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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1: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2020)苏02民终381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朱某(女)以个人名义购买坐落于宜兴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及车库一个。朱某(女)持有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的交房结算单、维修基金缴费单、车库收款收据,2009年6月15日的购房发票、契税纳税申报表及契税完税证等材料。该房屋自2009年6月16日起登记在朱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09年9月1日,史某(男)与前妻离婚。同年11月16日,朱某(女)提前还贷30万元,该笔款项由史某(男)提供,史某(男)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给朱某(女)的共同购房款,朱某(女)主张该笔款项发生在其购房后,不属于购房款,而是史某(男)在追求其时自愿给其用于还贷的赠与。同居期间,史某(男)的父母和女儿都搬入该房屋居住。经查询,朱某(女)名下还贷账号在2010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业务凭单共计61张,其中客户签名为史某(男)的42次史甲(系男方史某父亲)的3次朱某(女)的16次。后,双方因房产归属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史某(男)请求:

1.平均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房屋;

2.平均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车位。


「案件焦点」

1.有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购买的合意;

2.有无证据证明未登记方在购买房屋中实际出资。


【一审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女)一人名下,史某(男)主张涉案房产及车库系其与朱某同居期间两人共同购买,但朱某(女)不予认可,史某(男)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朱某(女)共同购房的事实,故史某要求分割房产及车库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驳回史某(男)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史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归纳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为史某、朱某共有。法院认为:


1、关于同居时间,史某(男)提供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力亦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史某(男)主张双方于2007年即开始共同居住无事实依据。


2、史某(男)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在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女)名下之后,虽朱某(女)使用史某(男)转账支付给其的30万元归还房屋贷款,史某(男)及其父亲也多次归还房屋贷款,但不能以此推断此前双方有共同购置涉案房屋的合意。史某(男)及其父母、女儿长期居住在该房屋,而双方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如双方确实共同购房,涉案房屋登记在史某、朱某两人名下,显然更能够保障史某(男)的权益,但在同居期间双方并未就所有权登记进行过变更,而且双方也并未就房屋共同所有、朱某(女)代表双方登记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史某(男)上诉称涉案房屋属双方共同购置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至于史某(男)支付的30万元以及房屋贷款,史某(男)可另案主张


综上,史某(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原文有删减)


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案件时,需从共有的概念出发,综合涉案情况具体分析。


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应遵循以下原则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如果一方证明财产属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人民法院处理同居财产分割案件时,对“共同”应着眼于双方是否有共同购买的合意及共同出资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在共有关系中,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人为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为共有物或共有财产。共有的发生往往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基于身份关系,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共有关系,如夫妻关系。二是基于财产关系,即基于数名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目的而发生共有。


结合本案案情,史某与朱某之间并不存在产生共有的合意。


首先,史某与朱某不存在必然发生共有的身份关系。史某与朱某系同居关系,并非法律直接规定赋予共有权的夫妻关系。且在史某与前妻离婚时,案涉房屋已登记在朱某一人名下,史某无法证明两人开始同居的时间,更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


其次,史某无证据证明其与朱某之间有发生共有财产关系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在购买房屋时其存在共同出资的事实。购买房屋的合意理应在购买房屋时就已发生,而在最能够体现购买合意的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等重要的环节节点时,史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参与其中。


法官后语完整请查看《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1: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原文。



【律师建议】

在此次案例中,在法律对同居关系财产保护未有明确规定之时,同居关系并不必然产生因身份关系的共有。但由于同居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其购置不动产时,极易发生基于财产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其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所以未登一方主张权利需要明确的客观证据支撑。当事人希望得到法院对同居关系下财产的共有认同,需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无论是自己还是对方,对于一些关键问题明确合理的约定,对彼此才是长久的维护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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