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离婚后,前公公起诉还钱?

对于现在很多年轻人来说,双方父母帮助夫妻建立小家是比较常见的情况。可是一旦夫妻感情破裂,婚姻走到尽头,双方父母给予夫妻俩的钱财究竟是赠予还是借贷?在离婚时,债权债务已经做了分割的情况下又应该怎么办呢?今天跟小编一起看看来自成都的案例。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2022)川01民终4296号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纠纷、离婚协议


【裁判摘要】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父母对子女的资金支持不应理所应当的认定为赠与。即使在无直接证据查明父母出资系赠与还是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应将父母的资金支持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而不宜认定为赠与。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案件简述

李某(男)与周某(女)曾系夫妻关系,李某与李某1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李某1(李某父亲)在中国农业银行取现19970元。2018年6月,李某1(李某父亲)在中国工商银行取现35441.9元,在成都农商银行分别取现36821.99元、12101.42元。同日,李某(男)向周某(女)中国银行账户存款60500元、36800元,用于购置车辆一台,该车辆登记在周某(女)名下。2021年6月,李某与周某协商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3.一辆车牌号为川A2××**的车,经协商此车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李某1(李某父亲)认为以上资金为给夫妻二人的借贷款,双方应当予以归还,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

法院查明:李某与周某协商离婚期间,二人的电话录音中周某(女)说“你老汉(李某1)那里还有100000元……自己的债务自己负担”等表述。案涉车辆目前由李某(男)实际使用,登记车主为周某(女)。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李某1(李某父亲)与李某(男)、周某(女)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李某1与李某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李某认可其向李某1(李某父亲)借款的事实并愿意归还,李某1(李某父亲)和李某均认可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确认借款金额为117270元,故法院对李某1(李某父亲)主张李某归还借款117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李某父亲)在本案中主张其于2015年出借19970元给李某、周某用于周某出国,于2018年出借97300元用于李某、周某购买案涉车辆。其中2015年的19970元,李某1(李某父亲)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取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给了周某,即使李某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周某出国,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李某1(李某父亲)主张周某归还19970元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8年的97300元,周某辩称其并未向李某1借款,且即使借款属实,也是李某1(李某父亲)与李某之间的借款,与周某无关。法院认为,依据前述,李某1(李某父亲)取款的时间、李某向周某银行卡存款的时间及购车时间均为2018年6月5日,能够证明购车款中有部分系李某1(李某父亲)支取的款项。同时该笔款项发生于李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的案涉车辆登记在周某名下并由李某使用,协议离婚时也约定该车辆由周某所有,也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且录音中周某也提及在李某1处有100000元左右的借款,证明周某对借款事宜知晓并认可,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1(李某父亲)与李某、周某就该笔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李某1(李某父亲)当日的取款金额仅84365.31元,并非是其主张的97300元,故法院支持周某针对84365.31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法院查明:周某已将车辆出售,出售前一直是李某在使用该车辆,因为周某没有驾照


法院认为,李某1(李某父亲)、李某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李某、周某各自还款金额予以认可。


则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某就李某1(李某父亲)主张的84365.31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即是对该款项是否为周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如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

就本案而言,其一,周某虽称其购买车辆时不知道案涉款项来源于李某1(李某父亲),但认可系来源于李某,结合李某自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款项用于周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二,周某主张案涉款项系李某1(李某父亲)对李某的赠与。对此,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周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1就该款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李某予以否认,且与周某录音中自行陈述不相符。故否定案涉款项为李某1(李某父亲)对李某或李某、周某夫妻二人的赠与,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更贴近公平原则。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父母对子女的资金支持不应理所应当的认定为赠与。即使在无直接证据查明父母出资系赠与还是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应将父母的资金支持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而不宜认定为赠与。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李某对借款性质的确认,虽与其为李某1之子且与周某已离婚有较大关系,但如上所述,若仅以双方近亲属关系为由而否定案涉借款性质,既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至于周某称所购买的车辆均由李某使用,此关系李某、周某二人之间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及共同债务分担,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能与第三人(李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混淆,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李某1(李某父亲)借款本金117270元,周某对其中的84365.31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李某1(李某父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本案中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陈述有共同债务,而是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关于男方父亲的借款问题,男方承认该笔债务而女方却没有。法院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女方对于男方父亲借款部分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这是因为该诉讼由债权人即男方父亲提起,尽管男女双方存在离婚协议,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但依据二人离婚协议,该笔债务并未划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男方未及时偿还其父亲欠款,而女方在法院判决部分负担了相应还款义务时,女方可以再次起诉男方,来追索该部分债务。最终,男方父亲的债务将可能全部重新回到男方身上。


相关法条

(相关知识点法条,并非判决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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