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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离婚案件,继承案件往往更加复杂。不仅仅是涉及人数更为众多,更是由于被继承人已经离世,在没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对簿公堂的各方大抵各有理由,让案件真相往往更加扑朔迷离。今天小编带大家来看一个成都的继承案例。在这个案子中,去世的丈夫与现任妻子实行分别财产制,并无生育小孩。而丈夫与前妻生育有3个女儿,均已外嫁,并长期居住国外。丈夫离世后,妻子究竟能分得多少财产?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2020)川01民终16126号

【关键词】法定继承纠纷、财产赠与

【裁判摘要】

对于继承份额问题。罗某作为高某的妻子,与高某共同生活多年,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高某1、李某、高某2作为高某的外嫁女,长期居住国外,对高某尽赡养义务较少,对遗产的分割比例应适当低于罗某。高某1、李某、高某2的份额均等。


案件简述

高某(男)与其前妻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高某1、次女李某、三女高某2。后高某(男)与罗某(女)登记结婚,并于婚前向解放军某部干休所提交的《报告》载明:“……为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较为愉快,为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葛,经双方协商以下三条:一、双方婚前财产属各自所有;二、双方工资、经济独立,均有自主权;三、婚后家庭开支,均由男方高某负担……”。


2018年4月,罗某从高某银行账户取出20万元,一个月后,又取出49999元(共计249999元)。2018年8月,高某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高某去世后,高某2(高某三女)先后从高某多张银行卡取走一百余万元人民币,李某(高某次女)从高某银行卡取走500余欧元。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高某的房屋及财产,其希望得到遗产份额的70%。


一审法院

补充事实

2013年11月,罗某收到成都市易纹轩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共计140万元。高某有三张定期存款,共计36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罗某与高某是否约定为分别财产制;

二、纳入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

三、遗产的继承份额及如何分割。


一、关于分别财产制问题。

高某(男)和罗某(女)在结婚前共同向解放军某部干休所提交了《报告》,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属各自所有;双方工资、经济独立,均有自主权;婚后家庭开支,均由男方高某负担,属于采用书面形式对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归属进行的约定,该约定有效。婚后高某与罗某也是按照《报告》的约定进行履行的,故高某与罗某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高某的收入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罗某的收入属于罗某的个人财产。


二、关于遗产范围问题。

1.高某所有房屋,是由高某与罗某结婚前购买,产权取得与罗某结婚后,但仍旧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属于高某的遗产。

2.高某名下的存款36000元,属于高某的遗产。

3.高某于2018年4月支付给罗某的20万元,现存于罗某名下。罗某主张该款属于高某的赠与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高某1、李某、高某2认为该款属于高某病重治疗期间交付给罗某代管的医疗备用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高某与罗某的财产各自独立,高某病重期间将其财产部分赠与给罗某所有,符合情理,且高某已经将该项财产支付给了罗某,完成了赠与财产的交付;高某1、李某、高某2主张罗某代管案涉财产,但高某在其去世前几个月没有要求罗某返还该项财产。另外,董某的证言也证明高某曾说过,罗某身体不好,以后给她30万元。故推定罗某持有的该20万元存款,属于其受赠的财产,不属于高某的遗产。

4.高某2(高某三女)从高某账户取出的财产人民币1153211.29元,李某(高某次女)取出的欧元587.30元,高某1、李某、高某2主张为高某赠与给高某1、李某、高某2的财产,但高某1、李某、高某2未提交高某曾作出有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予以证明,高某1、李某、高某2主张高某前将银行卡、身份证及取款密码交付给高某1、李某、高某2,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结合罗某的陈述“李某、高某2、高某1及罗某均知道密码”,因高某病重,需常用钱,高某1、李某、高某2作为高某的子女,高某告知高某1、李某、高某2取款密码取钱备用符合常理,故高某1、李某、高某2以其知道取款密码尚不能推定高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另外,如高某赠与高某1、李某、高某2财产,高某1、李某、高某2应当及时取出,但高某1、李某、高某2未在高某生前取出存款,不符合常理。高某死亡后,该款项已转化为高某的遗产。

5.高某1、李某、高某2主张罗某于2018年11月一次性存入一笔高达123.75万元的款项,与其收入明显不符,但罗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卖字画收入140万元,因高某与罗某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罗某存入的123.75万元属于罗某的个人财产。高某1、李某、高某2主张罗某于2018年5月从高某账户取出49999元,因高某生前病重,花费较大,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仍然存在,故不应纳入遗产进行分割。高某1、李某、高某2还主张高某家里存有5万元现金,清理遗物时已不存在,不排除罗某持有,因高某生前病重花费较大,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由罗某持有,故不应认定罗某持有遗产5万元。另外,高某1、李某、高某2主张罗某尚持有高某的财产,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6.高某1、李某、高某2主张高某生前家里挂有两幅字画,现该字画不存在,不排除罗某转移财产,法院经审查认为,高某1、李某、高某2提交的照片时间久远,高某家里未挂该两幅字画,原因很多,不足以直接推定罗某已转移字画至自己名下,故高某1、李某、高某2的主张不能成立。

7.对于双方主张办理高某丧葬事宜的丧葬费、在解放军某部干休所待领取的抚恤金等费用,不属于高某的生前财产,也不属于高某的生前债务,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共有物分割。


三、对于继承份额问题。

罗某作为高某的妻子,与高某共同生活多年,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高某1、李某、高某2作为高某的外嫁女,长期居住国外,对高某尽赡养义务较少,对遗产的分割比例应适当低于罗某。李某、高某2、高某1的份额均等。法院酌情确定罗某的继承份额为34%,李某、高某2、高某1的继承份额均为22%。


四.遗产如何分割问题。

对于案涉房屋的分割,因该房屋属于军队改制房屋,高某虽登记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房屋尚不能对外转让,只能在高某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该房屋不能协商确定价格,故该房屋尚不具备进行折价补偿分割的条件。因罗某现居住该房屋,故确定由双方按继承份额继承该房屋,该房屋由各继承人共有,罗某可继续居住该房屋,可待具备折价补偿分割的条件后另行进行实物分割。


对于存款的分割,纳入遗产的范围包括存款36000元,高某2持有的1153211.29元,李某持有的欧元587.30元(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7.9488折算为人民币4668.33元),合计1193879.62元。罗某继承其中的405919.07元,高某1、李某、高某2各继承其中的262653.51元,高某2应将其多持有的遗产支付给其他继承人。

高某1、李某、高某2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法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提交了解放军某部干休所2018年3、5、6、7、8月高某工资表,被上诉人罗某提交了在高某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的账本以及上诉人高某1记录的入院开支。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上诉人罗某领取了高某2018年6月、8月工资共计40049.73元。被上诉人罗某在高某住院期间,给了高某1等约25000元用于住院开支,另支付了护工、保姆工资、陪护中心费用等约40000元。


一、关于本案各继承人继承份额问题。

被继承人高某在世时未有书面遗嘱,虽被上诉人罗某提出董某的书面证词,陈述高某在2017年上半年曾对后事有交待,但根据法律规定,高某即便确有上述表示,该表示并非合法的口头遗嘱,不能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被继承人罗某死亡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鉴于被上诉人罗某与被继承人高某生活时间长,可以适当多分遗产;上诉人等均长期在国外生活并已经入籍他国,一审法院综合确定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每人25%的份额继承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高某1、李某、高某2)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20万元应当纳入遗产继承的问题。

本院认为,高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生前系实行分别财产制,高某在生前将自己的现金转给被上诉罗某人应当视为其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该20万元不属于遗产,不应当纳入分配。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代领工资和家中现金应当纳入遗产分配的问题。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证实被上诉人领取了高某两个月工资4万余元,没有证据证实家中除了被上诉人认可的49999元外还另有现金5万元。且被上诉人罗某提交的账本系书证,其形成过程符合生活逻辑,又有高某1记录的入院开支相印证,故现有证据能证实上述款项已经由被上诉人罗某交给上诉人或者用于高某住院期间的部分支出,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尚余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已经耗用,不应纳入遗产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2所持1153211.29元及李某持有的587.3欧元是否应当纳入遗产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均存于高某账户内,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均应当认为系高某个人财产。上述款项在高某死亡时仍在高某账户内,应当为高某的遗产。高某在生前对自己遗产处理没有遗嘱。高某2、李某在高某死亡后将上述款项转移没有合法依据,系转移遗产的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上述款项应当纳入遗产进行分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1、高某1、高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最终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高某所有房屋,由罗某继承34%的份额,由高某1、李某、高某2各继承22%的份额;

二、高某遗产中的存款合计1193879.62元,罗某继承其中的人民币405919.07元,高某2、高某1、李某各继承其中的人民币262653.51元;高某在银行的定期存单三张归罗某所有,由罗某领取;高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支付人民币369919.07元;高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1支付人民币262653.51元;高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人民币257985.18元;

三、驳回罗某、高某1、李某、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的范围】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遗产分配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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