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大部分夫妻来说,孩子是重要的家庭组成部分。但遗憾的是,并非所有的家庭都可以拥有属于夫妻二人血脉的孩子。但是出于对孩子的喜欢,选择人工受孕成为实现这部分家庭渴望孩子愿望的重要途径。今天跟小编来看一个来自成都的案例:丈夫被诊断无法生育,同妻子协商人工受精,后妻子生育二孩。但夫妻二人却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后丈夫向妻子提出索赔。法院如何判决?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2017)川01民终1252号 【关键词】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损害赔偿金 【裁判摘要】 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虽然张某(男)在生育张某1前曾书写过“声明书”、“保证书”各一张,但均只是表示愿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孩子,而付某(女)生育两个孩子均没有采用该授精方式,且其一直未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两个孩子系采用何种方式授精所生,对该事实一直予以隐瞒,其诉称张某完全知晓并要求其按非正规途径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理由,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故付某(女)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张某(男)损害赔偿金,张某亦应按双方离婚时的协议支付张某1的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说明:为了阅读方便在不改变文义的基础上对部分事实和判决进行简化。同时由于仅有最终判决而缺乏案件细节证据,本文部分内容可能会产生疑惑。但思量本案具有的代表性,故仍将案例内容展示给读者。
案件简述 张某(男)与付某(女)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张某被诊断患有无精症,医生建议张某、付某做人工授精手术,其二人同意,并在医生的办公室双方签定了“声明书”,“声明书”载明:“……男方因患病,不能生育,经夫妻双方共同商议,愿做人工授精,夫妻双方愿对出生的孩子履行法律规定的一切义务,并保证不遗弃、虐待,视同亲生孩子一样对待……”。之后张某又书写“保证书”一张,载明:“我因病不育,经夫妻双方商量,我自愿接授人工授精,我愿对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负全部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不虐待、不嫌弃、不抛弃、不重男轻女、视同亲生。不因人工授精而对妻子不满和怀恨,更不嫌弃、不抛弃妻子”。但后付某并未在有资质的医院做人工授精手术。2008年付某生育大儿子张某1,2013年付某生育小儿子付某1。后二人感情破裂,于2015年年底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载明:“……儿子付某1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儿子张某1由男方抚养,由女方代为照顾,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期间张某1医疗费和学费由男方按实际支出费用支付给女方……房屋:A房屋、地下105号车位以及B房屋归女方所有。轿车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张某1和付某1经亲子鉴定均与张某无血缘关系,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 张某诉求: 1. 判令依法撤销2015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款“子女抚养、抚养权及探望权”的相关内容,判决付某1、张某1由付某抚养,付某向张某支付张某1相关费用91000元、付某1相关费用33000元; 2. 判决由于付某隐瞒张某1非正规人工授精所生的事实给张某造成的精神损害100000元,付某1非张某和付某亲生儿的事实给张某造成的精神损害200000元; 3. 判令依法撤销2015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款“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2条“房屋”的相关的内容,判决相关房产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重新划分。 法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张某(男)与付某(女)结婚后因为一直无孩子的问题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张某被检查出患有“无精症”,遂商量进行人工授精怀孕,双方签下了“声明书”、“保证书”各一张,2008年张某1出生,2013年付某1出生。张某明知自己身体情况,并与付某商量用捐献者的精子做人工授精手术,其应知两个孩子都应不是自己亲生,而张某在诉请中因付某1非张某和付某亲生儿的事实,要求付某赔偿精神损害,张某同时提出付某并没有到医院办理人工授精手续,也没有通过正规人工授精手段怀孕的理由,张某作为付某丈夫,应对夫妻之间决定的重要事情亲历关心,而并不是听之任之,故张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责任。双方在结婚后共同生活,应相互坦诚,付某并未到有资质的医院做人工授精手术,其在法庭上陈述的受孕经过,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付某1的出生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去做人工授精受孕,故不能排除付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替代)第二项所规定情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而怀孕的事实,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张某要求的损害赔偿金过高,法院认为以50000元为宜。 对于张某诉请张某1、付某1由付某抚养、并支付之前的抚育费用的请求,付某当庭陈述愿意抚养二子,法院予以认可,由于张某1、付某1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张某不再承担二子以后的抚育费,对于张某要求付某支付二子之前的抚育费,张某在多次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2015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款第二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处理”,内容上夫妻共同所有的二套房屋及车位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分得轿车一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法典》颁布后在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情形规定在第一百四十七条到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张某与付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对于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显失公平,张某请求撤销该项,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判决范围不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张某应另案起诉,对于张某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付某(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付某上诉称: 1. 张某(男)完全知晓并要求付某(女)按非正规途径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故不存在隐瞒张某的事实,不应当支付张某损害赔偿金,张某亦应按双方离婚时的协议支付张某1的抚养费。 2. 2015年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将房屋分给女方,但女方家的债务明显多于男方家的债务,并由女方承担,故综合双方分得的财产和债务,该约定是公平合法的,且张某是以上诉人欺骗其感情,并非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诉求,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关于付某(女)是否存在隐瞒张某(男)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虽然张某在生育张某1曾书写过“声明书”、“保证书”各一张,但均只是表示愿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孩子,而付某生育两个孩子均没有采用该授精方式,且其一直未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两个孩子系采用何种方式授精所生,对该事实一直予以隐瞒,其称张某完全知晓并要求其按非正规途径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理由,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故付某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张某损害赔偿金,张某亦应按双方离婚时的协议支付张某1的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本案是否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在并不知晓两个孩子系按非正规途径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前提下,与付某协议将双方名下的房屋全部归付某所有,应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亦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误,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故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张某1、付某1由付某抚养,并承担二子今后的所有抚育费,张某不再承担二子的抚育费。 二、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50000元损害赔偿金。 三、撤销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款“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二项“房屋”的内容。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