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将股权转让,女方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被法院驳回,虽然转让被认定有效,但女方的权益又该如何维护呢?接上一篇发布的案例,让我们一起看看案情的走向。(注:本案例在整理时只选取了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争议部分,想了解全案案情及其他财产分割情况请上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学习)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范围是邓某与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鉴于邓某主张其所持有的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存在为邓某1代持的情况,邓某1对此也予以认同,若在本案中对邓某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款及分红款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能存在因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明而导致分割不准确、不恰当的情况出现。一审法院已经确定是否存在代持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另案主张,从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待对邓某所持股份性质予以明确以后,再行确定实际取得的属于邓某与闫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金额。至于剩余的12700000元股权转让款,雷某、邓某均认可未实际支付给邓某,闫某也未举证证实雷某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且涉及本案以外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确定由当事人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案情介绍:
(2019)川0191民初7605号
(2021)川01民终391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闫某与邓某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协议离婚。2017年4月24日,双方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在2016年8月18日离婚至2017年4月24日复婚期间,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期间共同以夫妻名义外出旅游、相互多次向对方转款、以各自名义支出家庭开支、收购股权、以家庭成员名义建立微信群并沟通交流、处理事务等。2019年4月3日,经一审法院出具(2019)川0191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自愿离婚,第二次离婚时亦未对财产进行处理。
依据企业登记信息载明,越溪水泥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2017年4月11日,邓某出资1050000元取得越溪水泥公司70%股权、杨某出资150000元取得越溪水泥公司10%股权、毛某出资300000元取得越溪水泥公司20%股权。2017年6月30日,杨某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毛某,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分别由邓某持有70%、毛某持有30%。2018年1月4日,邓某转让45000元股权给雷某、毛某转让450000股权给雷某,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分别由邓某持有67%、雷某持有33%。2018年1月22日,邓某转让255000元股权给雷某,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分别由邓某持有50%、雷某持有50%。2018年7月31日,邓某转让382500元股权给毛某,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分别由邓某持有24.5%、雷某持有50%、毛某持有25.5%。2019年4月12日,邓某、雷某、毛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田某、蔡某,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分别由田某持有50%、蔡某持有50%。
2017年4月9日,康某代表越溪水泥公司与邓某1、毛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由邓某1、毛某收购越溪水泥公司90%股权,康某保留10%股权,公司所有资产打包折价2000000元支付给康某,其他股东退出公司经营,杨某在协议中签字确认。2017年4月11日,经工商登记核准,越溪水泥公司股权登记变更为邓某持有70%、毛某持有20%、杨某持有10%。
2017年6月3日,杨某与邓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邓某出资3500000元收购杨某越溪水泥公司10%股权,2017年6月底支付1000000元、2017年12月底支付500000元,剩余2000000元于2019年6月1日前支付;杨某收到第一笔收购金后无条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移交公司所有资料及产权证;除股份变化外,之前与邓某1、毛某签订的《合伙投资收购协议》同样有效。2017年6月30日,经工商登记核准,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分别由邓某持有70%、毛某由原持股20%变更为持有30%。
2018年1月15日,邓某与雷某、毛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邓某与毛某将其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50%给雷某,转让后毛某的股权由30%变更为15%,在工商登记中不再显名,由邓某代持其15%股权。股权转让款为24000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5000000元、办理完第一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200000元、办理完全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300000元,余款125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当月生产产量3元/吨结算,在次月10日前支付直至付清为止。邓某一审当庭陈述协议签订后,其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11300000元,因股权中有毛某的股权份额及其代邓某1持有的股权份额,故按照比例由邓某实际分配5650000元、毛某分配3390000元、邓某1分配2260000元。因越溪水泥公司经营不善,经与雷某协商剩余股权转让款不再支付。闫某对邓某陈述收到股权转让款11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毛某应分配的股权转让款3390000元,但不认可邓某关于其代持邓某1股权并分配股权款的事实,认为股权登记在邓某名下,无证据证明其代邓某1持有股权,应按股权登记比例计算邓某分配的股权转让款,即邓某实际分配股权转让款应为7910000元(邓某5650000元+邓某1 2260000元)。同时认为根据越溪水泥公司的经营状况,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应当已经支付完毕,扣除毛某应分配的30%,邓某实际应分配的股权转让款为8890000元。属于闫某与邓某共同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6800000元,应由闫某与邓某平均分割。
闫某与邓某双方均认可在2018年2月至6月期间,邓某收到越溪水泥公司两次股权分红款共计900000元。邓某陈述按照其与邓某1、毛某持股比例实际进行了分配,邓某实际分配396500元、邓某1实际分配158600元、毛某实际分配344900元。闫某认可毛某的股权分红款,不认可邓某与邓某1的代持股关系,要求对邓某的股权收益分红款555100元平均分割。
一审诉讼请求:
依法分割闫某与邓某共同投资的越溪水泥公司股权转让款16800000元及分红款950000元。
一审法院观点:
闫某与邓某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期间财产关系性质为共同共有,故邓某出资购买越溪水泥公司股权虽然在闫某与邓某双方第一次离婚期间,但其出资款具有双方共同共有性质,该股权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共有,闫某与邓某共同对该股权及股权收益享有权利。同时,结合该案实际看,邓某出资收购股权发生在双方复婚前十余日,期间双方实际共同居住生活,且以家庭成员的方式建立微信群,在微信群中邓某亦多次谈及股权转让款、股权收益分红分配等事宜,并未明确提出股权系其个人所有;其次,在股权收购过程中,邓某与闫某几次同去与股权出让人杨某协商、并邀请杨某到双方居住的家中商谈股权收购事宜、在复婚后一同与雷某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再次,闫某与邓某双方在复婚后至第二次离婚期间,邓某于2018年6月6日通过微信与闫某协商离婚时,亦明确提出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归双方各自所有的分配意见。上述事实亦印证了闫某与邓某共同参与、商议投资购买股权事宜、双方实际商议股权分配事宜。故对邓某仅以股权购买发生在双方离婚期间为由主张该股权为其婚前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股权系闫某与邓某双方共同共有,股权转让款及股权收益亦为共同共有,对股权转让价款及股权收益款应按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邓某陈述其持有的股权有部分系为邓某1代持,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其代持股权关系属与邓某1之间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另案诉争。故应按实际收到款项,扣除双方认可毛某应分配款项计算邓某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7910000元、股权分红收益款555100元,合计8465100元。该款系闫某与邓某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
由于邓某收到股权转让款及股权分红款的时间系在闫某与邓某双方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关系情形多样复杂,对外支出、家庭生活开支、各项对外投资产生混同,实际已无法判断邓某收到股权转让款及分红款后对款项支配的合理性。同时,闫某不能举证证明截止离婚时该款项客观存在或被邓某故意转移或隐匿,故其要求对邓某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及分红款进行分割缺乏事实证据,对其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对雷某的调查询问,雷某明确股权转让剩余款项未实际支付给邓某,闫某亦不能举证证明邓某已实际收到剩余8890000元股权转让款,故其要求对剩余股权转让款款项进行分割缺乏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亦属与雷某之间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诉争。
一审判决:
驳回闫某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闫某上诉请求/原告上诉:
一审法院对越溪水泥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当由闫某和邓某进行实际分割。
邓某辩称/被告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的越溪水泥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准确,但是邓某存在为邓某1代持的情况。
邓某上诉请求/被告上诉:
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并非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某所持有的股份存在为邓某1代持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代持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于部分判决事项的认定模糊,没有明确具体时间不当。
闫某辩称/原告意见: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越溪水泥公司的股权共有的实际情况,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邓某代邓某1持有越溪水泥公司股权是邓某的一面之词,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邓某1述称:
不认可闫某的上诉请求,认可邓某的上诉请求,邓某1在越溪水泥公司的股权由邓某代持。
原审第三人雷某、毛某未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观点:
一、邓某是否存在为邓某1代持越溪水泥公司股份的情况。
邓某上诉认为,其存在为邓某1代持股份的情况。邓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股份代持协议,拟证实邓某与邓某1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关系。本院认为,邓某所提交的股份代持协议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但在一审过程中,邓某1、邓某均未提交该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形。该股份代持协议也没有在越溪水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予以记载,闫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邓某1与邓某之间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关系不予确认。鉴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系闫某与邓某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邓某与邓某1之间的代持属于本案法律关系以外主体的其他法律纠纷,一审法院确定当事人另案诉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邓某实际取得越溪水泥公司股权转让款金额。
邓某上诉认为,因向雷某转让越溪水泥公司股权而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款总价为11300000元,其中属于邓某的份额为50%,为5650000元,邓某所持股份的分红款为396500元。闫某上诉认为,因向雷某转让越溪水泥公司股权而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款总价为24000000元,在雷某已经支付的11300000元中,邓某所持股份对应的应当取得的转让款为7910000元,在雷某未支付的12700000元中,还存在8890000元属于邓某股份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范围是邓某与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鉴于邓某主张其所持有的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存在为邓某1代持的情况,邓某1对此也予以认同,若在本案中对邓某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款及分红款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能存在因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明而导致分割不准确、不恰当的情况出现。一审法院已经确定是否存在代持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另案主张,从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待对邓某所持股份性质予以明确以后,再行确定实际取得的属于邓某与闫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金额。至于剩余的12700000元股权转让款,雷某、邓某均认可未实际支付给邓某,闫某也未举证证实雷某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且涉及本案以外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确定由当事人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本案中,女方虽然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被法院驳回,但男方因股权获得的分红以及转让股权获得的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和女方一起分割,因此女方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本案案情复杂,加上夫妻财产混同严重,女方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案涉分割款范围,且该案又涉及股权代持与案外第三人权利,女方想要实际获得分割款还需解决股权代持的争议以及确定能够实际分割的财产范围。
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