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如果一方得病,其有权要求另一方为自己花钱看病。但父母为子女看病所支付的医疗费以及丧葬费,是否也能要求子女的另一半返还呢?
一、案情是什么
本案件来源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9179号民事判决书。
王某2与被告陆某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王某与李某作为原告,为王某2的父母。
2015年10月,王某2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患有左乳浸润性导管癌,并在该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进行放化疗治疗,后在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
2017年王某2因乳腺癌复发转移,2017年1月31日,王某、李某陪同其前往美国进行治疗,在美国治疗期间,花费不菲的医疗费,均由王某和李某支付。
2017年6月5日,王某2因治疗无效在美国去世。为此,原告支付了安葬费。
二、当事人怎么说
原告认为,王某2患病以来,被告作为其丈夫,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拒绝承担照料义务,王某2无力负担治疗及生活各项费用,向二原告求助,二原告为其垫付了上述相关费用。上述垫付款项发生在王某2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认为,王某2到美国治病系其父母在未征求陆某意见、自愿承担治疗费用的情况下执意作出的决定;陆某无法确认王某2在美国治疗和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金额是否准确,即便金额属实,其款项也是原告对其女儿的赠与,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在未与被告商量,执意要带女儿去美国治疗,被告知道后持反对意见,二原告不听任何意见,并告知被告美国治疗的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想办法,不会让被告出钱,话已至此,被告无法强行阻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怎么判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王某、李某以无因管理向陆某主张其为王某2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因此,本案应当分析王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以及其行为的受益人。
首先,关于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夫妻之间扶养义务顺序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从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对于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于抚养子女至成年能够独立生活时终止。当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缔结婚姻后,与其配偶之间形成法定扶养义务,对于父母不享有法律上的抚养费请求权。同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的规定可以看出,当夫妻一方在婚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和扶养义务人应当为配偶。当然,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在成年子女婚后对子女予以经济帮助,符合人之常情。但是,此种经济帮助是父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夫妻才是是彼此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当一方身患重病,另一方有义务照顾并予以经济支持。
其次,关于王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王某、李某对于王某2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为王某2支付医疗费以及丧葬费,不具有法定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某2或者陆某之间就该费用的支付存在约定,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李某在无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支付前述费用,构成无因管理。
再次,对于王某2到美国治疗的合理性问题。当夫妻双方对治疗方案产生分歧,在患病一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尊重患病一方对自己病情的判断和决定,既是从法律上认可患者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是从道德上和社会伦理上体现对生命的尊重。生命无价,王某2被诊断患有左乳浸润性导管瘤,在国内治疗后又复发的情况下,为了争取生存的机会,多方寻找治疗途径,符合人对生命渴望的人之常情。因此,在有条件和机会的情况下,王某2选择到美国接受治疗,不能认为其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最后,关于受益人的认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王某、李某为王某2支付的医疗费和王某2去世后的丧葬费。就医疗费而言,王某2系直接受益者。王某2虽然身患重病,但在没有充分证据以及经法定程序认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王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财产的情况下,因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当首先以自己的财产予以抵偿,陆某作为配偶,应当在王某2的财产不足之时,向王某2提供经济支持,该经济支持属于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王某2或其债权人有权请求支付。就丧葬费而言,虽然安葬义务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无论是善良风俗还是道德义务上分析,安葬死者是其配偶、子女、父母应当履行的扶养、抚养义务的外延。对于已成年并缔结婚姻关系的子女而言,夫妻是彼此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一方去世后,支付丧葬费亦是另一方的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外延。王某2病逝后,丧葬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陆某作为王某2的配偶系第一负担义务人,应当率先予以负担。因此,王某、李某请求陆某支付垫付丧葬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实务观点是什么
父母为子女看病所花的费用,能否主张要求子女的另一半偿还,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有权主张:
父母将子女抚养成人,且子女已经结婚,父母已无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父母所支付的费用是为了避免子女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也是代替子女的配偶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父母与子女的配偶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存在无因管理之债。
无权主张:
1.夫妻之间的抚养请求权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夫妻一方的父母不能代替行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父母在没有与子女及其配偶达成创设债务的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子女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处理后事属于好意施惠行为,无权要求子女的配偶偿还。
审判实务中,法院认定父母有权主张占主流观点。这体现了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的社会价值理念,起到对社会和家庭的正向引导作用。
五、还需要思考什么
面对以上类似案件时,我们在具体细节的处理上,还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首先,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否需要量力而行?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否是无限的?如果要求扶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或者被要求扶养一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扶养义务,是否有缓和的余地?
其次,在无因管理之债中,是否还需要考虑子女配偶的受益范围。
受益范围决定了子女的配偶应当承担多大的金钱给付义务。本案法院认为,王某2作为直接受益人,医疗费应当从王某2个人财产中扣除后,不足的部分再由陆某承担。就安葬费而言,则认为该费用属于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自然属于陆某的受益范围,所以应当返还。
但有的判决当中,如(2019)冀0427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直接判决由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的父母返还现已查明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就安葬费而言,法院则认为,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死者亲属基于亲情应尽的一项义务,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也有义务进行丧葬事宜,其要求被告(死者配偶)返还丧葬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最后,类似情况是否还会存在其他请求权基础?
就本案来说,如果原告并非基于无因管理,而是基于借贷这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那么法院还会涉及对借贷关系的认定、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等问题的处理,最终的审判结果也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
夫妻一体,休戚相关。我们主张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扶持。同时他们又是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他们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权衡,是法官和代理律师都应当思考的。
就算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法院对具体问题的处理都存在差异。作为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更应当在法律框架之内,研究每一个可能存在争议的细节点,为案件代理方案提出更多的可能性,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