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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常离婚后抚养方阻碍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法院都会对非抚养方的探望权在判决书中予以保护。但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签订协议,离婚后双方互不打扰,妻子同意丈夫支付一定费用后再不探望小孩,小孩交由丈夫抚养。离婚后,妻子反悔,多次要求探望孩子,遭拒绝后起诉法院,会被支持吗?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

优案评析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叶 潇、田 岳

一审:(2020)川0106民初11697号

二审:(2021)川01民终138号

【关键词】探望权放弃、探望权纠纷

【问题提示】

离婚时夫妻一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放弃探望权的,应受其意思表示约束。除经有辨别能力的被抚养人与直接抚养人的同意不得主张行使探望权




案件简述

文某和朱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1,2018年双方离婚,双方约定朱某1归朱某抚养,且所有费用均由朱某承担。2019年二人在公安局某派出所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朱某以转账的形式向文某支付十万元人民币,以此平息并解决双方的各项纠纷问题,朱某与文某均应按照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永不干扰对方生活及工作:……3.相互之间不再存在任何联系,女方文某自愿放弃子女的探视权;以上内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朱某支付上述款项,但文某反悔,要求探望孩子,被朱某拒绝遂起诉至法院。


文某诉求:判令文某每月4次探视婚生子,寒暑假和婚生子分别共同生活15天;


庭审中了解到:朱某1目前并不知晓文某是其亲生母亲,而认为朱某的再婚妻子是其亲生母亲,而文某在离婚后曾以阿姨的身份探望过朱某1。


生效判决观点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与子女一方生活的父亲或母亲依法享有的探视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行使探望权,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证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等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本案中,文某与朱某在离婚后曾对探望权进行了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其后朱某按约定支付文某十万元的情况,可以判断该协议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朱某1现在五岁,正处于低龄阶段,其认知和感知能力都尚未健全。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文某与朱某离婚时,朱某1年龄尚小,双方离婚后,朱某1就随朱某生活。朱某1目前并不知晓文某是其亲生母亲,并认为朱某再婚妻子为其亲生母亲,朱某1对父母和家庭的概念都是以现有家庭所形成的。本院认为,朱某1在现有环境中,生活稳定顺遂,而现阶段准许文某探视可能会打破孩子现有生活状态,对孩子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文某目前暂不适宜探望朱某1。但考虑到文某作为母亲的心情,在朱某1成长过程中,朱某可以循序渐进地向朱某1告知此事。待朱某1年满八岁后,可表达自己的意见时,征求孩子意见后,文某与朱某再行商议探望朱某1的具体事宜。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说明:仅选取部分观点,全部观点请搜索“文某诉朱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优案评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叶 潇、田 岳))。


探望权虽包含有非直接抚养人延续亲子关系的意义,但究其根本是为弥补婚姻关系终结后子女面对家庭生活关系的变更所造成的影响与损害,保证子女能够继续得以享有完整的亲子关系,是“子女本位”的体现与适用。因此,探望权的获得与行使,均需以被抚养人需求为前提、以保障被抚养人利益为首要与根本原则,当探望权的行使与被抚养人利益冲突时,探望权应“让位”于被抚养人利益,在判断是否支持父母一方关于行使探望权的主张时,子女利益的优先性应贯穿裁判始终。


在主张行使探望权时,要充分尊重并保障直接抚养人的生活安宁权,一方面是因为直接抚养人的生活安宁权与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属被平等保护之权益,另一方面二者均有相同指向即被抚养人的健康、安全的生活环境,若以破坏直接抚养人的生活安宁而基础得以行使探望权,那么势必会扰乱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秩序,探望权保障被抚养人利益的目的亦无法实现,与此相对应的,探望权人也并未妥善履行探望义务。因此,主张行使探望权一方,应充分尊重并保障直接抚养人的安宁权,在合法限度内主张与行使权利。


本案中,文某与朱某在离婚时达成协议,文某作为母亲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未举证证实相关协议的签署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文某在社会生活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受其对外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朱某作为直接抚养人,在婚姻关系结束后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二人的婚生子女对父母的认识停留在朱某与再婚妻子的关系中,并在这种完整的亲子关系中得以成长,对文某并不认识,换言之,文某在子女家庭生活中的缺失目前并未出现对子女不利的影响。且朱某作为直接抚养人,并不愿意文某对子女目前的正常生活环境、习惯、秩序进行变更或影响,文某强行行使探望权或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兼顾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及直接抚养人的安宁权,并释明在未成年子女能独立表达意志后就探望权可再协商,贯穿适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为离婚后抚养权的判令行使提供了三重考量标准,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律师提示


探望权作为保证非直接抚养方父或母与子女间关系最基础的权利,应当得到承认与保护。这一点在2022年起实行的《家庭教育促进法》中也得以体现,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但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家庭教育促进法》有关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法律在实际司法实践中都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基本原则,故在保障父母与子女间关系可以通探望权行使得以实际性延续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让孩子得以健康快乐的成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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