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那么结婚后将个人财产交给对方保管算是对对方的赠与吗?今天跟小编看一个来自成都的案例,结婚后丈夫把约定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出售。将该笔房屋出售款放在自己银行卡上,并将该卡交给妻子保管。后双方关系恶化,丈夫起诉返还该笔款项,妻子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赠与,究竟法院如何判呢?一起看看吧!
【法条小卡片】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案件来源】(2021)川01民终16201号 案件简述 彭某(男)与蒋某(女)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向南充市房管局出具《约定书》,约定位于南充市A房屋为彭某婚前单独购买,申请办为彭某单独所有。A房屋在彭某、蒋某婚后由彭某父亲每月汇入彭某银行卡偿还按揭。2018年5月彭某将A房屋出售,取得的售房款在归还银行贷款后存入银行卡交由蒋某保管(约67万余元)。由于未向彭某父亲告知,彭某父亲继续向彭某银行卡转入2万余元。2020年1月蒋某起诉离婚。后彭某起诉要求蒋某返还其个人财产及利息。 由于案情较长,本文做部分删减。 一审法院 婚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一方有权向另一方主张返还婚前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 1.案涉69万元存款权属的认定? 2.彭某(男)向蒋某(女)交付银行卡是否改变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法院认定」 已查明该返还款项中67万余元系彭某2018年出卖个人名下房屋余款,该房屋系彭某个人婚前购置,且对房屋权属彭某与蒋某已协议确认为彭某个人财产,故房款67万余元系彭某个人婚前财产。另外2万余元,系彭某父亲因不知情房屋已出卖,其持续向彭某的按揭银行卡转款2万余元,属于对彭某个人的赠与行为。故案涉69万元存款均属彭某个人财产。 对彭某将69万元的银行卡交付蒋某持有的行为,彭某述系基于与蒋某夫妻关系交由其持有及保管,并无财产混同及赠与的意思。蒋某辩称系彭某自愿赠与,但并未能提交彭某存在个人财产赠与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佐证,故蒋某持有彭某交付的银行卡,并未改变案涉款项权属。 对69万元是否应当返还,蒋某辩称其中20万元已由彭某授权投资幼儿园,彭某不予认可。根据蒋某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能够证实彭某对其参与入股及出资知晓,也作为见证人签字认可,视为其已授权蒋某对该款进行处置,现在主张蒋某对已投资款项返还,法院不予支持。对剩余49万元,蒋某辩称双方分居期间该款项40万元已用于家庭生活、抚养子女支出,彭某不予认可。双方确因存在家庭矛盾已长期分居,蒋某曾将该40万款项打给自己父母,其辩称在收到其父母退还的40余万元后,一年时间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不符合常理。故除彭某认可投资幼稚园20万元外,另交付蒋某的49万元并无赠与、混同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该款项49万元仍属彭某个人财产,彭某基于与蒋某特定关系,将个人所有存有房款的银行卡交付蒋某持有,彭某主张返还交付其持有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另蒋某以双方感情破裂已向彭某提出离婚诉讼,故该款理应予以退还。对彭某主张期间产生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蒋某(女)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交家庭支出总费清单、家庭日常开支微信记录、小孩教育、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费用支出记录及发票等证据,拟证明69万中剩余钱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二审法院 「证据采信」 蒋某提交的微信转账、付款等记录种类繁多、支出目的不明确,且部分付款简介明显与家庭生活无关,不能证明系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截图、付款页面截图及发票能够证明蒋某为抚养孩子所支出的教育、医保、商业保险等费用属实,且该类费用属于抚养子女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二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蒋某未到庭,法院于2021年5月裁定按蒋某撤诉处理。2021年8月本案二审调查时,蒋某与彭某陈述双方婚姻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法院认定」 1.关于蒋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69万元系彭某出售婚前个人房产以及其父代还部分房贷所得,彭某将存有该款项的银行卡交由蒋某保管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款项性质发生变化,即在彭某无额外赠与、混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案涉款项仍为彭某个人财产。现彭某要求蒋某返还,则蒋某失去保管依据,其对案涉款项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彭某可要求蒋某返还。蒋某关于案涉款项系婚姻存续期间由彭某自愿赠与,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蒋某应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问题 首先,关于投资幼儿园的20万元。彭某主张其虽然在蒋某投资幼儿园协议书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但并不知晓该笔款项系来源于自身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蒋某投资幼儿园时二人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且20万元对于二人家庭生活属于大额支出,彭某在签字时应当知道投资款项来源及拟作何用途,其签字的行为构成对蒋某出资行为的确认,该20万元应视作双方共同投资,彭某关于其不知款项来源即签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投资幼儿园后的收益盈亏分割问题,双方可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另行解决。 其次,关于剩余49万元。蒋某主张剩余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并提交了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的费用凭证及家庭日常开支的微信记录。但其提交的微信支出记录不能区分其中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具体数额,且二人结婚已有十余年,家庭生活中各类金钱往来及开支的时间跨度长、涉及面广,不单局限于微信开支。加之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有关夫妻双方生活费用支出的问题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可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另行解决。至于蒋某与彭某的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蒋某、彭某陈述,两个孩子一直随母亲蒋某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会产生必要的抚养费,而彭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案涉款项交由蒋某保管后已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于子女抚养费可区别于繁复的家庭生活开支独立计算,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在本案中计算彭某2018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应支付的抚养费并予以扣除,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 故,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陈述,本院确定两个孩子每月共需抚养费3000元(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2018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14000元。另考虑到两个未成年子女年龄尚幼,均跟随母亲蒋某生活,蒋某除金钱外还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兼顾夫妻双方抚养义务的负担公平,本院酌情确定彭某负担该期间抚养费78000元,蒋某负担36000元。综上,品迭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后蒋某仍需向彭某返还412000元(490000元-78000元=412000元)。 # 最终判决 一、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彭某返还412000元; 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