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较结婚,离婚的程序更加繁琐。人们从相爱走到一起,再走回各自的道路上,有时很难做到好聚好散,常常因为各种问题而产生了更多矛盾。离婚诉讼成为想要离婚人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诉讼的程序也算复杂,一个矛盾争议大的婚姻,离上几年也不算稀奇。通常从离婚程序开始后,夫妻双方就不会有太多有效沟通,尽管在未离婚前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有,但是常有一方在此期间私自处理资产从而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侵害,那么面对这种情况,法院如何处理呢?今天就和小编一起看看成都这个案例。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2019)川01民终14541号 【关键词】离婚后财产纠纷、财产转移 【裁判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已经被《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替代,见文章末尾的「相关法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对101号房屋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酌定由罗某(女)分得65%、马某(男,私自购房方)分得35%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说明: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曾牵扯多次离婚诉讼,导致案件事实较为冗长,为了便于阅读,在不影响案情的基础上,对部分细节进行了删除。
案件简述 马某(男)与罗某(女)曾是夫妻关系,2012年马某在成都购买2401号房屋,并于2014年2月完成了房屋全款及契税支付;2014年6月马某又在成都购买101号房屋,2015年3月完成了房屋全款及契税支付。 2013年8月,罗某向重庆有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马某的婚姻关系,并在诉讼期间发现马某2012年购置的房产,但所有资料均在马某手中。由于马某以二人感情未破裂为理由不同意离婚,法院未能支持罗某此次诉讼。后2015年1月,罗某再次提起诉讼离婚,由于调查核实马某财产未果,后提出撤诉。同年9月,马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在离婚中未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处理。后罗某经调查得知马某两处房产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 补充事实: 2016年12月,2401号及101号房屋分别办理了产权登记,且马某(男)对240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其中。 罗某(女)主张诉争的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马某故意隐瞒以上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男)则认为罗某知晓以上房屋的存在,且双方在调解离婚时,以上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属于债权,根据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意见,债权归各自享有,以上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诉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 二、诉争房屋在罗某与马某离婚时是否已作为债权进行了分割; 三、马某是否存在故意隐瞒诉争房屋的行为。 一、关于诉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已经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替代)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首先,虽然诉争的两套房屋在二人离婚时并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处理,但该房屋系马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款购买,且在二人离婚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本条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七十七条完全吸收)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争房屋在罗某与马某离婚时是否进行产权登记,并不影响罗某在离婚后向马某主张分割的权利。 二、关于诉争房屋在罗某与马某离婚时是否已作为债权进行了分割的问题。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购买房屋系家庭重大事宜,且马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诉争的两套房屋时,支付了高达八百余万元的全款购买。但本案中,马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告知了罗某或罗某知晓其购房的事实;从罗某于2013年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中,罗某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诉争房屋信息的情况来看,能够印证当时罗某并不知晓马某在异地购买房屋的情况。其次,虽然二人在2013年的离婚诉讼案件中,罗某提交了雅居乐公司于2013年11月向马某邮寄的收楼通知书底单,并据此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并无证据证明罗某明确知晓诉争房屋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当时调取并告知了罗某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况。再次,在二人的数次离婚诉讼中,除罗某提出过调查取证申请外,马某从未提及过诉争房屋的存在,且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南法民初字第06447号案件中,马某作为原告,也未提及其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事宜。虽然在该案中双方约定各自所有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马某自行购买的诉争房屋属于债权范围。因此,马某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罗某明确知晓诉争房屋存在的情况下,以未办理产权的两套诉争房屋属于调解离婚时的债权范围为由,主张以上房屋已进行了处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马某是否存在故意隐瞒诉争房屋的行为。 如前所述,购买房屋系家庭重大事宜,马某在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时,该房总价款高达数百万元,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罗某知晓此事。因此,不能排除马某在购房当时即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意识。其次,在马某与罗某的数次离婚诉讼中,马某也从未提及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情况。而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川0116民初7750号罗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马某关于诉争房屋系其在离婚前交了大部分购房款,在离婚后交了一百万余元所购买的陈述与其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全款购买诉争房屋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马某的行为属于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已经被《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替代):“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诉争的两套房屋应予分割,分割时考虑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马某在离婚分割财产中可以少分,故法院酌定由罗某(女)分得65%。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罗某离婚时不知晓诉争2401号房屋的存在,马某存在故意隐瞒2401号房屋的行为”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马某是否存在故意隐瞒讼争房屋的行为; 二、讼争房屋是否在离婚时已进行处理; 三、如未处理,应当如何分割讼争房屋。 一、马某是否存在故意隐瞒讼争房屋的行为。 本案讼争房屋有两套,分别评析: (一)关于2401号房。2013年8月二人第一次诉讼离婚时,罗某(女)提交了地产公司邮寄2401号房的收楼通知书底单,并据此提出调查取证2401号房具体信息的申请,而被上诉人罗某认为当时只是怀疑,并不明确知道该房屋的具体信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更说明马某故意隐瞒。本院认为,罗某提交收楼通知书底单及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系客观事实,而罗某所抗辩主张系根据既有客观事实推断当事人过去行为的主观意思,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罗某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上手写讼争房屋的具体地址及所载申请理由,以及该套房屋始购于2012年12月即二人起诉离婚之前,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离婚时”的构成要件,故罗某对该2401号房屋的购买情况系知情具有高度可能性,马某就2401号房屋在离婚时不存在隐瞒行为,本院对上诉人马某的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101号房屋,该房屋始购于2014年6月,处于二人感情出现严重危机、两次离婚诉讼期间,再根据案卷信息,几次离婚诉讼中,马某均未提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套房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罗某在离婚时知晓购买该套房屋,因此,马某存在故意隐瞒购买101号房屋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讼争房屋是否在离婚时已进行处理。 上诉人马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分别被已经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七十七条替代和吸收),系法律适用错误,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时间在双方离婚之后,离婚时尚属于债权,应当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实践中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及取得较支付购房款存在延后是较为普遍现象,讼争两套房屋均购买于马某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且马某已取得房屋产权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是否适用物权法不影响该两套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马某主张两套讼争房屋在离婚调解书中已经以债权债务的方式明确分配,离婚调解书的形成已考虑讼争两套房屋的存在。本院经审查马某与罗某于2016年1月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项对主要房屋、车辆财产信息进行详细列明,这说明对较大金额的财产双方均明确清单并进行分割,而并未列明本案两套讼争房屋,说明本案两套讼争房屋并未在调解离婚时予以处理;其中第三项虽写明“双方各自所有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互不相干”,但纵观离婚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历次离婚诉讼卷宗,均未明确讼争两套房屋即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故而,上诉人马某主张讼争房屋已在《民事调解书》中作为债权、债务综合考量予以处理的理由仅仅系其对《民事调解书》所作的单方主观解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如未处理,应当如何分割讼争房屋。 如前所述,本案两套讼争房屋均未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其中2401号房屋系诉讼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101号房屋系离婚后罗某发现马某在离婚诉讼时隐瞒的财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本条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八十三条完全吸收)“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对2401号房屋依法予以平均分割,根据一审已查明购房价,马某与罗某各分得2,854,0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已经被《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替代)“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对101号房屋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酌定由罗某分得65%、马某分得35%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该套房屋罗某分得1,678,534.65元,马某分得903,826.35元。罗某共应分得4,532,576.65元,一审法院考虑马某已入住2401号房屋,确定该套房屋归马某所有,另一套101号房屋归罗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故马某尚需补偿罗某房屋分割款1,950,215.65元。 后马某仍不服,提起再审,被驳回。
# 最终判决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401号房归马某,101号房归罗某); 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罗某房屋分割款1,950,215.65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一方侵害夫妻财产的处理规则】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