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川01民终7534号
案情简介:
杜某(女)与卢某(男)于198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卢某与程某容(女)于2006年11月28日婚外生育一女即程某1,2015年11月10日,卢某与程某容二人在陈某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载明:“......女儿程某1由女方程某容抚养成年(满18周岁),男方卢某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由男方卢某出资于2014年3月5日为女儿程某1在成都市成华区双城路购买了一个商铺(但现在登记在女方程某容名下),总价款3607088元(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印花税已另支付约23万元)。........。”妻子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某对程某容、程某1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程某容、程某1返还杜某47068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程某容于2014年3月5日购买成华区******号商铺,首付款1807088元,贷款1800000元。根据卢某、程某容二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卢某向程某容共计转账3587000元。根据一审庭审中各方陈述确认卢某通过杜某的银行卡向程某容转款13000元。根据程某容名下62×××40银行卡的交易流水,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8日,程某容共计向卢某转款357000元。根据杨某名下62×××28银行卡及程某容名下62×××10银行卡的交易流水,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杨某共计向程某容转款256850元。根据李某名下62×××20、62×××99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流水,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30日,李某共计向程某容转款1708000元,程某容向李某转款87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卢某与程某容发生婚外恋情并生育子女,卢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双方的行为亦有违社会道德、公序良俗。卢某向程某容转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卢某在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了程某容、程某1,该行为既侵犯了杜某的合法权益,也违法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故杜某请求确认卢某与程某容、程某1之间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程某容、程某1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返还金额,卢某转款金额3587000元加上其通过杜某、杨某、李某转款的13000元、256850元、1708000元,共计赠与程某容、程某15564850元,扣减程某容转给卢某的357000元,以及杨某自述程某容转给杨某的2000元,以及程某容转给李某的876000元,程某容、程某1应当返还的金额为4329850元。
对于程某容、程某1抗辩的抚养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抚养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若程某容、程某1认为返还赠与款项后,卢某还应当给付程某1抚养费,可另案起诉。
程某容、程某1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法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1.关于程某容与卢某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问题,卢某与程某容之间虽然存在婚外恋关系,亦在一定时期内共同同居生活,但程某容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参与卢某的生产经营或其有其他合法收入的事实,不存在与卢某财产混同的前提,故程某容、程某1认为程某容与卢某的财产存在混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关于杜某的银行卡向程某容转款13000元是否能够认定杜某知晓卢某与程某容所签订的协议书并且同意履行该协议内容的问题。法院认为,虽2015年12月14日杜某名下的银行卡的确曾向程某容转款13000元,但杜某对该款系其本人转给程某容的事实并不认可,称该银行卡并未自己在使用,结合2015年11月20日程某容通过其名下相同银行卡向杜某相同银行卡转账8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杜某的陈述属实,该13000元转款不能证实杜某知晓该协议并且同意履行协议内容的事实; 3.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过杜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案件的问题,经查,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某容、程某1返还财产,起诉状上确定的金额为3737665.22元,2018年4月11日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变更为4077268.36元,2018年8月31日第三次开庭时变更为470685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杜某有权在一审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程某容、程某1共同向杜某返还4329850元,并没有超过杜某的诉讼请求; 4.关于程某容、程某1提出的一审法院漏算程某容向卢某转款的问题,经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查证一审判决中的确漏算程某容向卢某转款169909元,加上二审中经补证查明的程某2借给卢某的500000元,共计669909元,应当在程某容返还杜某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程某容、程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遗漏部分事实及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卢某与程某容、程某1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程某容、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杜某返还3659941元。”。
值得关注的是,一年后同样类型的案子在同一个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每个月5万元的抚养费,并且以该抚养费冲抵了赠与合同中400万全部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