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夫妻间的赠与能否有任意撤销权?---王某某诉黄某撤销赠与纠纷案
  【案件导读】夫妻之间的赠与,是否适用《合同法》?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是否有任意撤销权?夫妻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的关系?夫妻赠与的不同视角。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   王某某   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黄某     女
 
  王某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在黄某怀孕期间,王某某将自己婚前和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产权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对女方黄某承诺,为了给婚姻一个物质基础,愿意将和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赠与一半产权给女方,让女方和自己共同享有该房屋,赠与的方式是:在某一个时间点,赠与女方25%,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又一个时间点,赠与女方25%,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赠与协议中,反复说明,房屋是男方和父母共同出资共有,如果出售,应将出售款分一半给父母,剩余的出售款,男女各占50%(这是一份律师帮忙起草的协议)。在第一个时间点时,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黄某现在在该房屋的产权证上拥有25%的份额。在第二个时间点时,双方发生冲突,矛盾不断,导致王某某拒绝配合办理剩下的25%的赠与手续,之后,黄某提出离婚诉讼,提出婚内抚养费纠纷等,在此情况下王某某提出了撤销第二个时间点的25%的赠与之诉(此时,双方的婚姻关系还存在)。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人不得以财产权利未转移撤销赠与,王某某据以主张的《协议书》系赠与合同,该协议的签订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协议签订时,王某某与黄某刚登记结婚且黄某怀孕,为了给双方的婚姻一个物质基础,使黄某及儿子在之后的生活中能够居有定所,才将房屋分两次赠与给黄某。因此,该份协议系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其二,双方迄今仍为夫妻,夫妻之间有扶助的义务,黄某虽起诉与王某某离婚,但不能成为王某某所认为的,赠与目的不能达成,而撤销赠与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以下简称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的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王某某诉请撤销该赠与合同第三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婚姻期间的赠与合同纠纷,赠与方是否能够行使撤销权是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王某某与黄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赠与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是为了婚姻的稳定和给长久的婚姻一个物质基础所签。如果以是否生育孩子为目的而签订协议,那么双方的行为更是均有违婚姻家庭的道德性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某与黄某为身智健全的成年人也对共同的孩子均给予了关爱,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王某某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婚姻家庭关系的长久和稳定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双方都对此负有责任和义务。王某某和黄某现在婚姻关系近似破裂,双方均指责是由对方的过错造成,但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黄某已向法院分别提起离婚和孩子抚养费诉讼,虽然被驳回但双方婚姻已难维系,王某某与黄某签订协议的目的也是希望婚姻的长久和稳定,现实情况已与王某某的愿望相违背,赠与人王某某提出撤销协议中未过户产权部分的赠与请求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对于,什么是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笔者查了大量的资料,没有一处权威、专业、明确的规定,如果单是从这个条款的字面理解,笔者只能狭隘的认为,针对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的赠与就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其他的赠与都不能归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因为,这个条款在社会公益的后面用的是顿号的标点,而不是逗号的标点,从文意和标点知识分析,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都是指向救灾和扶贫的。合同法或者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将婚姻家庭关系的赠与行为排除在外,没有明确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道德性质。
  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内容也没有说明,婚姻家庭关系内的赠与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是否属于不可撤销的范围。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书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时的回答,都间接明确表达了,婚姻家庭关系内的赠与不具备道德义务性质,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范围。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最高法院对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解说,也印证了笔者对《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基于《合同法》、《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内的赠与不动产都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本案的夫妻之间的房屋赠与余下的25%因未登记,不发生效力。
   以上是笔者基于对现行法条的分析意见,对于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怀孕生子也是本协议签订的原因,以及为此认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笔者也和二审法官沟通时提到,怀孕生子是婚姻的原有之意,不能作为交易行为,法院不能支持以这样的交易为内容的协议,否则有违伦理道德;其次,本案在《协议书》上,一字未提孩子一事,所以,赠与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给长久的婚姻一个稳定的物质基础;再次,王某某的赠与目的就是希望有一个稳定的婚姻,在王某某的第一笔赠与25%已经兑现,第二笔赠与时,黄某提出离婚,并带子离开共同居住的赠与房屋,在王某某支付了抚养费却长期被拒绝探视孩子的情况下,在一个婚史不到一年,有孩子却无法享受天伦之乐的残忍事实面前,赠与人赠与目的不仅无法实现,相反却遭受着受赠人的伤害,因此,在赠与人已经认可第一笔赠送,而只是要求撤销尚未过户的第二笔赠与的请求,无论是基于法律还是基于法理、情理,都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针对本案笔者还想提出以下几点:
  一、通常的赠与行为,人们考量适用的是合同法的规定,而任意撤销权适用的条款就是合同法的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六条有两个不同结论的条款,特别是第二款规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到底具体的含义是什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之婚姻家庭特有的伦理道德属性,自然会让人联想到第二款可以适用在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中,这也就是一审法院可能判决的根据。
  二、基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在现实中的大量存在,发生纠纷引起诉讼越来越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经常出现,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出台,但遗憾的是,该条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加上指向的《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的两款表述,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如果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答记者问和出版的书,理解这个条款还是会出现很大的分歧,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表达了夫妻之间的赠与是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二审法院应该就是按照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制定者的解答作出的判决。
  三、学者对于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也出现不同的解读,有的认为该条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应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基于此,夫妻之间的物权约定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就对双方产生效力。那么,依此观点,本案的判决似乎会是另一个结果。
  四、还有的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就是一个夫妻之间的赠与,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1、《婚姻法》十九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夫妻之间对于夫妻财产所采取的态度,或者夫妻财产法定制,或者夫妻财产约定制,二者居其一,具有排他性。作为一种婚姻财产制度,它具有长久性,和身份附属性。2、夫妻之间和通常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样,也有其他的财产关系,正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样,夫妻之间当然也可以存在赠与关系。3、当然,夫妻之间的赠与关系不能够完全等同其他的赠与关系。原因是:基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时都有一定的目的,而婚姻关系中的赠与人往往是希望婚姻关系稳定长久,赠与的财产在未来可以共享,受赠人会对自己越来越好,彼此互利互惠。因此,当婚姻关系没有成立或者破裂时,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综合婚姻时间长短、婚姻贡献大小、婚姻过错等等因素,给予赠与人一定的权利,对其赠与的财产享有一定的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或者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决的空间。
 
 
  【办案心得】
      笔者是代理的二审。在代理的过程中,压力非常大,一是来源于二审改判的比例不高;二是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三是当事人的期望值非常高,委托人的母亲每次和笔者的沟通都采取公开或者隐藏的方式录音。
  本案最后能够取得对委托人有利的结果,首先,是基于对法条的充分理解,包括对法条制定者的解答学习;其次,是对婚姻家庭法律、法理基础的比较深入的理解;再次,是和法官的反复沟通。由于本案是由长期审理商事案件的法官审理,法官对于婚姻家庭类案件接触非常有限,因此,和法官的沟通反复强调婚姻家庭类案件的特点,以及和一般财产纠纷的不同;最后,从诉讼技巧角度考虑,在彻底了解事实的基础上,从不同的法律关系视角提出代理意见,比如本案:协议内容本身的矛盾冲突;共有人权利是否被侵犯等等。从多个角度分析《协议书》所含有的法律关系,以最大可能性争取委托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