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婚后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呢?

在普遍高房价的社会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结婚等需要购置房屋但经济能力有限,父母给予资助的情形较常见。但是当夫妻感情破裂后,进入离婚程序需要进行财产分割时,父母与子女的配偶对这笔款项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我们来看看实践中的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644号

案情简介:

与周为夫妻关系,彭1系彭与周之子。彭1与宋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12日在一审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2015年4月25日,宋、彭1与成都保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宋、彭1购买成都保鑫投资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产、负一楼***号车位,房屋总价款为1572780元,其中1172780元为彭、周刷卡支付。彭某和周某认为这是借给子女的购房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定彭某1和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认定该笔款项系彭某与周某借款给彭某1和宋某夫妻的购房款。宋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

    关于彭、周出资数额的认定,彭、周直接向开发商刷卡支付117278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彭、周为彭1、宋购买案涉房屋出资1172780元。

二审期间,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某提交其与周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周某认可案涉款项系赠与。彭某周某质证称,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通话录音不完整或是经过剪辑,该通话录音内容也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是赠与。彭某1质证称,同意彭某周某的质证意见,认为该通话录音没有说到买房子的钱是赠与给宋某彭某1的。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宋某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反映出彭某周某明确认可案涉购房款系赠与给宋某彭某1的款项,该通话录音不能达到宋某的证明目的,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

   关于该项出资是属于借款抑或赠与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房屋价格较高,子女刚就业成家,压力较大,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为现实生活中的常事,但这并非父母的义务在父母未明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对于出资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所以,一审法院对彭、周的购房出资款1172780元,认定为系给彭1、宋的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于彭、周催收借款通知到达彭1、宋处之后的逾期利息,彭1、宋应予支付,彭、周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彭某1虽然为一审被告,但其所持观点与彭某周某一致,彭某周某在本案中主张彭某1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案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彭某1宋某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对于彭某1个人认可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做处理,彭某周某可另行向彭某1主张权利。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借款,宋某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彭某、周某主张其为彭某1、宋某购买房屋支付的购房款系借款,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主张。虽然宋某对彭某、周某支付的购房款金额有异议,但宋某亦认可房屋总价150多万元,其和彭某1总共支付了20万元左右的房款,剩余房款系由彭某和周某支付,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彭某、周某为彭某1、宋某购买房屋刷卡支付购房款11727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彭某1、宋某未就上述款项向彭某、周某出具借条,但彭某1认可案涉购房款系借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宋某抗辩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首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宋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周某有明确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且彭某1、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彭某、周某作为父母已尽到其抚养义务,彭某、周某并无义务为彭某1、宋某出资购买房屋。                

 

因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彭1、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周借款1172780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彭某周某支付的案涉购房款1172780元系借款并无不当,宋某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

从该案可以看出,法院并没有认定该笔款项为赠与,除了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同时也基于我国的国情,法律的价值取向更倾向于保护老年人的利益。

该案例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