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姻关系以外的异性,妻子能否起诉请求返还全部赠与财产呢?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048号

案情简介:

李某(男)与秦某(女)于2011年相识,2013年8月2日未婚生育一女李某1。李某1出生后一直随秦某生活。

李某与张某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李某1出生后秦某一直向李某要求支付李某1抚养费,李某在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累计转给秦某1536660元,其中通过平安银行陆续转给秦某108666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秦某汇款450000元。妻子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赠与给秦某1420000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秦某返还张某14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秦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8年7月17日,秦某作为另案抚养纠纷的原告起诉李某,要求李某1由秦某抚养,李某每月按照8000元标准支付李某1自2017年12月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134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原、被告所生之女李某1由秦某直接抚养;自二〇一八年九月起,李某每月给付李某1抚养费二千元,至李某1满十八周岁时止;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给付李某1自二〇一八年一月至八月的抚养费共计一万六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以李某未经其本人同意将夫妻共有的财产转给秦某的行为侵犯了夫妻共有的财产权,主张赠与行为无效。秦某虽认可李某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但辩称李某支付的款项均是给其女儿的抚养费,并非是赠与秦某的。关于李某支付给秦某的1420000元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了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除非受赠人有理由相信赠与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婚前与秦某生育一女李某1且一直随秦某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本案中,李某在婚后4年期间,未经配偶张某同意陆续转给秦某1536660元,该款项明显超过了李某的负担能力,也超出了支付抚养费的一般标准。超出的部分应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处理的权利范围,属无效的行为,应予以返还。

因李某与秦某已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达成了自2018年1月起每月给付李某1抚养费2000元至李某1满18周岁时止的协议,对于李某在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应负担李某1的抚养费并未主张及处理,在考虑到李某在此期间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张某自愿同意已扣除的抚养费数额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某应再负担抚养费120000元,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后,李某赠与秦某的剩余1300000元的行为应属于无效,秦某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赠与秦某1300000元的行为无效;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秦某返还张某13000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秦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夫妻中另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李某在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陆续向秦某转款,所转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秦某虽上诉主张李某向其所转的款项并非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在张某诉求基础上所扣除的120000元,系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张某自愿同意已扣减的抚养费数额等因素,酌定李某应再行负担的抚养费,该部分款项应属于李某用以抚养其所育子女需要支付的必要费用。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扣除,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前述基础上,现无证据证明李某转款行为经过张某同意,且李某的其他转款金额已经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李某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婚姻关系以外的异性实施赠与行为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所实施的部分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秦某返还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秦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此案可以看出,对于非婚生子的抚养费应当依据实际需要、生活地的经济水平、个人的收入水平等方面计算抚养费,法院在扣除必要的抚养费后,将剩余财产应当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