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变动的程序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郭某(女)提出被上诉人何某(男)不应分割相关公司股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郭某(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郭某(女)名下持有的A、B、C、D相应股权均由何某(男)分得其中40%的股权份额、由郭某(女)分得其中60%的股权份额; 二、驳回何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