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离婚后,花钱买车在前妻名下,要回需支付对价?

婚姻家事案件,大概可以成为许多电视剧编剧的源泉。相较于法律规定,现实世界总让人惊“喜”不断。也许在你的生活中也碰到过有些夫妻即使离了婚却依旧生活在一起,或者可能压根不知道眼前这对恩爱夫妻早已处在离婚状态下。那在离婚后,男女双方对部分财产约定处置的协议,一方反悔,另一方可以追回吗?一起跟小编看看今天这个案例吧。

说明:为了案情便于阅读,内容在不影响语义的情况下进行了精简。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2021)川01民终24313号

【关键词】 同居关系、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

经查明,罗某(女)与秦某(男)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8年,在此期间,双方系同居关系。而案涉车辆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并登记于罗某(女)名下,在双方同居关系结束时,双方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了对案涉车辆的处置。该《协议》意思表示明确,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满足法定撤销条件的情况下,本院对秦某(男)关于罗某(女)未履行抚养孩子、经济困难而不予支付该款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案件简述

罗某(女)与秦某(男)曾系夫妻,育有一子,2015年年末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罗某抚养。离婚后,二人仍共同生活至2018年。2018年2月,秦某(男)出资购买奔驰车一辆登记在罗某(女)名下,车辆贷款已于2021年2月结清。2018年下半年罗某(女)、秦某(男)正式分开,并签订《协议》约定:“现有罗某名下奔驰车,还有2年车贷,此车贷由秦某(男)归还至清,到时秦某向罗某支付对应价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罗某过户车辆给秦某。(30万按一年一次支付)30万分三次付清:2019年1月30日前付10万元;2020年1月30日前付10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付10万元清。(在正常兑现承诺的状况下,罗某不得随意开启、挪动车辆)”后秦某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罗某(女)诉求:

1.判令秦某(男)向罗某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00000元;

2.判令秦某向罗某支付逾期利息;


庭审时,法庭询问双方案涉《协议》中约定的“对应价款30万元”的性质,罗某(女)称系秦某承诺支付给罗某的分手补偿费;秦某(男)辩称系其担心罗某不按时偿还车贷,再加上考虑当时孩子由罗某抚养其本应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为让孩子生活有保障才签订的案涉《协议》,但现孩子由秦某抚养,秦某应不再向罗某支付300000元。


法院认为,2015年罗某与秦某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对于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案涉车辆,双方在正式分开时签订的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此车贷由秦某归还至清,到时秦某向罗某支付对应价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罗某过户车辆给秦某”,本案庭审时,在秦某举证证明《协议》中约定的案涉车辆的首付款和贷款均由其支付后,罗某才明确其主张的“对应价款30万元”系秦某通过案涉《协议》承诺支付给罗某的分手补偿费,但对分手补偿费的产生缘由、补偿内容未作明确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罗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应价款30万元”的产生缘由、补偿内容而案涉车辆的对应价款即首付款和车贷均由秦某实际支付和出资的情况下,法院对于罗某以合同纠纷为由仅依据案涉《协议》要求秦某向其支付对应价款3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罗某(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

补充查明,2018年双方正式分开后,车辆由秦某(男)占用并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秦某是否应向罗某支付300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罗某依据案涉《协议》诉请秦某支付300000元;秦某则认为案涉车辆首付款、按揭款均由其偿还,且双方同居期间其全部收入均转给了罗某,其没有向罗某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次,秦某主张其签订协议系担心罗某不还车贷并基于罗某抚养孩子的考虑,而双方分开后罗某并未履行照顾孩子的义务,直到2020年底才将孩子接去照顾。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明确约定由秦某归还车贷,其担心罗某不还贷款而签订《协议》,并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案涉《协议》的合法事由;案涉《协议》并未将孩子抚养作为支付30万元的前提,秦某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须以孩子抚养为前提。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明,罗某(女)与秦某(男)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8年,在此期间,双方系同居关系。而案涉车辆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并登记于罗某(女)名下,在双方同居关系结束时,双方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了对案涉车辆的处置。该《协议》意思表示明确,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满足法定撤销条件的情况下,本院对秦某(男)关于罗某(女)未履行抚养孩子、经济困难而不予支付该款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秦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罗某支付对应价款30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秦某向罗某支付对应价款后,罗某应协助秦某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在此予以阐明。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协议》明确约定案涉300000元分三次付清:2019年1月30日前付10万元;2020年1月30日前付10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付10万元,秦某未予支付,构成违约,确应向罗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罗某主张按照《协议》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分别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终判决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女)支付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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