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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
    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是否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效力是否可以追溯至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之时?这一问题的答案直接关涉到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实践中颇有争议。本案的审理对正确理解相关条款的立法原意,诠释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具有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季某与王某均系再婚,各有一子。双方于199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0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也未进行财产约定。之后,双方为经济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曾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未果。2006年4月,季某诉至法院,请求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期间,王某曾于2002年4月、2003年1月、2003年4月、2004年7月分别购买了本市柳营路某室房屋、海伦路某室房屋、安远路某室房屋、老沪太路某室四套房屋,除产权人登记为王某及其母亲和儿子的老沪太路房屋外,其余在王某名下的三套房屋均在双方登记婚姻后出售。其中,海伦路房屋和安远路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存在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另,座落于本市福山路某室的房屋原系季某母亲承租的公房,季某于2001年购买该房,产权人登记为季某。2002年王某购买了汽车一辆,登记在王某名下并由其实际使用。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季某与王某的婚姻效力应自双方登记结婚时起算。对于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如登记在一方名下,除非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其有出资,应作为登记方个人所有财产。本案中争议的老沪太路房屋涉及他人利益,柳营路房屋产权不清,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判决:
    一、准予季某与王某离婚;二、季某的婚前财产:上海市福山路某室房屋归季某所有,王某的婚前财产:上海市海伦路某室房屋及上海市安远路某室房屋出售款、汽车一辆属王某所有。
    二审中,王某综合考虑海伦路房屋和安远路房屋增值以及购买、偿还贷款等情况,自愿给付季某补偿款十万元。二审据此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季某人民币10万元。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季某和王某2004年2月的结婚登记行为是否属于婚姻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的效力是否应当追溯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之时。
一、“补办结婚登记”及其效力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上述条款仅规定要求结婚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办理结婚登记,但并未清楚界定在何种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属于“补办结婚登记”。比较普遍的看法是双方在登记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之后办理结婚登记的,都应当视作“补办结婚登记”。这也是上诉人季某主张的依据所在。我们认为,这一看法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补办结婚登记”的条件
    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确立了结婚必须登记的基本原则,旨在强化婚姻的法定性,引导社会公众严肃、认真对待婚姻。《解释(一)》之所以确立补办婚姻登记制度,旨在解决由于我国社会法制、经济发展不平衡带来的法律实效的不统一问题。通常认为,认定补办结婚登记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男女双方就缔结婚姻关系达成了内心意愿的一致;第二,未办理结婚登记是由于存在客观原因,例如交通不便、居住地未设登记机关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第三,已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办了一些仪式,具有周边群众认可的公示性。可见,双方具备登记结婚的实质要件是补办婚姻登记的前提,这也是补办婚姻登记具有溯及力的根本原因。因此,婚姻关系是登记之形式要件和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统一。而结婚的实质要件中关于结婚年龄和禁止结婚的情形都是比较客观的,而双方完全自愿则是需要明确表示的。这在结婚中通常表现为“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然而,在需要补办婚姻登记的情形中,要解决婚姻效力的起算,就需要当事人证实双方具备完全自愿结成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存在的时间。《解释(一)》虽然对结婚登记的要求有所放宽,但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要求并没有改变,补办婚姻登记只是解决结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统一的一种权宜的变通办法。
三、同居不能视为双方达成完全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在季某和王某自1997年开始的长达6年多的同居生活中,并不存在办理结婚登记的客观障碍,也无证据证明其曾依本地风俗举办过任何仪式,可见在200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双方就缔结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并未达成内心意愿的一致,其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八条所指的补办登记行为,婚姻效力也不适用《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在婚前同居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仍然归当事人各方所有。
    【附录】
    编写人:单珏,民一庭审判员;章晓琴,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华双根(审判长)、单珏(主审)、乔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