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288号
案情:
张某1(男)与李某1(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2015年1月,张某1、李某1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2月、10月,张某1曾两次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现张某1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1、李某1离婚;2、女儿张某2由张某1抚养,李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均摊。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1于2015年2月,2015年10月两次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张某1、李某1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张某1、李某1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张某1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张某1、李某1均同意女儿由张某1抚养,且女儿张某2声明愿意和张某1一起生活,因此女儿张某2由张某1抚养为宜,结合本地区实际,李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2独立生活为止,张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凭票据双方各承担50%。
李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请求之一为:请求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总计每月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离婚均无异议,关于请求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总计每月500元的问题。抚养教育子女系父母应尽的义务。根据李某1在一审中的陈述,其每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一审判决根据李某1的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判决承担子女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双方均摊,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李某1(女)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李某1再审请求为: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557号民事判决;2.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李某1每月支付女儿张某2的抚育费不超过李某1月收入(1600元)的30%。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法院对抚养费的确认是否恰当的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据此可知,在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费负担的具体数额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再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后,由李某1每月按800元支付女儿张某2抚养费较为适宜,直至张某2年满18周岁。一审判决第二项“李某1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张某2独立生活为止,张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凭票据由张某1、李某1各承担50%”,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审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