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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离婚时,女方将其代持的股权与男方进行了分割,隐名股东的权利该何去何从?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2016)0105民初9692号

(2017)01民终12909号

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瞿某在离婚诉讼中将案涉股权分割给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二、若瞿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否向郑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若瞿某应向郑某承担赔偿责任,郑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现就二审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瞿某将案涉股权分割给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瞿某在离婚诉讼中与杨某协商将其对汇通公司持有的股权分割给杨某,且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羊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案涉股权虽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股权变动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瞿某在明知分割的股权中包括其代持郑某的股权部分,仍然在离婚诉讼中将案涉股权通过分割财产的方式转让给杨某,其具有处分案涉股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案涉股权亦发生了转让,故瞿某的行为违反了案涉《股权代持协议》关于未经过郑某、黄某事先书面同意,瞿某不得转让委托第三方持有代表股份及股东权益之约定规定的禁止行为,其行为已属违约。其次,瞿某在本案中虽主张杨某同意代其履行代持义务使郑某继续成为隐名股东以及可以协助郑某成为汇通公司的显名股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瞿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况且,因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具有委托属性,郑某选择瞿某作为其股权代持人是基于对瞿某能力和信誉的信赖,且在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瞿某不得将其代持的案涉股权转委托给杨某代持;同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是否成为显名股东,不能仅凭一方意思表示加以判断。故,即使本案存在杨某同意代瞿某履行代持义务使郑某继续成为隐名股东或者汇通公司过半数的股东同意郑某作为显名股东的事实,瞿某的行为亦属违约或受托不善。瞿某关于其无转让案涉股权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案涉股权并未发生变动效力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瞿某、郑某及第三人黄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主要约定:郑某、黄某自愿委托瞿某作为自己对汇通公司400万元的出资(其中郑某出资为300万元、黄某出资为100万元,该出资用于持有汇通公司2011年8月第一次增资扩股的相应股份,且占汇通公司注册资本的0.72%,以下简称“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瞿某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汇通公司的股东并出资7000万元(其中66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瞿某,4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郑某、黄某)。协议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其中约定郑某、黄某作为“代表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瞿某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并有权基于约定要求瞿某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未经过委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受托人不得转让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股东权益等。协议签订后,郑某于2011年8月30日向瞿某转账400万元。

 

汇通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实收资本为30000万元。该公司由十八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瞿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3000万元,实缴出资3000万元,实缴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

 

汇通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人民币30000万元增资至人民币69650万元,增资的39650万元由各股东以货币方式投入。增资后股权结构中瞿某出资金额为100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四川华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川华腾验字(2011)第005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10月17日止,汇通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9650万元;变更后的累积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9650万元,实收资本为69650万元;各股东出资情况中,瞿某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7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000万元。

 

案外人杨某因与瞿某离婚纠纷于2011年12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二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杨某与瞿某离婚;杨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商住房屋一处、商业房屋二处、瞿某持有的汇通公司10000万股、瞿某出资2205万元持有的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瞿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住宅房屋三套、商业房屋二处、轿车一辆等。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2)青羊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对杨某与瞿某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汇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瞿某为汇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杨某未登记为汇通公司股东。

 

一审审理中,瞿某陈述杨某现已失去联系。

 

一审诉讼请求:

一、解除2011年8月郑某瞿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

二、瞿某赔偿郑某损失300万元;

三、诉讼费由瞿某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股权代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一)郑某主张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瞿某黄某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郑某请求解除案涉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二)瞿某与案外人杨某离婚时将其持有的汇通公司10000万股分割给杨某,该转让行为违反了《股权代持协议》关于未经过郑某黄某事先书面同意,瞿某不得转让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股东权益之约定,已构成违约。上述股份分割后,瞿某实际已不具备汇通公司的股东身份,虽然工商公示信息仍登记其为汇通公司的股东,但该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郑某现已知晓瞿某杨某的离婚事实及对股份的实际持有情况,即使要将郑某的股东身份进行变更登记仍需杨某协助配合,而瞿某杨某现已失去联系,即客观上已不具备瞿某杨某配合将股权变更至郑某名下的条件。故《股权代持协议》因股权变更导致郑某享有实际股东权益和获得投资收益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郑某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关于损失的金额,根据2011年10月17日四川华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的实收资本及被告实际缴纳新增出资的金额,以及《股权代持协议》关于瞿某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7000万元,其中3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郑某之约定,可以认定验资报告出具时,瞿某实际缴纳的新增出资额7000万元中包含郑某的实际出资300万元,而同年12月8日瞿某将案涉股权分割给杨某郑某受损的事实即发生,受损事实发生时间距离验资报告出具时间仅一个月余,故郑某关于以其实际出资额300万元作为实际损失金额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解除郑某瞿某及第三人黄某2011年8月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

二、瞿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赔偿损失300万元。

 

瞿某意见/被告上诉:

一、案涉《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郑某具备隐名股东身份;

二、瞿某在与杨某离婚时因疏忽过失,遗忘了股权代持的事实,进而在民事调解程序中对代持股权作出处置安排,但并不存在侵犯郑某股权的主观故意;同时,代持股权尚未交割,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对股权的转让并未完成,也未产生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瞿某完全可在与杨某办理股权交割时扣除代持股权部分,故瞿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瞿某与杨某离婚诉讼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并不导致股东身份的变更,至今瞿某仍以郑某的名义代持郑某的股份,郑某的隐名股东身份及相应权利未遭受任何侵害,瞿某将代持股权协助转让至郑某名下无任何障碍;

四、一审法院将瞿某不当履行受托义务导致的损失直接认定为郑某的投资款,既存在损害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杨某与郑某是朋友关系,对郑某的股东身份从未否认过,之所以郑某提起诉讼,实际上是郑某意图将股权贬损价值转嫁于瞿某;

五、汇通公司、杨某均是代持案涉股权的参与者,一审未将汇通公司、杨某列为本案第三人存在程序瑕疵。

 

郑某辩称/原告意见:

一、本案与杨某无关,与双方是否认识无关联性;

二、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并未规定需经工商变更登记才生效,故案涉股权转让已经真实发生并生效;

三、瞿某关于杨某已同意继续代郑某持有案涉股权的陈述并无证据加以证明;

四、郑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瞿某赔偿擅自转让股权给郑某造成的损失,并非要求瞿某将股权变更到郑某名下或由杨某继续代郑某持有。由于瞿某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郑某有权基于合同关于赔偿损失的约定内容,要求瞿某赔偿相应损失;

五、一审将郑某的出资款认定为损失合理,且符合客观事实;

六、瞿某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将汇通公司、杨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审程序合法。

 

黄某未作陈述。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系郑某以瞿某擅自转让案涉股权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解除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的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瞿某在离婚诉讼中将案涉股权分割给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二、若瞿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否向郑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若瞿某应向郑某承担赔偿责任,郑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现就二审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瞿某将案涉股权分割给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瞿某在离婚诉讼中与杨某协商将其对汇通公司持有的股权分割给杨某,且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羊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案涉股权虽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股权变动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瞿某在明知分割的股权中包括其代持郑某的股权部分,仍然在离婚诉讼中将案涉股权通过分割财产的方式转让给杨某,其具有处分案涉股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案涉股权亦发生了转让,故瞿某的行为违反了案涉《股权代持协议》关于未经过郑某、黄某事先书面同意,瞿某不得转让委托第三方持有代表股份及股东权益之约定规定的禁止行为,其行为已属违约。其次,瞿某在本案中虽主张杨某同意代其履行代持义务使郑某继续成为隐名股东以及可以协助郑某成为汇通公司的显名股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瞿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况且,因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具有委托属性,郑某选择瞿某作为其股权代持人是基于对瞿某能力和信誉的信赖,且在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瞿某不得将其代持的案涉股权转委托给杨某代持;同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是否成为显名股东,不能仅凭一方意思表示加以判断。故,即使本案存在杨某同意代瞿某履行代持义务使郑某继续成为隐名股东或者汇通公司过半数的股东同意郑某作为显名股东的事实,瞿某的行为亦属违约或受托不善。瞿某关于其无转让案涉股权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案涉股权并未发生变动效力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瞿某应否向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就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内容而言,无论基于瞿某违约,还是瞿某受托不善,郑某要求瞿某承担赔偿责任均具有合同依据。其次,就法律规定而言,瞿某处分案涉股权的行为已使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造成了郑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郑某要求瞿某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如何确定郑某的损失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瞿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股权代持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引发的诉讼。因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除,郑某无法通过案涉《股权代持协议》行使实际出资人的相关权利,故郑某的损失金额应以瞿某转让案涉股权时(2011年12月8日)该股权所对应的股权价值予以确定。本案中,郑某就其向瞿某交付了出资款300万元的事实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瞿某的出资经验资机构验资后一月余,即发生本案纠纷,此时股权价值如果发生了贬损,瞿某作为案涉股权的名义股东,依法对汇通公司享有知情权,应当清楚汇通公司的资产及相关情况,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瞿某在本案中既未对案涉股权对应的股权价值申请评估,又未提交任何证明股权价值贬损的证据,一审依据郑某出资300万元的事实,并结合验资机构的验资时间与郑某受损事实发生时间相距仅一月余的事实判断,确定以郑某的实际出资额作为其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汇通公司、杨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汇通公司、杨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予追加汇通公司、杨某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

 

综上所述,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根据法律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瞿某在离婚纠纷中将其代持的股权进行了分割,该转让行为并未经过实际出资人同意,《股权代持协议》也未明确约定其可以随意转让股权,而该转让行为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已成法定事实,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因此最终被判决赔偿实际出资人损失。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4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5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313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