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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2021)川01民终14459号
案件简述
2020年4月,高某(男)与杨某(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4月底,高某搬到杨某家中一同居住,2021年2月,因感情问题,高某搬离杨某住处。同居恋爱期间,高某支出费用如下:向杨某微信转账6万余元,购买家具6千元,购买手机、充话费3千余元,购买服装、鞋子6千余元元,杨某住院医疗费1千9百余元,向杨某发送微信红包1千八百余元,购买电器、维修、水电费8百余元,商场超市购物9千余元,以上费用合计9万余元。高某认为上述费用为婚约财产,现双方无法结婚,故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
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婚约属我国民间婚俗,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男女按照民间婚俗会有一些财务往来,俗称“彩礼”,即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如见面礼、定亲、过礼等表示愿意与对方缔结婚姻的直接目的行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高某(男)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彩礼,杨某是否应当返还案涉款项。
首先,该案为婚约财产纠纷,虽然婚约的成立不必非要采取某种特定的形式,但其成立须能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和某种稳定性,即婚约的成立可以口头、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送聘礼、举行宴会等形式表明,但无论哪种形式,所采取的形式必须是外现的,能够被人所知的,该案中,虽然高某称其与杨某交往的目的是为了结婚,但从双方证据和陈述来看,二人实际未举行任何形式的订婚或结婚仪式,也未预备进行相关仪式,或者双方定于某个日期办理结婚登记。而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婚约,高某负有举证证明婚约关系成立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某支出的费用包含向杨某微信转账、购买家具、购买手机、充话费、购买服装、鞋子、杨某住院医疗费、向杨某发送微信红包、购买电器、维修、缴纳水电费、商场超市购物等,对高某支出的金额为9万余元双方均无异议;但高某称向杨某微信转账的部分款项为用于杨某购买保险、还贷款等,杨某则称是生日、520等节日高某对其表达的心意。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杨某恋爱期间,高某因不同的理由向杨某给付金钱,其中购买家具、购买手机、充话费、购买服装、鞋子、杨某住院医疗费、购买电器、维修、缴纳水电费、商场超市购物等明显属于同居期间产生的费用,而高某在向杨某通过微信转账、发送红包时,转款用途和目的均未提及彩礼一事,从给付金钱的次数、金额大小等细节上判断,高某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达三十五笔,商场购物百余笔,时间上持续近一年,这与一般意义上给付彩礼的惯例在形式上不符合。实际上,高某与杨某处在恋爱阶段,杨某以各种名目向高某索要金钱,高某为取悦对方、表露情感、增进感情多次给付杨某金钱,在性质上无法认定为彩礼。因此,高某要求杨某返还9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高某(男)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
1.高某与杨某并未共同生活居住,不属于同居关系;
2.高某转账或为杨某支付的款项超过了高某的正常消费能力,其是以结婚为目的向杨某进行的转款,以上转款属于婚约财产,既然双方无法结婚,以上转款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高某(男)于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彩礼及杨某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高某主张婚约财产应当返还,而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婚约,但高某未举证证实双方采取送彩礼或举行任何形式的订婚、结婚仪式。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某与杨某在恋爱期间,其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达三十五笔,商场购物百余笔,时间上接近一年,转账用途上未提起彩礼一事,应属于同居期间产生的费用,故对上诉人高某提出其支付的费用应为彩礼且杨某应返还9万余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