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已婚却瞒着妻子与第三人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期间男子购买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妻子发现上述情况起诉要求第三人返还购买的房屋,法院会支持吗?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贺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是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确属贺某与刘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在与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常年分居外地工作生活,并且与杜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同居生活期间,虽无确凿证据证明杜某与刘某存在共同出资的合伙关系,共同合伙经营个体工商户,但是结合刘某关于“杜某汇我银行卡款项全部是捷信皮毛销售货款”以及多数时间交由杜某单独经营管理的陈述,能够认定杜某实际经营并创造财富。刘某主张自己与杜某仅为同居和雇佣关系,同居数年间每年向杜某现金支付3至4万元报酬,缺乏证据支撑,且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某收取过杜某的大量转款,刘某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含有杜某劳动创收的份额,杜某与刘某之间的财产事实上产生了混同,且根据在案证据难以区分和分割,不能就此认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就是贺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贺某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属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创造的财产情况下,本院对贺某提出的案涉购房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缺乏进一步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贺某以此为基础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案情介绍:
(2019)川0116民初44号
(2019)川01民终17355号
赠与合同纠纷
贺某与刘某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1月4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在其与贺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杜某相识并同居。刘某与杜某于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2013年1月1日,杜某与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杜某购买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人居·都市阳光)6栋2单元1楼4号房屋,房屋总价843265元。刘某支付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价款,该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杜某,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另查明,刘某于2012年在成都金花鞋材市场开办一家门店用于经营皮毛,由杜某负责该门店的经营。
一审诉讼请求:
一、确认刘某将成都市双流区房屋赠与杜某的行为和杜某接受赠与的行为均无效;
二、确认成都市双流区房屋系贺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判令杜某将成都市双流区房屋返还贺某,并配合办理变更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贺某和刘某。
一审法院观点:
杜某虽然与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全部购房款均是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结合购房时刘某、杜某二人尚在同居的事实,应当认为现登记在杜某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人居·都市阳光)6栋2单元1楼4号房屋(业务件号:权0888861)系刘某赠与。刘某支付的上述购房款,系其与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述巨额款项购买房屋并赠与他人,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刘某应与贺某协商一致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刘某未经贺某同意,擅自将价值巨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同居对象杜某,该行为不但损害了贺某的合法权益,而且有违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述房产应认定为贺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杜某应当将上述房产返还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杜某主张其与刘某存在合伙关系,但该关系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赠与关系的效力,杜某也未能证明刘某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属于其与刘某共有,故对杜某的上述主张不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
一、刘某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888861)赠与杜某的行为无效;
二、确认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888861)属于贺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888861)返还给贺某和刘某,并配合将房屋产权证变更为贺某和刘某。
杜某上诉请求/被告上诉:
一、刘某故意隐瞒其已婚事实,骗取杜某感情与其同居甚至生育女儿,杜某在双方同居的数年内投入大量金钱、精力与刘某共同生活和经营店铺;
二、杜某提交的案涉房屋购房合同、发票、契税、不动产登记证等证据材料,能证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项,均来自于杜某与刘某共同从事毛皮生意中杜某的应得收入。故案涉房屋系杜某个人所有,并非赠与;
三、虽然杜某与刘某的同居两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不能否认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店铺的事实。刘某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是受杜某委托将杜某应得的款项予以受托支付,不能认定为系刘某的赠与行为;
四、即使认定为赠与,也应认定刘某赠与的系购房资金,而非案涉房屋;
五、即使认定为赠与房屋,也因刘某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该赠与基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实质是支持刘某作为加害人获取利益,违背基本人伦道德的恶行;
六、即使认定案涉购房款为刘某与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刘某对其一半份额仍然享有处分权,该一半份额的赠与行为已经发生,也应当认定有效。一审法院强行认定赠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明显不当。
贺某辩称/原告意见:
一、案涉购房款系刘某直接向开发商刷卡支付,该款项来自贺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经营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杜某未能提供与刘某之间的合伙协议或出资证据,其所谓的合伙证据,系其担任武侯区捷信毛皮经营部业务员和出纳所掌控的资金往来,不能以此证明与刘某之间的合伙关系。通过杜某收入或支出的款项,均属于经营部的货款或公款,最终都会通过交账、汇算等方式清算;
三、即使杜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财产纠纷也应另案解决,不能以此推定刘某个人名下的财产就是合伙财产,更不能推定刘某所有的银行存款都是合伙资金;
四、刘某赠与的系案涉房屋而非购房资金。刘某基于情人关系,且杜某生育女儿,作为补偿而赠与其房屋。刘某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开发商而非交由杜某,亦符合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
五、刘某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为杜某购买房屋,属于大额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贺某同意和追认,应当认定无效。刘某为婚外情人购房的行为,既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也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损害了贺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无论是适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还是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均属无效民事行为,应当全额返还受赠房屋;
六、司法实践不应对婚外情给予正面评价。杜某在生育小孩前一直没有要求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与常理不符,应当推定杜某知晓刘某的已婚状况。
刘某辩称/被告意见: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没有异议。案涉房屋确系刘某赠与杜某,并且向贺某隐瞒。购房款项均来自于刘某银行卡,与杜某无关。
二审查明事实:
一、刘某与贺某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刘某陈述婚后其常年独自在广州生活并经营一家皮毛店铺。杜某与刘某于2010年在广州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时年杜某18岁,刘某38岁。2011年杜某随刘某从广州到成都生活发展;
二、2012年4月24日,刘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在成都登记设立捷信皮毛经营部,刘某担任负责人。刘某在二审中当庭陈述该经营部成立时杜某即在经营部工作,主要从事卖货、收钱等财务工作。刘某否认与杜某系合伙关系,陈述每年仅以现金方式向杜某支付3至4万元的报酬。2012年杜某引产后再次怀孕。2013年1月1日,刘某从个人名下银行卡直接转账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并由杜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在杜某个人名下。2013年2月13日,杜某与刘某的女儿出生;
三、刘某陈述,贺某于2014年底发现了刘某与杜某之间的婚外情,但至今未与刘某离婚。杜某陈述,2016年因为女儿办理幼儿园入学手续和出生证明,杜某发现刘某的婚姻状态为已婚,随即分手,至今未婚;
四、杜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交大量银行流水凭证,拟证明其实际投资捷信皮毛经营部,而刘某在一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杜某汇我银行卡款项全部是捷信皮毛销售货款”;
五、刘某自述其长时间在广州经商,捷信皮毛经营部平时都系杜某单独经营管理,刘某对经营部账目不太过问。
二审法院观点: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婚外情人,该行为不但损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而且有违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贺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个人银行卡中的款项皆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亦主张其银行卡存款与杜某无关,杜某则主张刘某隐瞒已婚事实,该款项是自己与刘某同居期间合伙经营中自己的应得份额。对此,本院认为,贺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是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确属贺某与刘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在与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常年分居外地工作生活,并且与杜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同居生活期间,虽无确凿证据证明杜某与刘某存在共同出资的合伙关系,共同合伙经营个体工商户,但是结合刘某关于“杜某汇我银行卡款项全部是捷信皮毛销售货款”以及多数时间交由杜某单独经营管理的陈述,能够认定杜某实际经营并创造财富。刘某主张自己与杜某仅为同居和雇佣关系,同居数年间每年向杜某现金支付3至4万元报酬,缺乏证据支撑,且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某收取过杜某的大量转款,刘某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含有杜某劳动创收的份额,杜某与刘某之间的财产事实上产生了混同,且根据在案证据难以区分和分割,不能就此认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就是贺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贺某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属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创造的财产情况下,本院对贺某提出的案涉购房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缺乏进一步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贺某以此为基础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需指出的是,本案与其他第三者插足,破坏合法婚姻,攫取不当利益的案件不同,从杜某、刘某到庭的陈述来看,本案中杜某与刘某相识并同居时,杜某18岁,刘某38岁,杜某涉世未深,刘某早已为人夫为人父,双方社会阅历判若云泥。杜某在20岁时为刘某曾引产,后育有一女,身心皆有付出。同居期间刘某长期在外生活工作,是杜某在长期独立支撑经营抚养幼女。除诉争房产外,杜某未获得其他大额财产,刘某亦自述,杜某长期经营皮革店,自己每年仅向其支付3、4万元报酬。杜某是否恶意插足刘某与贺某的婚姻,或刘某在最初交往时是否对杜某隐瞒已婚状态现在已经无法考究,但同居期间,杜某付出劳动共同创造财富却是不争的事实。合法的夫妻关系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但若仅因此就认定本案中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属贺某与刘某共同共有,缺乏事实依据,且实质上支持了刘某背弃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未全面审核杜某参与经营和劳动,创造财富的事实,片面认定案涉购房款属贺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一、撤销(2019)川0116民初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贺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本案法官最终没有支持贺某的诉请,主要原因在于刘某与杜某之间并非简单的婚外情关系,杜某不仅为刘某生育一女,而且在同居生活期间独立经营店铺并抚养幼女,为刘某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且除了诉争房屋,杜某并未从刘某处获取其他大额财产,所以综合事实来看,购买案涉房屋的钱款也有杜某的劳动付出,因此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刘某和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杜某返还房屋。
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1062条: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