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股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却私自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女方的权利该如何维护,其损失又该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
关于蒋某应向周某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蒋某违反其与周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将协议约定转让给周某的德泽四方公司股权另行转让给其他人,构成违约,造成了周某损失,应向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周某的损失应为蒋某向案外人转让案涉股权的市场价值,而德泽四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基于公司性质,理论及司法实务并无普遍认同的计算方式进行确认,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判断应结合案件证据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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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从重庆和航公司2013年度年度报告中反映,重庆和航公司在2012年6月支付3800000元受让德泽四方公司51%的股权;从刘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反映,刘某以360000元转让其持有的德泽四方公司6%的股权,虽上述两次股权转让的时间与蒋某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时间并未在同一时间,但蒋某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时间在上述两次股权转让时间之间,且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远低于重庆和航公司受让股权以及刘某转让股权的对价。因此,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没有普遍认同的计算方式,结合前述分析,则周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而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蒋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周某的主张,应由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周某关于其损失至少为600000万元的主张应属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蒋某应赔偿周某损失为600000元。
案情介绍:
(2016)川0108民初6020号
(2018)川01民终10062号
股权转让纠纷
2012年5月30日,蒋某出资2580000元,占出资比例43%;刘某出资360000元,占出资比例6%;和航公司出资3060000元,占出资比例51%共计出资6000000元,共同成立德泽四方公司。
2015年2月2日,周某与蒋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公司其中包括德泽四方公司所有股权归女方所有;德泽四方公司由于公司内部股东纠纷需由蒋某协助解决,男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处理。
2015年7月29日,周某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刘某、和航公司寄送《关于受让德泽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全部股权通知书》,载明:周某已以婚姻分割方式取得了德泽四方公司43%的股权,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明确答复是否同意转让,未答复或不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购买,届时周某将成为德泽四方公司股东,并取得蒋某所拥有的德泽四方公司43%的股权。同年8月26日,重庆和航公司回函,载明:由于股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承认此次股权转让行为。
周某陈述,2015年8月31日,其通过邮件方式通知蒋某按照离婚协议协助办理德泽四方公司股权转让,蒋某未予回复。同年12月23日,案外人桂某通过德泽四方公司股东会决议受让蒋某的上述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周某为证明蒋某转让上述股权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向一审法院列举了以下三种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德泽四方公司章程、重庆和航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以及刘某以360000元转让6%的股权,认定德泽四方公司43%的股权损失为2580000元;根据2013年10月11日,蒋某、刘某发给重庆和航公司的股份转让函载明:德泽四方公司账面现金1400000余元,设备415台折合830000元,办公设备折旧后20000元,合计2250000元,参照计算43%的股权损失为967500元;根据2013年4月24日,德泽四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余额凭证显示1520336.09元,参照该凭证认定43%的股权损失为653744.5元。
一审诉讼请求:
一、判决蒋某按照德泽四方公司43%的股权在2015年12月23日的评估价值赔偿周某股权损失及因此给周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金额为600000元);
二、判决刘某、重庆和航公司、德泽四方公司对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案件诉讼费由蒋某、刘某、重庆和航公司、德泽四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根据该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主体为股东,原告周某并非四方公司股东,其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对其他股东以及四方公司不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其他股东、德泽四方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周某主张股东刘某、重庆和航公司以及德泽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蒋某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周某可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蒋某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他人,给周某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举证列举的三种损失计算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德泽四方公司案涉股权的实际价值,具体是盈利还是负债不明确,周某为证明其损失所举出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蒋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同时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的认定。
一审判决:
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周某承担。
周某上诉意见/原告上诉:
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一审法院未向周某释明法律关系,同时对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侵害了周某的利益,本案应发回重审;
二、案涉股权转让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系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立法本意来看,股权对外转让需通知其他股东,无论是受让人还是转让人,只要履行了通知义务,均视为告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即应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股权对外转让程序中,通知人必须是转让人,则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只需拒绝配合告知其他股东,即可达到违约的根本目的,股权受让方也就没有要求转让方继续履行的可能,由此,通知义务人也不应当仅指原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股权对外转让中,履行通知程序的义务不必然是原股东。综上,案涉离婚协议中股权转让条款合法有效,且周某履行了通知义务,蒋某将股权分割告知了刘某和重庆和航公司,刘某、重庆和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对蒋某、刘某、重庆和航公司、德泽四方公司均产生效力,因此蒋某处分股权造成周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德泽四方公司未保障周某作为受让股东的权益,刘某、重庆和航公司协助蒋某完成转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周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首先,案涉《股份转让函》系蒋某签字确认,证明了德泽四方公司的资产状况为2250000元,则周某损失至少为600000元,且刘某、重庆和航公司、德泽四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次,周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显示德泽四方公司的账户余款,可以与前述《股份转让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周某损失不低于600000元。第三,根据德泽四方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重庆和航公司支付3800000元受让德泽四方公司51%的股份,该报告能够显示德泽四方公司的资产值。第四,周某经仲裁裁决,系德泽四方公司的财务人员,清楚德泽四方公司的财务情况。
重庆和航公司、德泽四方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意见:
周某所有论点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撑,没有区分举证不能与举证责任的区别。
蒋某、刘某未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蒋某应向周某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二、刘某、重庆和航公司、德泽四方公司是否应对蒋某该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蒋某应向周某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蒋某违反其与周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将协议约定转让给周某的德泽四方公司股权另行转让给其他人,构成违约,造成了周某损失,应向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周某的损失应为蒋某向案外人转让案涉股权的市场价值,而德泽四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基于公司性质,理论及司法实务并无普遍认同的计算方式进行确认,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判断应结合案件证据予以考量。
本案中,由于蒋某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转让合同,周某无从得知蒋某向案外人桂某转让股权的价格,也无从取得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明股权价值,周某在一审中提出了三种计算方式,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包括重庆和航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刘某转让其持有的德泽四方公司6%的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德泽四方公司2013年4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余额等证据,并在其一审代理意见中表示以2013年德泽四方公司的净资产状况确定其损失具备客观真实基础。虽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蒋某于2015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市场价值,但蒋某、刘某未到庭质证,重庆和航公司、德泽四方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从重庆和航公司2013年度年度报告中反映,重庆和航公司在2012年6月支付3800000元受让德泽四方公司51%的股权;从刘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反映,刘某以360000元转让其持有的德泽四方公司6%的股权,虽上述两次股权转让的时间与蒋某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时间并未在同一时间,但蒋某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时间在上述两次股权转让时间之间,且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远低于重庆和航公司受让股权以及刘某转让股权的对价。因此,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没有普遍认同的计算方式,结合前述分析,则周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而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蒋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周某的主张,应由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周某关于其损失至少为600000万元的主张应属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蒋某应赔偿周某损失为600000元。
二、关于刘某、重庆和航公司、德泽四方公司是否应对蒋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周某上诉认为其向刘某、重庆和航公司送达了《关于受让德泽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全部股权通知书》,而刘某、重庆和航公司未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则其与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对刘某、重庆和航公司、德泽四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三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夫妻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时,虽然可以将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转让给配偶,但该配偶要想取得股东地位,仍要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本案中,周某向刘某、重庆和航公司送达《关于受让德泽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全部股权通知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事宜通知主体的规定,同时,前述通知书亦未载明周某受让案涉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则该通知书对刘某、重庆和航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德泽四方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尚未成为德泽四方公司股东,据此,德泽四方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同时,刘某、重庆和航公司亦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周某关于要求刘某、重庆和航公司、德泽四方公司就蒋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二审判决:
一、撤销(2016)川0108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
二、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赔偿损失600000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本案中周某虽然通过离婚协议获得了案涉股权,但因其并非通知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格主体,因此其通知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蒋某在与周某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将已属于周某的股权进行转让,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第2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