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如何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
       去年代理一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非常具有典型性,本案已经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我方取得了彻底性的胜诉,现将本案代理词呈现如下(案件中涉及隐私部分全部删除),希望对阅读者关注的法律问题有所帮助。


                                                                                   代理词
       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女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承凤担任某女诉某男离婚纠纷案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针对婚姻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删除
      其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明确的财产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应按法定财产共有制分割,其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采用约定财产制,即夫妻自愿协商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等达成协议,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目的是明确夫妻财产的归属,在离婚时定纷止争。约定财产制度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是合同,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不仅受到《婚姻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在约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
      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夫妻双方都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约定的财产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或婚前财产,不能是第三人的财产,也不涉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协议中应该列明财产的数量种类等全部信息;3、财产约定的方式只有四种,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4、夫妻财产约定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结果,不是任何一方作出的承诺;5、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6、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7、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的证据都不具备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原被告并没有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应该适用《婚姻法》第17、18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
第一,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本案的离婚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多次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又和好回家的过程中,被告将其中的一份双方签字的空白的离婚协议单方事后个人填写的无财产内容,原告根本不知道该协议内容的填写情况,这样的“协议”肯定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原因如下: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没有生效。离婚协议书中离婚财产、子女与人身关系的意思表示紧密相连,互为一体。既然离婚没有成就,财产及子女方面的协商也不生效。2、该离婚协议不是婚内财产约定,二者性质和法律要件都完全不同。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生效要件,一并协商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只是约定婚前或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只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财产的性质,不涉及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签字即可生效。3、夫妻财产约定应该是在双方经过理性的思考,心平气和协商之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离婚协议是针对当时特定的环境背景、特定的心里状态作出的,当事人事后经过深思熟虑,很多人都会后悔而没有最终办理离婚登记。4、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无财产,并不能否定夫妻双方实际客观存在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夫妻双方实际所有总量为准,就算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无其他财产或无财产,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仍然有权对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协商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司法解释三对此有所规定)。5、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并未对夫妻财产问题达成一致。该离婚协议中提及的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情况、住房、其他协议(包括债权债务、其他补充协议等)事项下的“无”都是在没有办理成离婚登记后,被告回家自行添加,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以上种种均表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一份未生效的离婚协议,而不是夫妻财产约定,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第二,被告提交的所谓原告的“遗嘱”更不可能是夫妻财产约定。原因如下:1、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该遗嘱只是打印的文档,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能表明该遗嘱就是原告所写。被告也知晓原告的各种信息及财产状况,也有可能写出内容一致的遗嘱。2、该遗嘱的文档不具备遗嘱的生效要件。自书遗嘱必须具备:(1)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2)须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3)必须注明年、月、日。以上三项缺一不可,否则不发生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提交的“遗嘱”没有一点符合遗嘱的生效要件,根本不能称其为“遗嘱”。3、遗嘱只是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可能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要求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协商一致达成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协议,夫妻双方都必须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
第三,被告提供的欠条也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原因如下:1、夫妻财产约定应该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的法律行为。而借条是在被告不断辱骂原告每月挣钱比他少,不断用脏话来羞辱、诋毁、恐吓、威胁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夫妻财产约定。2、被告出具的借条有重大瑕疵。因此部分细节涉及案件隐私,在此取消。3、在借条中确认,戒指等财产都是被告赠与给原告的。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动产自交付之日转移权利,不得撤销赠与。被告赠与原告的财产,自交付之日就完成赠与行为,不能在多年后再要求原告偿还相应对价,这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因此该“借条”不是夫妻财产约定,甚至连“借条”都不是。
      第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某些日常生活开销上确实有各自从自己的工资中支付的情况,但这是属于婚姻生活中家家户户的生活常态,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常用使用形式。只是因为原被告收入都比较稳定,工作地点相距较远,在日常生活开销上有各自支付的行为也很正常,这与通常观念中的“AA制”和夫妻财产约定都是有明显区别的。更何况“AA制”并不是专门的法律术语,在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中都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事实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是没办法明确清楚的区分开的,除非双方有明确的约定,而原被告的共同生活中是有共同开销的,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重大财产的处置上,原被告也是共同协商,共同处理的,例如购买成都某处的房屋,就是夫妻共有的状态,而“共有”关系本身一定是基于一定的血缘或者婚姻关系或者拟制血清关系才能具有的。因此不能将某些日常生活开销是各自支付,就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倘若原被告双方的如此生活方式就是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表现,那么如此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就大量存在了,这显然与现实生活不符。所以,被告的如此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虽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因其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牵强附会,无法证明。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非夫妻之间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则双方应该实行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制度。对于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都应该认定为夫妻财产共同所有。本案中的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所以,本案诉讼的财产只能按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