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川01民终8793号
裁判要旨:
审查案涉房屋的性质及归属,应当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现状、形成缘由、登记主体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的精神,结合购房款的来源、共有人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从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方便房屋使用的角度,按照公平原则,合情合理的对案涉房屋予以处理。
案情:
谢某、王某曾系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期间于2017年3月21日与成都市保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房屋清水成交价为837240元,房屋系按揭购买,首付款为257240元,余款580000元由王某、谢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申请贷款支付,期限为20年,该房屋于2017年4月15日网签备案,并办理抵押。案涉房屋首付款257240元由王某的父亲王某1支付,房屋抵押主贷人为王某,次贷人为谢某。案涉房屋从2017年6月10日开始归还按揭贷款,每月还款额为3565.32元,其中还款本金为1552.24元,还款利息为2013.08元。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新都区房屋归王某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归属问题,房屋所有权权属应以国家有权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为准,但有充足证据能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王某、谢某。王某主张案涉房屋的归属应系其个人单独所有,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了父亲王某1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谢某也承认这一事实。关于还贷部分,根据其还贷银行账户的转款记录来看,绝大部分按揭贷款系由王某1转账至王某账户进行归还,与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谢某辩称因恋爱关系、同居的原因所以用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同支付了银行贷款,但根据日常生活情理来看,归还贷款应为定时、定数地向其进行转账,而谢某不定时、不定数地向王某转账的行为有悖于生活情理,且双方在恋爱期间本就具有经济往来,谢某无法证明其转账系归还贷款,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还贷人为王某1。在一审庭审中,谢某陈述,双方父母于2017年春节共同商议结婚、购房一事,从性质上而言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双方结婚而用,房屋购买后未装修系因王某拒绝装修导致,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
王某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为王某、谢某所有,可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即为双方登记结婚。王某、谢某已于2018年分手,现谢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购买的案涉房屋无法达到其最初目的,所附条件亦不可能成就,王某以结婚为目的的买房并登记在谢某名下,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赠与行为,该房屋具有彩礼的性质。该赠与行为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将双方不结婚作为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因购房及还贷谢某均未出资,且没有与王某结婚,谢某失去了受领并保持房屋一半所有权的根据,房屋应由王某登记占有一半的状态变更为王某全部所有。故,王某的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婚约彩礼;二、上诉人谢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益。
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婚约彩礼的问题。根据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和产权登记载明:购房人王某、谢某,二人各有50%的产权。法院认为,审查案涉房屋的性质及归属,应当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现状、形成缘由、登记主体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登记簿记载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由王某父亲转款支付,月供款以王某名义归还,但购房时王某、谢某系恋人关系,从双方微信聊天记载的内容来看,能够证实二人已同居生活在王某父母家中;从王某、谢某购房目的来看,为以后共同生活以双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各自享有50%产权份额的意思表示明确;从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款往来的笔数和金额来看,能够证明在购房的一年间谢某与王某共同承担同居生活的支出;从谢某、王某结束恋人同居关系的原因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谢某的过错导致双方恋爱关系的结束。故基于双方的恋人关系和同居生活的事实以及造成分手的原因,该房屋的购买和登记为谢某享有50%产权部分的性质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彩礼的认定、返还的相关规定精神。王某关于案涉房屋系婚约彩礼应当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法院二审予以纠正。谢某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不属于婚约彩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谢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益的问题。基于前述的分析认定,即登记在谢某名下的房屋份额不能认定为婚约彩礼,但结合双方的关系和购买该房屋的出资情况,谢某对该房屋享有的实际权益也不能简单的依据产权登记。案涉房屋系王某、谢某二人在恋爱过程中随着交往时间和感情的增长,双方基于对未来生活的考虑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现双方已经分手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的精神,结合购房款的来源、共有人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从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方便房屋使用的角度,按照公平原则,合情合理的对案涉房屋予以处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由王某父亲转款支付,谢某与王某同居生活期间支付的大部分房屋按揭款亦来源于王某父亲,谢某虽然举证证明有向王某转款的事实,但其转款金额相比该期间支付的购房款而言金额较小,王某对取得案涉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谢某,现该房已由王某父亲还清全部按揭款,基于法律对恋爱同居生活期间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的权属认定、分割的规定不同,综合考虑谢某对该房屋的贡献,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更为公平合理,王某向谢某支付同居生活期间已付房款约30%作为补偿,即85000元。
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登记在王某、谢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向谢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85000元,谢某配合王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