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如何认定取出的银行存款是否属于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陆续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取出大额存款,并在离婚时声称该部分存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女方诉请重新分割该部分存款,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该三笔款项是否属于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一、支出的时间。该三笔款项的支出时间是在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根据(2018)川0180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在2017年6月已开始分居。王某并未证实在双方分居期间进行上述大额取款征得了樊某的同意,对王某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支出的用途。纵观王某的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流水记录,其上述三笔取款行为并不符合其一直以来的支出消费习惯。王某认为所取款项用于了生活、投资以及经营活动,但是双方自2017年6月已经分居生活,不能证实其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根据王某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可以发现其他的大额支出均有交易对手信息,但是上述三笔款项均系柜台现金取款,不能证实相应的取款用于了投资和经营活动,王某也没有明确说明并证实其用途,因此,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是否已经处理。根据双方在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确认书》,处理的是双方收取款项和支出的对账单,并未涉及上述存款内容。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所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主要是针对三个车位的分割进行处理,并未涉及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处理了本案所涉的夫妻共同存款。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2019)0180民初3167号

(2020)01民终7982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樊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19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8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17年9月王某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四川西部空间地理信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空间投资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513号房屋和2002号房屋,购房款共计486981元,该商品房为王某单独所有,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交房、违约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王某的父亲王某1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91向西部空间投资公司转去购房款486981元,公司收到款后向王某1出具了收款条,收款条上载明交款人为王某1。2018年4月28日王某与西部空间投资公司在房地产部门对该房产进行了网签合同备案登记,该两套房产未取得产权登记手续;王某父亲王某1于2018年12月9日向西部空间投资公司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及登记费计3261.51元。

 

2017年7月4日,王某与樊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的应收应付款项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协议确认书》,王某与樊某各分得64090元,双方均在协议书中载明“钱已收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生活是由王某负责,2017年7月6日,王某从其卡号为62×××49的建设银行卡取款315746.92元,双方离婚时即2019年6月19日该卡余额为21860.56元;2018年3月18日、7月12日,王某从其卡号为62×××20的中国银行卡分别取款120000元、64000元,双方离婚即2019年6月19日该卡存款余额为10114.55元。2019年9月23日,王某从付敏处购得川A×××××轿车。

 

一审诉讼请求:

一、依法分割登记于王某名下位于金牛区513号和金牛区2002号两处房产;

二、依法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共计499746.92元;

三、依法分割登记于王某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观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共同财产受法律保护,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离婚时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分割的权利。关于王某购买的513号房屋、2002号房屋、川A×××××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第二款“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王某名义购买的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现无法进行分割。川A×××××轿车系王某离婚后于2019年9月23日从付敏处购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樊某主张要求分割房产和车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与樊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存款未分割的问题。一审庭审查明,王某与樊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和生产收支都是由王某负责,王某在此期间的银行流水属于正常收支,樊某就王某三次取款的数额认为系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理由不充分。双方离婚时即2019年6月19日王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内有存款21860.56元、中国银行卡内有存款10114.55元,合计31975.11元,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应当予以分割。樊某主张王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多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夫妻共同存款应当予以均分,樊某应分得15987.56元。

 

一审判决:

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樊某15987.56元;

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樊某上诉意见/原告上诉:

双方调解离婚时,并未处理相关的财产。王某通过三笔现金取现转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王某基于日常生活需要,樊某对此也不知情。

 

王某辩称/被告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三笔现金取款属于双方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是正确的。双方在《协议确认书》中已经确认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该三笔款项已经实际用于双方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

 

王某上诉意见/被告上诉:

一审法院对该15987.56元的审理超过了樊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依法改判王某不向樊某支付15987.56元。

 

樊某辩称/原告意见:

其在一审的诉讼主张金额为499747.92元,一审的审理并未超过其主张范围。王某主张将存款用于生活并无证据证实。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漏分双方夫妻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该三笔款项是否属于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一、支出的时间。该三笔款项的支出时间是在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根据(2018)川0180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在2017年6月已开始分居。王某并未证实在双方分居期间进行上述大额取款征得了樊某的同意,对王某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支出的用途。纵观王某的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流水记录,其上述三笔取款行为并不符合其一直以来的支出消费习惯。王某认为所取款项用于了生活、投资以及经营活动,但是双方自2017年6月已经分居生活,不能证实其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根据王某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可以发现其他的大额支出均有交易对手信息,但是上述三笔款项均系柜台现金取款,不能证实相应的取款用于了投资和经营活动,王某也没有明确说明并证实其用途,因此,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是否已经处理。根据双方在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确认书》,处理的是双方收取款项和支出的对账单,并未涉及上述存款内容。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所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主要是针对三个车位的分割进行处理,并未涉及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处理了本案所涉的夫妻共同存款。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王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取款499746.92元,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应当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樊某认为王某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主张,本院认为,樊某在本案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未举示证据证实王某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故意,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其上述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卡上的余额,并未在樊某的主张范围内,一审法院超过樊某的主张范围进行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樊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的确仅有前述三笔存款,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的王某账户余额已经超过当事人的主张范围。但是相应的事实已经在一审进行了查明,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鉴于王某与樊某已经在2017年7月4日进行了部分夫妻存款的确认和给付,所对应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经品迭后,本院酌情确定由王某向樊某支付234000元。

 

至于王某认为樊某处还存在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15987.56元;”、“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樊某支付234000元;

三、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离婚分割财产时,经常遇到夫妻一方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为零或者只有少量余额的情况,如果仅以余额来证明夫妻的共同存款,对另一方自然会显失公平。本案中,法庭从男方账户交易明细入手,结合取款金额大小、取款时间、钱款的用途以及当事人是否对钱款作出合理的解释等多维度考量,最终才对钱款的性质进行认定,女方的诉求才得以支持。

 

法律法规:

《民法典》

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92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