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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四(8月4日)就要喜迎牛郎织女一年一度会见的日子了。本周跟小编看一个有关分手后讨要给对方花费的案例吧!究竟花给对方的钱还能要的回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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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2021)川01民终14459号


案件简述

2020年4月,高某(男)与杨某(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4月底,高某搬到杨某家中一同居住,2021年2月,因感情问题,高某搬离杨某住处。同居恋爱期间,高某支出费用如下:向杨某微信转账6万余元,购买家具6千元,购买手机、充话费3千余元,购买服装、鞋子6千余元元,杨某住院医疗费1千9百余元,向杨某发送微信红包1千八百余元,购买电器、维修、水电费8百余元,商场超市购物9千余元,以上费用合计9万余元。高某认为上述费用为婚约财产,现双方无法结婚,故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


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婚约属我国民间婚俗,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男女按照民间婚俗会有一些财务往来,俗称“彩礼”,即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如见面礼、定亲、过礼等表示愿意与对方缔结婚姻的直接目的行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高某(男)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彩礼,杨某是否应当返还案涉款项。


首先,该案为婚约财产纠纷,虽然婚约的成立不必非要采取某种特定的形式,但其成立须能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和某种稳定性,即婚约的成立可以口头、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送聘礼、举行宴会等形式表明,但无论哪种形式,所采取的形式必须是外现的,能够被人所知的,该案中,虽然高某称其与杨某交往的目的是为了结婚,但从双方证据和陈述来看,二人实际未举行任何形式的订婚或结婚仪式,也未预备进行相关仪式,或者双方定于某个日期办理结婚登记。而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婚约,高某负有举证证明婚约关系成立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某支出的费用包含向杨某微信转账、购买家具、购买手机、充话费、购买服装、鞋子、杨某住院医疗费、向杨某发送微信红包、购买电器、维修、缴纳水电费、商场超市购物等,对高某支出的金额为9万余元双方均无异议;但高某称向杨某微信转账的部分款项为用于杨某购买保险、还贷款等杨某则称是生日、520等节日高某对其表达的心意。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杨某恋爱期间,高某因不同的理由向杨某给付金钱,其中购买家具、购买手机、充话费、购买服装、鞋子、杨某住院医疗费、购买电器、维修、缴纳水电费、商场超市购物等明显属于同居期间产生的费用,而高某在向杨某通过微信转账、发送红包时,转款用途和目的均未提及彩礼一事,从给付金钱的次数、金额大小等细节上判断,高某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达三十五笔,商场购物百余笔,时间上持续近一年,这与一般意义上给付彩礼的惯例在形式上不符合。实际上,高某与杨某处在恋爱阶段,杨某以各种名目向高某索要金钱,高某为取悦对方、表露情感、增进感情多次给付杨某金钱,在性质上无法认定为彩礼。因此,高某要求杨某返还9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高某(男)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

1.高某与杨某并未共同生活居住,不属于同居关系

2.高某转账或为杨某支付的款项超过了高某的正常消费能力其是以结婚为目的向杨某进行的转款,以上转款属于婚约财产,既然双方无法结婚,以上转款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高某(男)于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彩礼及杨某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高某主张婚约财产应当返还,而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婚约,但高某未举证证实双方采取送彩礼或举行任何形式的订婚、结婚仪式。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某与杨某在恋爱期间,其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达三十五笔,商场购物百余笔,时间上接近一年,转账用途上未提起彩礼一事,应属于同居期间产生的费用故对上诉人高某提出其支付的费用应为彩礼且杨某应返还9万余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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